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五號
抗告人即
自 訴 人 林睿駿
代 理 人 林金鈴
被 告 范慶章
林昇平
薛平山
邱繼智
蔡素枝
曾曾旂
莊福典
右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罪等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
五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昇平為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下稱台 北學院)校長,被告邱繼智等人則分任一級主管,竟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包庇被 告范慶章之行政疏失,且以不實之事由,指稱伊於任職台北學院總務處庶務組期 間承辦飲水設備維護不力,致台北學院遭台北市政府環保局罰款新台幣(下同) 六萬元,進而處罰伊一小過,又在伊寄發存證信函告知渠等違反法律規定之後, 以同一事由再召開考績會,將伊記兩大過,企圖依考績法一次記二大過將伊免職 。依教育部行政法規,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亦應追究被告范慶章行政違失責 任,被告林昇平等人違反上開行政法規,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林昇平身為校長 ,明知范慶章有諸多違法行為,非但不予懲處,反而以職權違法召開考績會,作 出違反行政規定之處分,致伊權益嚴重受損。即令渠等組成調查小組有權調查事 實,成績考核委員會成員有權審議,惟對於事實,渠等無權變更,罹織伊罪名, 渠等考績會成員對明顯係范慶章違失行為之事實,反開會投票通過處分伊,復以 同一事實,預以二大過之處分召開第二次考核會議,已侵害伊之基本權益,渠等 誣指伊違失,並共謀不實登載公文書,令伊受行政處分,且在收受伊之存證信函 後,猶為不法處分,其等在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行為,顯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 條規定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之結果,如認為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 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 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 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可參;另刑法第二百 三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此指舊法,即新法第二百十三條),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 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 第五○○號判例參照。
三、原審經查被告林昇平係台北學院之校長,其餘被告則係台北學院之教員,並兼任 相關行政工作及擔任調查小組成員及考績委員,就自訴人所指被告蔡素枝、曾曾 旂、邱繼智三人應迴避而未迴避,進而參與討論伊之懲處案部分,實則此一部份 乃係會議之組織是否合法問題,與會議結論是否為被告蔡素枝等三人之本意係屬 不同二事,縱然會議組織不合法,而會議結論確為蔡素枝等三人之本意時,有關 此一結論之記載,僅係將被告三人之意思形諸文字,且與蔡素枝三人之本意並不 相違,此種結論,並無偽造可言。又關於被告等所討論之事項,即有關自訴人究 竟是否曾有怠忽職守、工作不力、濫行指訴同儕、惡意栽贓同僚等行為,乃屬可 受公評之事項,且為當時會議之議題,被告等認為自訴人確有其事,縱渠等認定 過程係受不當資訊影響或遭受蒙蔽所致,惟該一結論之形成仍係被告等本於相關 資訊之認知、判斷而得,其認定結果究係與事實真相趨近,抑或偏離,仍屬被告 三人之真意表達,其客觀上之表達內容與渠等主觀上之認知內容並無不同,當無 偽造可言。自訴人若認為被告等之會議結論與事實不符,所為之處置不公,自得 循其他途徑尋求救濟,惟此一會議結論之形成過程,及記載該會議結論之文書, 既與參與會議者之本意相符,即無所謂偽造可言。被告莊福典身為台北學院教務 長,並兼該校考績委員會主席,其依照調查小組討論後所提出之認定結果,在該 校考績會中提交考績委員討論懲處方式,係基於其係考績會主席之職責所為,至 於考績會就調查小組所提出有關自訴人違失事項之認定結果,決議如何處理部分 ,為考績會全體委員共同之決議,非莊福典可單獨左右,自訴人謂被告莊福典未 釐清真相情況下,即依據調查小組之結論對伊懲處,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顯係誤將該校考績委員會之全體決議作為被告莊福典之個人行為,而將該決議所 形諸文字之紀錄作為被告莊福典個人所製作之文書,其指訴內容顯有違誤。自訴 人又指被告范慶章、薛平山二人將不實資料提供調查小組,致調查小組審酌不正 確之資料而作出不當之結論,對於不實文書之完成亦有參與云云,然查,被告范 慶章、薛平山等人僅係單純將開會資料交付調查小組,至於事實真相如何,應由 調查小組深入調查,並作出結論,而調查小組於調查後所認定之結論,係調查小 組成員本於確信所得之結論,並無偽造可言,范慶章、薛平山二人單純提供開會 資料,亦不構成參與偽造文書。而被告薛平山前後將二次會議之結論交予校長, 即被告林昇平,此一行為,亦非所謂偽造文書,自訴人指薛平山明知上揭二次會 議結論所認定之結果不實,仍執意將該二次之紀錄交予校長,亦構成偽造文書云 云,顯屬無據。又自訴人指被告林昇平於收受二次會議紀錄後,明知該會議紀錄
內容不實,仍執意對伊懲處,亦涉有偽造文書罪責云云。惟林昇平身為台北學院 校長,其就校內行政事項自有督導權責,所謂行政事項,當然包含人事管理部分 ,其依據調查小組及考績會之結論及建議,對自訴人作出懲處,係本於行政監督 權之行使,殊無偽造文書可言,而其依二次會議結論所發布之懲處命令,亦係其 權限內得制作之事項,且此一懲處命令與被告林昇平之本意亦不相違,自不構成 偽造文書罪責。本案自訴人所指由被告等偽造之相關文書,均係被告等人本於本 意所制作,其中二次會議紀錄之完成均係透過討論表決之方式,此等文書僅係一 種紀事,與被告之本意尚且相符,屬於自己之文書,自非所謂偽造文書,惝自訴 人認為被告等人有關會議之組織、程序、認定結果、懲處內容有所不公,應循其 他途徑救濟,非遽認被告等人涉有偽造文書所能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原審依前開說明,認本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者,裁定駁回自訴,經核尚無不符, 應予維持。
四、抗告意旨如後附抗告狀影本所載。然查:
㈠自訴人就本案所訴被告范慶章部分,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決范慶章無罪,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二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證。自訴人仍援 同一事實,提起自訴,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之情形,原審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駁回其自訴,經核尚無不符。 ㈡原法院依據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自訴人為調查後,並參酌被告范慶章前 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之情,認定前述自訴意旨,與刑法偽造文書一節各罪之 構成要件俱不相符,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其犯罪 嫌疑尚屬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揭說明,本 件自訴應予駁回,原審基此裁定駁回自訴,核無不合。抗告人即自訴人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失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卅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