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594號
TNDM,97,訴,1594,200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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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94號、98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趟培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
第1096號)、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7725號、98年度偵字第
5513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7725號、98年度偵字第551
3號),本院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
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其「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附表三至七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己○○於民國97年3、4月間因積欠卡債,見報紙之求職廣告 而向庚○(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應徵工作,竟受庚○之慫恿 ,加入其與張子榮(綽號石頭)、黃榮福吳朱傳李嘉純田美菁陳俊南(以上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詳姓名 年籍綽號「阿安」及不詳姓名成年數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該集團分工方式為庚○係集團首腦負責指揮集團成員犯案, 李嘉純於該集團中擔任行政助理,負責指揮車手犯案,張子 榮(綽號「石頭」)於集團中負責訓練、聯絡車手及與大陸 集團成員進行電話聯絡,黃榮福(綽號「阿福」)於集團中 擔任車手及向被害人取款工作,吳朱傳(綽號「主任」)負 責擔任車手或開車,陳俊南(綽號「阿進」)負責開車及擔 任車手,己○○負責向被害人取款,田美菁負責電腦文件處 理工作,「阿安」負責開車。鄭詠貞與集團成員共犯如下犯 行:
㈠、己○○與上開詐欺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詐術,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7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 ,假冒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周士榆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渠 違反洗錢防制法,要求戊○○將郵局存款領出交予保管,並 傳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中檢字第0000000號強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三所示)至 戊○○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予戊○○,使其陷於錯誤,遂領 取上新台幣(以下同)71萬6千元存款。由己○○陳俊南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人,再依詐欺集團成員庚○



張子榮李嘉純之電話指示,由綽號「阿安」駕車搭載己 ○○、陳俊南,於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縣安定鄉安定 村保安宮廟後附近,由己○○負責假冒檢察署公務人員,交 付前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後偽造交付予伊之97年 5月16日臺中地檢署97年度金字第098613號監管科收據1張( 按依戊○○庭呈之影本觀之,並未能看出蓋有該署之公印文 )予戊○○,使戊○○不疑有詐,交付71萬6千元予己○○ ,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書 管理之正確性。
㈡、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 使職權等詐術,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 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劉美君檢察官識別證(未扣案)1 張,將己○○之照片黏貼於其上,於己○○面試後2至3星期 後,由庚○將上開偽造之檢察官識別證1張交付予己○○。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7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雲英,向其謊稱係「劉美君」主任檢察官,因張雲英詐騙 他人新臺幣(下同)55萬元,要求其提供55萬元以供保管, 致張雲英信以為真,遂於同日至臺灣銀行其帳戶提領新台幣 (下同)55萬元。由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 人,再依詐欺集團成員庚○、張子榮李嘉純之電話指示, 由綽號「阿安」駕車搭載己○○,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嘉 義市○○路501號燦坤3C商店前,由己○○負責假冒檢察署 主任檢察官「劉美君」,提示上開偽造之劉美君檢察官識別 證向張雲英以行使,並交付由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 後,交予己○○之「97年5月26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監96年度金字第0021582號管科收據」、「96年10月22日法 務部南執佮96年度金字第0021582號強制凍結執行命令」各1 張(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四所示)予張雲英,使張雲英 不疑有詐,交付55萬元予己○○,足以生損害於張雲英、「 劉美君」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上開公文書管 理之正確性。
㈢、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詐術,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7年5月29日上 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假冒係健保局人員,佯稱 伊先生之身分證遭詐騙集團當人頭在案,要求須提領款項監 管,使丙○○陷於錯誤,遂領取83萬6千元款項。由己○○吳朱傳依詐欺集團成員庚○、張子榮李嘉純之電話指示 ,由吳朱傳駕車搭載己○○,在嘉義縣大林鄉大埔美166之5



號住處,由己○○負責假冒檢察署檢察官劉美君,交付由該 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後交付予伊之97年5月29日臺 南地檢署97年度金字第00000000號監管科收據1張(其上偽 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五所示)予丙○○,使丙○○不疑有詐, 交付83萬6千元予己○○,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㈣、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詐術,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7年6月19日9時 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因參加老鼠會犯罪,須將其 郵局存款領出,使其陷於錯誤,遂將款項80萬元領出。由己 ○○與綽號「阿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庚○、張子榮李嘉純之電話指示,由綽號「阿安」之男子 駕車搭載己○○,於於同日17時許,在臺南縣鹽水鎮河南里 6號旁坔頭港橋下涵洞內,由己○○負責假冒檢察署公務人 員,交付由該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後交予伊之97年 6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監 管科收據1張(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予丁 ○○○,使丁○○○不疑有詐,交付80萬元予己○○,足以 生損害於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書管理 之正確性。
㈤、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詐術,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某成員,於97年6月20日上午11 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係檢察機關人員,向甲○○ 詐稱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款需暫時監管,使其陷於錯誤,遂 將150萬元款項領出。由己○○陳俊南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庚○、張子榮李嘉純之電話指示,由陳俊南駕車搭載己○ ○,在臺南縣新化鎮公所後方,由己○○負責假冒檢察署公 務人員,交付該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後交予伊之97 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北檢字第0098 613號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北檢字第0000000號刑事傳票各1張(其上偽造之印文詳 如附表七所示)予甲○○,使甲○○不疑有詐,交付15 0萬 元予己○○,足以生損害於甲○○、康敏郎、周士瑜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
㈥、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詐術,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某成員於97年6月20日再撥打電



話予丁○○○,假冒檢察機關人員,佯稱其須再將其郵局存 款領出交付監管,使其陷於錯誤,遂將上該款項領出。由己 ○○、陳俊南與綽號「阿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依詐欺集 團成員庚○、張子榮李嘉純之電話指示,由綽號「阿安」 之男子駕車搭載己○○陳俊南,於同日14時25分時許,在 臺南縣鹽水鎮下林里下林57號保生宮前,甫交付該集團某成 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後交付伊之高雄地檢署97年6月20日97 年度存字第613號監管科公文、97年6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監管科收據各1張(其上偽 造之印文詳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予丁○○○,丁○○○ 尚未交款,己○○即為埋伏之員警查獲(按因丁○○○已察 覺有異,先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各罪用之 無線對講機1台、黑色公事包1個、行動電話1支及其已交付 丁○○○而已非其所有之上開附表六所示三張文件。己○○ 上開每次詐財得逞後,可取得詐得金額2%報酬。二、本件犯罪證據如下:除被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應予補 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之「所犯法條及罪名」所示 之罪。其與犯罪事實各罪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 ,均分係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公文書及 特種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僭行公務員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或併行使特種文書之詐術方式,向被害人 欺取財物,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錢財得手,或未交付 錢財而未得逞,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 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被告所犯各次行使行使 偽造公文書犯行,均係犯意個別,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按其 時空差距及文書內容可分),應予併合處罰。被告所犯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述及,已為 起訴效力所及,雖漏引起訴法條,本院仍應併予審究。又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之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犯 罪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均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自己積欠卡債,竟受慫恿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共同以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假冒司法人員等方式向被害人 詐財獲取不法利得,損及對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性,並 因而致令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多額之現金之損失,一生積 蓄付諸流水,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惟無犯前科,素行 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 因經濟拮据,一時貪念失慮參與詐欺集團,每次犯罪可取所



得非多,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已努力與被害人戊 ○○、甲○○、丁○○○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三份附卷 足憑,因資力有限,迄仍未與被害人丙○○、張雲英達成民 事和解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各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附表三至七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顯卿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所犯法條及罪名 │所處之罪│ 所處之刑 │
│號│、被害人及所得財物 │ │ │ │
├─┼──────────┼──────────┼────┼─────────┤
│ 1│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共同行使│己○○處有期徒刑壹│
│ │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偽造公文│年壹月。 │
│ │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書。 │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 │ │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
│ │ │ 罪 │ │造之印文均沒收。 │
│ │ │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2│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共同行使│己○○處有期徒刑壹│
│ │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偽造公文│年壹月。 │
│ │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書。 │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 │ │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附表四所示文件上偽│
│ │ │ 罪 │ │造之印文均沒收。 │
│ │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 │ │
│ │ │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 │
│ │ │ 書罪 │ │ │
│ │ │④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3│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共同行使│己○○處有期徒刑壹│




│ │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偽造公文│年叁月。 │
│ │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書。 │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 │ │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附表五所示文件上偽│
│ │ │ 罪 │ │造之印文均沒收。 │
│ │ │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4│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㈣│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共同行使│己○○處有期徒刑壹│
│ │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偽造公文│年壹月。 │
│ │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書。 │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 │ │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 │
│ │ │ 罪 │ │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均│
│ │ │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沒收。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5│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㈤│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共同行使│己○○處有期徒刑壹│
│ │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偽造公文│年伍月。 │
│ │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書。 │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 │ │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附表七所示文件上偽│
│ │ │ 罪 │ │造之印文均沒收。 │
│ │ │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6│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㈥│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共同行使│己○○處有期徒刑壹│
│ │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偽造公文│年。 │
│ │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 │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 │ │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如附表六編號2、3所│
│ │ │ 罪 │ │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
│ │ │③刑法第339條第3、1 │ │均沒收。 │
│ │ │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罪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 數 量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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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nycall牌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已扣案,供犯罪│
│ │ │ │事實一之㈠至㈥│




│ │ │ │所示犯罪所用之│
│ │ │ │物。 │
├──┼──────────┼───────┼───────┤
│ 2 │無線對講機 │1支 │同上 │
│ │ │ │ │
│ │ │ │ │
├──┼──────────┼───────┼───────┤
│ 3 │黑色公事包 │1只 │同上 │
│ │ │ │ │
│ │ │ │ │
└──┴──────────┴───────┴───────┘ \附表三(詐欺戊○○所交付文件):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枚數 │備考│
│ │ │ │ │
├──┼─────────┼───────────┼──┤
│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察署97年度中檢字第│印文一枚 │ │
│ │0000000號強制性資 │檢察官周士榆印文一枚 │ │
│ │產凍結執行書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一枚 │ │
└──┴─────────┴───────────┴──┘
附表四(詐欺張雲英所交付文件):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枚數 │備考│
│ │ │ │ │
├──┼─────────┼───────────┼──┤
│ 1 │97年5月26日臺灣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印文一枚 │ │
│ │年度金字第00000000│ │ │
│ │號監管科收據 │ │ │
├──┼─────────┼───────────┼──┤
│ 2 │96年10月22日法務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 │
│ │南執佮96年度金字第│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文一│ │
│ │00000000號強制凍結│枚 │ │
│ │執行命令 │檢察行政處印文一枚 │ │
└──┴─────────┴───────────┴──┘
附表五(詐欺丙○○所交付文件):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枚數 │備考│
├──┼─────────┼───────────┼──┤




│ 1 │97年5月29日臺南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文一│ │
│ │檢署97年度金字第00│枚 │ │
│ │215852號監管科收據│ │ │
└──┴─────────┴───────────┴──┘
附表六(詐欺丁○○○所交付文件):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枚數 │備考│
├──┼─────────┼───────────┼──┤
│ 1 │97年6月19日臺灣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印文一枚 │ │
│ │年度金字第0000000 │ │ │
│ │號監管科收據 │ │ │
├──┼─────────┼───────────┼──┤
│ 2 │高雄地檢署97年6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20日97年度存字第 │印文一枚 │ │
│ │613號監管科公文 │ │ │
├──┼─────────┼───────────┼──┤
│ 3 │97年6月20日臺灣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印文一枚 │ │
│ │年度金字第0000000 │ │ │
│ │號監管科收據 │ │ │
└──┴─────────┴───────────┴──┘
附表七(詐欺甲○○所交付文件):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枚數 │備考│
├──┼─────────┼───────────┼──┤
│ 1 │97年6月20日臺灣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印文一枚 │ │
│ │年度金字第0000000 │ │ │
│ │號監管科收據 │ │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察署97年度北檢字第│印文1枚 │ │
│ │0000000號強制性資 │檢察官周士榆印文一枚 │ │
│ │產凍結執行書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一枚 │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察署97年度北檢字第│印文1枚 │ │
│ │0000000號刑事傳票 │檢察官周士榆印文一枚 │ │
│ │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一枚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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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