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973號
TNDM,97,訴,1973,2009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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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庚○○
          樓
      戊○○
      丙○○
      己○○
      丑○○
      乙○○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15510、1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戊○○丙○○己○○丑○○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庚○○處有期徒刑肆月;戊○○處拘役伍拾伍日;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丑○○處拘役肆拾日;乙○○處拘役肆拾日;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臺南市現任市議員,辛○○為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 會(下稱海協會)副會長,辛○○應國立臺南藝術大學邀請 ,於民國97年10月19日以廈門大學新聞與傳播學院院長身份 ,率領大陸參訪團人員入境臺灣進行學術交流,甲○○因不 滿當時媒體所報導之大陸毒奶粉事件,要求辛○○應對此事 件道歉,並為向辛○○表達其主張臺灣是主權獨立國家之訴 求,乃先後於97年10月19日晚上及翌日即20日上午,分別前 往辛○○用餐之臺南市○○路度小月餐廳及參與學術研討會 之臺南藝術大學校門口,向辛○○表達抗議。嗣辛○○於同 年月21日上午隨參訪團人員先後至臺南縣市之億載金城、安 平古堡四草大眾廟、鹿耳門天后宮等地參觀,回程經過臺 南市○○路一級古蹟之孔廟附近,辛○○提議至孔廟參觀, 乃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藝術大學教授辰○○及解



說員丁○○陪同之下,由司機壬○○駕駛車牌號碼B2-8777 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孔廟參觀。待辛○○在孔廟參觀完畢, 甫步出大成殿門時,旋即在孔廟內院空地,遭數名民眾包圍 嗆聲,是時,甲○○亦據報於同日10時35分許到達孔廟,隨 後並陸續約有2、30名民眾亦紛紛衝入孔廟圍繞在辛○○身 旁激動叫囂辱罵,甲○○見辛○○遭民眾包圍,明知在眾人 近身推擠之情況下,主觀上雖有預見其近身與辛○○肢體接 觸表達訴求之際,可能導致辛○○受傷之危險,然其為向辛 ○○強烈表達其對臺灣主權獨立之訴求,竟仍基於縱令辛○ ○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衝至辛○○面前 舉手高喊「臺灣不是中國的」等語,辛○○見狀轉身欲迴避 甲○○,奉派跟隨辛○○執行危安情蒐之警員寅○○亦出手 攔阻甲○○上前,甲○○予以怒斥喝止後,旋即又迅速向前 靠至辛○○背後,先以右手自後搭住辛○○右肩頸部,左手 抓住辛○○左上臂,順勢轉向與辛○○貼身面對面,以阻擋 辛○○去向,甲○○繼而與辛○○雙手碰觸、拉扯,並持續 高舉雙手向辛○○高喊其對臺灣主權獨立之訴求,辛○○因 遭甲○○正面拉扯嗆聲而向後踉蹌數步,並高舉雙手至胸前 欲阻擋甲○○之來勢,然仍遭甲○○持續向前逼近而致步履 節節後退,隨行執行危安情蒐之警員子○○、卯○○見狀, 試圖自後拉開甲○○甲○○向後排除該兩名警員之攔阻, 再轉身面向辛○○之瞬間,側身以右手肘撞擊辛○○胸部, 致辛○○重心不穩而向後仰倒落地,因而受有右側髖及右側 肩部挫傷等傷害。甲○○見辛○○倒地,旋即繞至辛○○後 方,雙手伸入辛○○之腋下,試圖將辛○○拉起,因力量不 足而將辛○○向後拖行數步後,經警員子○○、寅○○、卯 ○○等人合力將辛○○扶起,並護送辛○○返回停放在孔廟 大門外面之座車。
二、嗣辛○○進入座車後,司機壬○○旋即將車門上鎖,群眾亦 隨即包圍車輛四周拍打車身或辱罵三字經,壬○○見狀欲開 動車輛將辛○○載離現場,庚○○為阻擋辛○○離去,乃基 於妨害自由之故意,先駕駛甲○○服務處所屬車牌號碼YM- 6849號宣傳車斜停在辛○○乘坐之B2-8777號車頭左前方, 擋住該車前進路線,致壬○○無法直接順利駛出,庚○○繼 而再跳上辛○○座車車頂,用力踢踹該車車頂及引擎蓋等處 ,導致該車車頂及引擎蓋板金凹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是時,圍靠在辛○○座車車頭或右側車身最內圈之民眾丑○ ○、己○○己○○曾於79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無 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於80年間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5 年及褫奪公權15年,後於88年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期間,因



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案殺人罪之 假釋因而被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後案之竊盜罪於96年間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前案之殺人罪接續執行至96 年 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戊○○乙○○等 五人,見庚○○跳上辛○○座車踢踹,亦與庚○○基於共同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丑○○己○○丙○○三人,於庚 ○○跳下辛○○座車後,與庚○○共同以雙手擋住辛○○座 車車頭,戊○○則持柺杖敲擊辛○○座車之右側車身、車窗 ,乙○○則以雙手按住辛○○座車車頭右側引擎蓋,六人各 以上述非法方法,共同阻礙壬○○駕駛上開B2 -8777號車輛 搭載辛○○離開現場,壬○○因恐移動車輛傷及庚○○、戊 ○○、丙○○己○○丑○○乙○○等人,致不敢貿然 前進,因而無法順遂駛離現場約達3至5分鐘之久。嗣經車外 之隨行人員及支援警力到場協助排除庚○○等人妨害行為, 甲○○亦在旁勸協助阻導圍觀民眾讓路,壬○○始能順利駕 駛B2-8777號車輛搭載辛○○離去,辛○○及壬○○之行動 自由因而遭剝奪約3至5分鐘之久。
三、案經告訴人辛○○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庚○○戊○○丙○○己○○丑○○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各陳述意見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及卷二第115頁): 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告訴人辛○○及證人辰○○各於 97 年10月21日警詢之陳述,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另對警員所製作之告訴人倒地處比 對照片與平面圖,亦主張無證據能力之外,對於其餘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則均無意見。
㈡被告庚○○戊○○丙○○己○○丑○○乙○○( 以下簡稱被告庚○○等六人)及其辯護人對於:⑴告訴人辛 ○○及證人辰○○各於97年10月21日警詢之陳述。⑵證人壬 ○○97年10月23日警詢。⑶同案被告甲○○庚○○、戊○ ○、丙○○己○○丑○○乙○○等七人各於警詢及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他共同被告事項之陳述等供述證據, 認屬傳聞證據,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159條之1第 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對於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則均不爭執。
二、關於本案被告七人及其辯護人有爭執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 力之有無,業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時評議如下(見本院卷二



第99至104頁):
甲、被告甲○○部分:
㈠無證據能力部分:證人辰○○於97年10月21日司法警察詢問 所為之陳述(警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有證據能力部分:
⒈證人辛○○於97年10月21日在台糖長榮桂冠飯店由司法警察 詢問所為之陳述(詳如本院勘驗譯文內容,至於警員製作之 警詢筆錄應予排除,不列入證據),對被告甲○○,有證據 能力,理由如下: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律 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 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 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 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 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 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 97年台上第2799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辛○○於97年10月21日在台糖長榮桂冠飯店由司 法警察詢問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但該證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警詢後已返回大陸居住地 ,經本院函詢其是否願意親自來臺出庭作證,或願以電腦網 路視訊方式作證,迄今仍未見覆,顯示該證人客觀上不能到 庭陳述並接受詰問,有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 之「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情形;而證人警詢 陳述之內容及過程,業經警員全程錄影存證,並經本院勘驗 該錄影內容,可知證人當日係在飯店房間內接受警員詢問案 情,應訊全程有助理人員及證人辰○○等人陪同在旁,處於 得依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之情況,又證人應訊時明確表示欲提 出告訴及同意製作筆錄,詢問過程中,警員播放搜證錄影帶 供證人觀看、辨認,再經證人確認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後 簽名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當時之陳述係出於自己 之「真意」,且無違法取供情事,應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為,洵堪認定。再者,證人為親身經歷97年10月21日台南 市孔廟衝突事件之人,且為本案之告訴人,其陳述親身知覺 、體驗之過程,亦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是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應例外地 賦與證據能力。
⒉證人丁○○於97年10月21日司法警察詢問所為之陳述(警詢 )、證人壬○○於97年10月23日司法警察詢問所為之陳述( 警詢),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均表明對上開二證人警詢之陳述不爭執,應認已 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為此部分證述,對被告甲○ ○均有證據能力。
⒊共同被告庚○○戊○○丙○○己○○丑○○、乙○ ○等六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所為之陳述(警詢),對於被告甲 ○○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均表明對上開六人警詢之陳述不爭執,應認已 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為此部分陳述,對被告甲○ ○均有證據能力。
⒋證人壬○○於97年10月23日經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偵訊) ,及證人寅○○、子○○、卯○○於97年10月27日經檢察官 訊問所為陳述(偵訊),均已依法命具結,且證人寅○○業 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交互詰問;另證人壬○○、子○○、 卯○○三人,則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捨棄詰問(見本院 卷一第66頁、卷二第99頁),認上開四名證人偵訊陳述,對 被告甲○○均有證據能力。
⒌共同被告庚○○戊○○丙○○己○○丑○○、乙○ ○等六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偵訊),均係 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訊問,依法無庸命具結,且被告庚○○丙○○乙○○三人,業經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受交互 詰問;另被告戊○○己○○丑○○三人,則經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捨棄詰問,認上開六人偵訊陳述,對於被告甲 ○○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乙、被告庚○○戊○○丙○○己○○丑○○乙○○ 等六人部分:
㈠無證據能力部分:
⒈證人辰○○於97年10月21日司法警察詢問所為之陳述(警詢 )、證人壬○○於97年10月23日司法警察詢問所為之陳述(



警詢),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庚○○戊○○丙○○己○○丑○○乙○○等六人,均無證據能力。 ⒉共同被告甲○○庚○○戊○○丙○○己○○、丑○ ○、乙○○等七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所為之陳述(警詢),對 下列被告無證據能力部分,各臚列如下:
⑴被告庚○○:共同被告甲○○戊○○丙○○己○○丑○○乙○○等六人警詢陳述,對被告庚○○均無證 據能力。
⑵被告戊○○:共同被告甲○○庚○○丙○○己○○丑○○乙○○等六人警詢陳述,對被告戊○○均無證 據能力。
⑶被告丙○○:共同被告甲○○庚○○戊○○己○○丑○○乙○○等六人警詢陳述,對被告丙○○均無證 據能力。
⑷被告己○○:共同被告甲○○庚○○戊○○丙○○丑○○乙○○等六人警詢陳述,對被告己○○均無證 據能力。
⑸被告丑○○:共同被告甲○○庚○○戊○○丙○○己○○乙○○等六人警詢陳述,對被告丑○○均無證 據能力。
⑹被告乙○○:共同被告甲○○庚○○戊○○丙○○己○○丑○○等六人警詢陳述,對被告乙○○均無證 據能力。
理由: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有證據能力部分:
⒈證人辛○○於97年10月21日在台糖長榮桂冠飯店由司法警察 詢問所為之陳述(詳如本院勘驗譯文內容,至於警員製作之 警詢筆錄應予排除,不列入證據),對被告庚○○戊○○丙○○己○○丑○○乙○○等六人均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被告甲○○部分所載。
⒉證人壬○○於97年10月23日經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偵訊) ,及證人寅○○、子○○、卯○○於97年10月27日經檢察官 訊問所為陳述(偵訊),均已依法命具結,且壬○○、寅○ ○業經交互詰問,其餘子○○、卯○○業經被告庚○○、戊 ○○、丙○○己○○丑○○乙○○等六人及其辯護人 捨棄詰問(見本院卷第二第99頁),認上開四名證人偵訊陳 述,對被告庚○○戊○○丙○○己○○丑○○、乙 ○○等六人,均有證據能力。




⒊共同被告甲○○庚○○戊○○丙○○己○○、丑○ ○、乙○○等七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偵訊 ),對下列被告有證據能力部分,各臚列如下: ⑴被告庚○○:共同被告甲○○戊○○丙○○己○○丑○○乙○○等六人之偵訊陳述,對被告庚○○均有 證據能力。
⑵被告戊○○:共同被告甲○○庚○○丙○○己○○丑○○乙○○等六人之偵訊陳述,對被告戊○○均有 證據能力。
⑶被告丙○○:共同被告甲○○庚○○戊○○己○○丑○○乙○○等六人之偵詢陳述,對被告丙○○均有 證據能力。
⑷被告己○○:共同被告甲○○庚○○戊○○丙○○丑○○乙○○等六人之偵訊陳述,對被告己○○均有 證據能力。
⑸被告丑○○:共同被告甲○○庚○○戊○○丙○○己○○乙○○等六人之偵訊陳述,對被告丑○○均有 證據能力。
⑹被告乙○○:共同被告甲○○庚○○戊○○丙○○己○○丑○○等六人之偵訊陳述,對被告乙○○均有 證據能力。
理由:共同被告甲○○庚○○戊○○丙○○己○○丑○○乙○○等七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 (偵訊),均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訊問,依法無庸命具結, 且被告甲○○庚○○丙○○乙○○四人,業經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受交互詰問;另被告戊○○己○○、丑 ○○三人,則經被告庚○○丙○○乙○○及其辯護人捨 棄詰問(見本院卷二第21頁),認上開七人之偵訊陳述,各 對其他共同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查,檢察官所引用之告訴人倒地處之比對照片與平面圖( 見警卷第113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亦否認其證據 能力,然此部分證據為承辦警員依據告訴人倒地處現場實景 所拍攝製作之比對照片與平面圖,並非屬供述證據,殊無傳 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又此部分證據與本案告訴人倒 地原因之認定,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故認上開比對照片與 平面圖,亦有證據能力。
四、此外,被告七人各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自己事項之陳述,暨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全體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 。而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應已受保障,故認均得採為證據。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甲、被告甲○○傷害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辛○○表達 其對臺灣主權獨立訴求之言行,及對辛○○於此時發生跌倒 ,致受有右側髖及右側肩部挫傷等事實不爭執,但否認有傷 害告訴人之故意或行為。並以:告訴人過去之言論內容對臺 灣極盡打壓侮辱及威脅,來臺期間之言論亦充滿敵意,伊身 為臺灣人民及中華民國公職人員,向告訴人表達抗議乃是伊 應盡之義務,且伊向告訴人表達抗議言行時,已有特別注意 到秩序之維護,並盡量與告訴人保持相當距離,避免任何意 外發生,伊並無碰觸到告訴人身體等情詞答辯。 ㈡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下列意旨,為被告甲○○作無罪辯 護: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行為人基於傷害之故意而 為傷害行為,且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須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其次,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 判罪處刑為目的,難免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另依證人辰○ ○陳稱:「現場我沒看見是誰推倒,事後看電視才知道是台 南市議員甲○○」等語,顯然該證人之證詞屬於事後傳聞, 並無證據價值,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證人寅○○雖證 稱「甲○○應該是有接觸到辛○○」等語,然亦屬個人推測 ,更與勘驗內容不符,且其職務報告係記載「慌亂中發覺王 議員已站在張某身旁,張某亦將倒地」等內容,並無隻字片 語提及被告甲○○有接觸到告訴人之情,所為證述不足採信 。又證人卯○○證稱:「我看到甲○○衝撞辛○○」等語, 除與勘驗內容不符,職務報告亦無提及此點,顯見均屬個人 推測或媒體誤導;另證人子○○證稱並無看見被告甲○○推 告訴人之行為,更證稱「我認為甲○○是要幫辛○○扶起來 」等語,且其於職務報告上明確記載「張副會長不慎倒地」 之情,顯見同在現場之人,均係各自判讀,且所看見的均為 不同,苟不論被告甲○○是否有接觸到告訴人,無人證稱被 告甲○○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甚至證稱見告訴人 倒地後欲將其扶起,而無人證稱與檢察官起訴所稱「甲○○



再側身以右手碰擊辛○○,並順勢轉身出手將辛○○往後推 而施強暴脅迫行為」之故意傷害行為相符,起訴書此部分所 指之犯罪事實,亦為無據。
⒉參以鈞院勘驗各家電視臺拍攝之「孔廟事件」錄影光碟結果 ,可見被告甲○○到達現場時,業已有民眾向告訴人表達抗 議,並有多數媒體在場。直至被告甲○○出現時,亦只見被 告身體欲前進至告訴人前之舉動,並宣稱台灣不是中國的等 語,並非有攻擊或直接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較有爭議者,乃 在中天電視臺攝影約2分21秒時,亦即告訴人倒地前之前1 、2秒,此時,告訴人明顯係遭二位不詳民眾於右手腋下側 及右後背處遭到推擠,而明顯可見被告甲○○因遭拉扯而背 向告訴人,如何傷害告訴人?且告訴人是時業已身體欲向後 倒傾,同一秒之分割畫面,明顯可知被告甲○○背向告訴人 之際,根本尚未轉身,告訴人於該秒內即已向後傾倒,並非 基於被告甲○○之行為,兩人根本沒有接觸;又於次秒即2 分22秒之際,被告甲○○雖有轉身之動作,然公訴人亦表示 意見陳稱「甲○○轉身時,右手臂似乎有接觸到告訴人腹部 位置」等語,尚無法清楚判斷被告甲○○究有無出手毆打或 接觸告訴人,而依勘驗畫面,告訴人因該二位不詳民眾推其 右手腋下及背部,已經明顯即將倒地,被告甲○○並無接觸 告訴人之直接行為,準此,雖媒體或相關證人證稱被告甲○ ○與告訴人發生推擠,然以案發當時如此倉卒短暫之時間, 相關證人是否可清晰辨別被告甲○○究有無接觸到告訴人, 實無依據;另依勘驗監視錄影內容可知,告訴人倒地後,被 告甲○○亦無任何攻擊或傷害行為,由此可見被告甲○○當 時並未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否則,告訴人當時均係在被告 甲○○伸手可及之處,被告甲○○如欲故意傷害告訴人,至 為容易,且動作上亦應明顯可資判斷,應可認定被告甲○○ 當時所為之肢體動作,並非傷害告訴人,亦無任何犯罪之故 意,被告甲○○並無起訴書所指「以右手碰擊辛○○,並順 勢轉身出手將辛○○往後推而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行為,故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甲○○故意行為之結果,依法 應為被告甲○○無罪諭知。
㈡經查;
⒈被告甲○○為臺南市現任市議員,告訴人辛○○為大陸海協 會副會長,告訴人應國立臺南藝術大學邀請,於97年10月19 日以廈門大學新聞與傳播學院院長身份,率領大陸參訪團人 員入境臺灣進行學術交流,被告甲○○因不滿當時媒體所報 導之大陸毒奶粉事件,要求告訴人應對此事件道歉,並為向 告訴人表達其主張臺灣是主權獨立國家之訴求,乃先後於97



年10月19日晚上及翌日20日上午,分別前往告訴人用餐之臺 南市○○路度小月餐廳及參與學術研討會之臺南藝術大學校 門口抗議。嗣告訴人於同年月21日上午隨參訪團人員先後至 臺南縣市之億載金城、安平古堡四草大眾廟、鹿耳門天后 宮等地參觀,回程經過臺南市○○路一級古蹟之孔廟附近, 告訴人提議至孔廟參觀,乃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 藝術大學教授辰○○及解說員丁○○陪同之下,由司機壬○ ○駕駛車牌號碼B2-8777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孔廟參觀。待 告訴人在孔廟參觀完畢,甫步出大成殿門時,旋即在孔廟內 院空地,遭數名民眾包圍嗆聲,是時,被告甲○○亦據報於 同日10時35分許到場,並衝至告訴人面前,高舉雙手向辛○ ○高喊其對臺灣主權獨立訴求之際,告訴人向後仰倒落地, 致受有右側髖及右側肩部挫傷等情節,分據被告甲○○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警卷第12頁、97他3128 號偵查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277頁),並經告訴人辛○○ 於警詢時指述其於上開時日至孔廟參觀時,遇民眾包圍嗆聲 ,遭人推倒,致右大腿至右臀部位受有挫傷等語可證(見本 院卷二第132、133頁辛○○警詢勘驗譯文),又告訴人向後 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勢一情,復有告訴人於97年10月21日至新 樓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8年1月22日新樓歷字第098 1016號函覆告訴人就診當時所診斷之傷勢情形及病歷資料等 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1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52頁)。參核 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參觀孔廟之解說員丁○○及隨行執行危安 情蒐之在場警員子○○、卯○○及寅○○等四人,亦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同證稱告訴人跌倒之事(見警 卷第92至94頁、97他3128號偵查卷第161至165頁、本院卷一 第261頁、卷二第49至64頁),且告訴人係於被告甲○○到 場向其表達抗議訴求時發生跌倒乙節,復為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 203、204頁「不爭執事實」),足證上述情節,首堪認定為 事實。
⒉次查,依據當日隨行採訪之中天電視臺、三立電視臺、TVBS 電視臺等媒體記者現場拍攝之錄影內容,被告甲○○到達孔 廟後,旋即衝至告訴人面前舉手高喊「臺灣不是中國的」等 語,告訴人見狀轉身欲迴避被告甲○○,奉派跟隨辛○○執 行危安情蒐之警員寅○○亦出手攔阻被告甲○○上前,被告 甲○○予以怒斥喝止後,旋即又迅速向前靠至告訴人背後, 先以右手自後搭住告訴人右肩頸部,再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左 臂,順勢轉向與告訴人貼身面對面,阻擋告訴人去向,被告 甲○○繼而與告訴人雙手碰觸、拉扯,並持續高舉雙手向告



訴人高喊其對臺灣主權獨立之訴求,告訴人因遭被告甲○○ 正面拉扯嗆聲而向後踉蹌數步,並高舉雙手至胸前欲阻擋被 告之來勢,然仍遭被告甲○○持續向前逼近而致步履節節後 退,隨行執行危安情蒐之警員子○○、卯○○見狀,試圖自 後拉開被告甲○○,被告甲○○先向後排除該兩名警員之攔 阻後,再轉身面向告訴人之瞬間,側身以右手肘撞擊告訴人 胸部,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向後仰倒落地等情節,業經本院 勘驗中天電視臺者現場拍攝內容及新聞側錄內容、三立電視 臺記者現場拍攝內容、年代電視臺Live新聞內容、TVBS電視 臺記者現場拍攝內容及新聞側錄內容、東森電視臺側錄內容 等各家電視臺拍攝告訴人在臺南市孔廟衝突事件錄影光碟, 製有勘驗結果筆錄及告訴人倒地前後之連續翻拍畫面照片在 卷可資審明(見本院勘驗卷宗第7頁至12頁、157至160頁) ,並有承辦員警自上開錄影內容擷取翻拍之照片在卷可資對 照(見警卷第122至127頁照片)。被告甲○○之辯護人雖陳 稱:在中天電視臺記者現場拍攝內容約2分21秒時,亦即告 訴人倒地前之1、2秒,告訴人遭二名不詳民眾於右手腋下側 及右後背處推擠,告訴人身體當時業已欲向後傾倒,而被告 甲○○當時則因遭拉扯而背向告訴人,並無與告訴人碰觸; 又於2分22秒之際,被告甲○○雖有轉身之動作,然亦無接 觸到告訴人,告訴人係遭該二名不詳民眾推擠,重心不穩而 倒地等情詞,然由上述勘驗卷宗第160頁左列第1張畫面可知 ,告訴人遭二名不詳民眾自告訴人右手腋下側及右後背處拉 扯推擠當時,其身體乃係向前微傾,當時告訴人身體並已貼 近被告甲○○右手臂,再由同頁右列第1張接續畫面,更可 對照觀知告訴人係於被告甲○○側身以右手肘推撞胸部時始 開始向後仰倒,當時該二名拉扯告訴人之民眾,手部均已脫 離告訴人身體之情,洵甚明確,是告訴人並非遭該二名不詳 民眾拉扯推擠而向後傾倒,乃係遭被告甲○○貼身以右手肘 撞擊胸部致重心不穩而向後倒地之事實,已堪認定,辯護人 前揭所述,並非事實,尚無可採。參以告訴人倒地前,被告 甲○○有側身以右手肘撞擊告訴人胸部之情節,復據目睹告 訴人倒地之證人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剛開始甲○○ 要衝進來到辛○○的前面,我見狀就抱住甲○○,他回過頭 來問我是哪一個單位的,後來他掙脫,我的位置離辛○○約 二公尺,甲○○就跑到辛○○的旁邊,很短的時間,我看甲 ○○站在辛○○的旁邊,當時甲○○急速衝過去,甲○○應 該是有接觸到辛○○,但辛○○倒地的時候,甲○○在辛○ ○的身旁。」等語(見97他3128號偵查卷第162頁)。其嗣 於本院審理時更具結證述:伊有看到被告甲○○推告訴人,



當時被告甲○○身體貼近告訴人身體,被告甲○○於轉身之 瞬間,手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就倒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50、51頁)。而證人寅○○當時所在位置,係位於被告 甲○○左後斜側約1公尺,與告訴人及被告甲○○間之視線 並未被阻擋一情,復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0、51、 64頁),並有經該證人當庭圈示其所在位置之上開勘驗卷宗 第160頁左下角、第175頁左下角、第175頁左下角等照片可 資觀照,足見證人寅○○當時係緊隨在告訴人身邊協助攔阻 被告甲○○與民眾接觸告訴人,當有清楚見聞被告甲○○與 告訴人間之互動接觸情形,是其證詞自有相當真實性。況且 ,證人寅○○上開證述情節,復與另一在場執行危安情蒐之 警員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看到甲○○衝撞辛○○ ,因為我們當時在阻擋抗議辛○○的民眾,我看到甲○○的 時候,他往辛○○的方向衝進來,我跟我同事要推開甲○○ ,但他還是往辛○○的方向衝,我就看到甲○○推倒辛○○ ,甲○○是側身用右手撞擊辛○○的左側胸部,辛○○就往 後倒地。」等語相同(見同上偵查卷第162、163頁),又該 二證人上開證述情節,核亦與前揭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是其 等證述應為真實可信,已堪肯認,辯護人指稱係證人個人推 測或遭媒體誤導所述,自無可採。此外,再參酌告訴人警詢 時已明確肯定指述其遭被告甲○○推倒一情(見本院卷二第 132頁勘驗譯文),暨依卷附告訴人倒地處之比對照片與平 面圖(見警卷第113頁),顯示告訴人倒地處乃為平坦無突 出物之空地,並無可能絆倒告訴人之樹根或地上物存在,告 訴人身體若非遭外力推撞衝擊,實不可能無故失衡致生向後 仰倒情事,益徵告訴人之倒地確實係遭被告甲○○貼身以右 手肘撞擊胸部導致重心不穩所致之客觀事實,洵臻明確。是 由上開相關事證可知,被告甲○○當時到場向告訴人抗議表 達其對臺灣主權獨立訴求之過程中,非但與告訴人之肢體有 貼身近距離接觸、拉扯,且有持續向告訴人逼近而致告訴人 步履節節後退之情,繼而再側身以右手肘撞擊告訴人胸部, 因而致告訴人向後倒地等情節,已堪認定。被告甲○○辯稱 其向告訴人表達抗議時,已與告訴人保持相當距離,並無碰 觸到告訴人身體等情詞,顯非屬實,要無可採。至其辯護人 以被告甲○○於告訴人倒地前並無接觸告訴人身體,撞倒告 訴人者乃另有其人,並非被告甲○○所為等辯護意旨,亦難 以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⒊又按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規定,有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之分,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學理上又稱確定故意);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而言(學理上又稱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而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施以普通傷害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稱傷害 之故意,自包括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二種情形在內。再者,行為 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考) 。本案被告甲○○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然由被告甲○○向告訴人表達訴求當時之客觀情況,被 告甲○○到場時,告訴人已遭數名民眾包圍嗆聲,被告甲○ ○到場後並陸續約有2、30名民眾亦紛紛衝入孔廟圍繞在告 訴人身旁激動叫囂辱罵等情,除分據證人丁○○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見警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260、261頁)、壬○○ 於警詢及偵查(見警卷第99、100頁,97他3128號偵查卷第 101頁)、寅○○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50、52、55頁 )、子○○於偵查中(見97他3128號偵查卷第164頁),各 自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查明屬實,且亦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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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