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1年度,521號
TPHM,91,抗,521,200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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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二一號
  抗 告 人即
  受 刑 人 唐昭君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有關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四二五六號一案,被 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九號一案,被告 並無偽造,被告曾要求對質,但為承辦法官所不採。(二)被告每月薪水僅二萬 六千元,須撫養年僅十一歲之女兒及中風臥床之先生,且須按月支付和解之分期 款項七千元,實無力支付鉅額罰金。爰請求從輕發落以度難關云云。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均為有 期徒刑者,其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此觀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查被告前 因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 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因其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間另犯偽造文書犯行,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是 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違 誤。且其刑期已較原二確定判決之刑期總和減少二月,被告徒以其經濟困難,要 求再予減輕,尚嫌無據。另定應執行刑,僅得就數罪併罰之確定判決刑期依前開 規定予以酌定,而不得更動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云云,指摘原裁定所定刑期不當,殊屬誤會。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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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