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082號
TNDM,97,訴,1082,20090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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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82號
                   97年度訴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7年度營偵字第73
7號、767號、1163號、128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丙○○甲○○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9⑴、9⑵)、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7⑷)、被訴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⑶)、甲○○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均無罪』,應更正為『丙○○甲○○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9⑴、9⑵)、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7⑷、)、被訴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⑶)、甲○○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均無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 案。
二、本件依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理由欄及附表所載,足 認本院認被告丙○○甲○○無罪部分為:『被訴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9⑴、9⑵)、被訴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附表一編號7⑷、)、被訴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  (附表一編號2⑶)、甲○○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附 表一編號1)』,惟主文誤載為『丙○○甲○○被訴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9⑴、9⑵)、被訴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7⑷)、被訴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  (附表一編號2⑶)、甲○○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附 表一編號1),均無罪』,因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 ,依首揭說明,得以裁定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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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