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受
處 分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8月18日所為之裁決
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2日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818 -GJ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路○段126之2號處,因酒後 駕車經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82mg/l,因已超過規定 標準值0.25mg/l,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遂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 (原處分漏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49,500元等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其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認為 其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不應再科 處罰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揭罰鍰部分之裁罰處分等 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 定。
四、經查:
㈠按95年2 月5 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 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 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 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8 項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 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 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以該條項係於94年12月 28日增訂,並於95年3 月1 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 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 5 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 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 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3 號所揭示: 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 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 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未排 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 差額之情形。
㈡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 體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 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 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與刑事 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 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 政裁處,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 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始為適法。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對於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55毫克,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9,500元。 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 察官命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捐款8萬元,而 異議人於98年8月18日已履行完畢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等 情,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5659號偵察卷、98年度緩字第139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可 憑。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為8萬元,業如前述
,已超過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呼 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尚 有未洽。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再予裁處 罰鍰49,500元,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故異議人聲明 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罰鍰部分應予撤銷,改諭知撤銷部 分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