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5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8年5 月25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8年4 月10日晚上10時53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H5W-335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佳里鎮○○路459 號前時 ,經警攔停,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後 ,由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7條第3 項(原裁決書漏未記 載)、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施以道安講習(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 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觸犯酒後駕車之刑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088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異議人限期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 體支付2 萬元,異議人並已支付完畢,基於行政罰法所揭「 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7條第3 項及第24條第1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
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 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 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 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被告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認以緩起 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 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 起訴。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豫 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檢 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 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 訴人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 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 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 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二)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雖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 內,而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 訴處分效果相同。然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 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 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 款或 第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 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 (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 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84 號判決參照)。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 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 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負擔 或指示(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 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 條、第253 條) ,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 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 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 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
,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 金無異,可知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所命之捐款是一種刑事處罰 。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 ,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 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依刑事法律處 罰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故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 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對人民不利益之規定,自不 得任意擴張解釋其適用範圍,且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效果及 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 ,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 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 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 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三)查異議人於98年4 月10日晚上10時53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H5W-335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佳里鎮○○路459 號前 時,經警攔停,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後,由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 員警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4 月10日南縣警交 字第M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 測定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88號偵查卷全卷查明無訛, 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認上情為真實。
(四)又異議人因上揭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涉刑法第185 條之3 公 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異議人 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後,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日起5 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2 萬元, 而於98年5 月7 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1 年,該案 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8 年6 月1 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2063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 處分確定等情,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6088號偵查卷全卷查明屬實外,並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088號緩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2063號處 分書各乙份附卷可憑。而本件原處分裁決日期為98年5 月7 日,異議人已因同一案件,經檢察官於98年5 月7 日為緩起 訴處分,且本件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應至99年5 月31 日始屆滿,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行政罰法第 26條第2 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情形應不適用,雖本件尚 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以致該緩起訴處分尚有遭撤銷之 可能,然異議人於緩起訴猶豫期間,既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 交捐款緩起訴處分金(已生實質刑罰效果),苟異議人於緩 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內,又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則其已繳交 捐款緩起訴處分金依法已不得請求返還(益徵實質刑罰效果 ),嗣後若經檢察官起訴,再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制裁,行 政機關復以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恐生 一事三罰之危險。
(五)末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1 款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 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 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本條例罰鍰基準之處理細 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8 項、第92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酒後駕車, 同一行為經交通裁決機關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復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捐款部分係為履行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 裁罰,法院應撤銷交通裁決機關有關罰鍰部分之處分,並為 該部分不罰之諭知,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10 月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在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 年11月8 日南分院洋文字第0950000678號函附該決議)。次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駕 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機器腳踏 車駕駛人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 最低罰鍰45,000元。再者,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 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 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 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 其捐款之性質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 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 之規定,即須補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 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 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07年10月8 日97南
分院鼎刑仁字第13036 號函附第2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之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並命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支付2 萬元, 異議人並已依限繳清,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 紙及本院 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然上開金額顯不足最低罰鍰,依 上揭說明,其行政罰罰鍰方面,應於扣除上開2 萬元後,補 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25,000元,始為適法,移送機關逕 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超過25,000 元部分,尚有未洽。
(六)至移送機關雖援引法務部95年5 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 號函示,認緩起訴可說是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係一種特殊 處遇措施,並非刑罰云云。然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 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是如認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即已 逾文義解釋範圍。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不 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緩 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是基於前述諸多理由,緩起訴 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 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另移送機關認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 項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 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云云。然查緩 起訴制度設計,乃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損害 、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等目的。 爰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暫不提起 公訴制度,於本條增訂緩起訴處分制度,其適用範圍以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者,始有適用,其猶豫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立法理由即明。故而,檢察官對於觸 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於符合緩起訴要件者,為緩起訴處 分,自當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原則,移送 機關認緩起訴制度不受上開原則拘束,顯有誤解。五、綜上所述,移送機關逕以異議人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中超過25,000元之行政裁罰 ,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中罰鍰超過25,000元之部 分,該經撤銷部分並應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 於移送機關另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 ,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
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自得裁處,是移送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及違法 之處,且此部分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