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李育任律師
楊國華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17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辛○○、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免刑。 事 實
一、辛○○為臺南市警察局員警,於己○○任職臺南市副市長期 間(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止),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公訴意旨誤載為二月十九日),奉派擔任己○○之隨扈工 作;甲○○則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九日止擔任己○○副市長室之秘書,並負責報支己○○擔任 副市長期間之特別費。辛○○、甲○○均明知副市長特別費 中有關單據列報部分,須以真實公務支出始得檢附請領,而 附表三(除編號1、2、3及7外)發票為其個人所消費, 附表四發票為辛○○私人花費,均與公務支出無關,不得用 以報支副市長特別費,惟因二人經常替副市長代墊支出,為 儘早取回代墊款,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甲○○持附表三(除編號1、2、3及7外) 發票,辛○○持附表四發票予甲○○,再由甲○○統一交付 予臺南市政府不知情之庶務課人員,將發票黏貼於其職務上 應製作之文書即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 下簡稱費用動支申請單)上,交回予甲○○,由甲○○於「 驗收證明」欄位上蓋章後,再轉交庶務單位股長、承辦單位 課(股)長、主計單位審核人員、股長及主任等人員為形式 上審核後,誤以為上開單據均為副市長因公務支出,乃於該 紙公文書上核章,准許核撥特別費,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 府會計人員對於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二、案經子○○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免刑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辛○○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⒈書證方面:對於附表三、四所示發票暨黏附之費用動支申請 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95)一總消卡財字第11148號函覆甲 ○○申請信用卡資料、漢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九十三年 六月十九日房客黃欽輝住宿時登載之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業務控管部函覆辛○○申請信用卡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辛○○申請信用卡資料及辛○○填寫之 信用卡申請書、同案被告甲○○製作之副市長辦公室流水帳 冊等書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⒉人證方面:對於同案被告己○○、甲○○於檢察事務官前所 為供述,認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於檢察官前所為供 述,因未具結,故認亦無證據能力;對於被告辛○○自己所 為供述,證據能力則均無意見。
㈡被告甲○○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⒈書證方面:對於附表三、四所示發票暨黏附之費用動支申請 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95)一總消卡財字第11148號函覆甲 ○○申請信用卡資料、漢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九十三年 六月十九日房客黃欽輝住宿時登載之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業務控管部函覆辛○○申請信用卡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辛○○申請信用卡資料及辛○○填寫之 信用卡申請書、被告甲○○製作之副市長辦公室流水帳冊等 書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⒉人證方面:對於同案被告己○○、辛○○於檢察事務官及檢 察官前所為供述,均認無證據能力;對於被告甲○○自己所 為供述,證據能力則均無意見。
㈢本院認:
⒈被告辛○○:
⑴書證方面:①附表三、四所示發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95) 一總消卡財字第11148號函覆甲○○申請信用卡資料、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辛○○申請信用卡資料等書證,被告辛○○對證據能力 均已不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文書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認具證據能力。 ②費用動支申請單,為承辦核銷特別費之公務員職務上每月 均需製作之紀錄文書,具例行性;漢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房客黃欽輝住宿時登載之資料,為旅 客住宿時,飯店從業人員例行性之登載;同案被告甲○○製 作之副市長辦公室流水帳冊,為甲○○擔任副市長祕書時,
遇有代墊款時,所為例行性之登載,且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及第二款, 認具證據能力。③被告辛○○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信用卡時自己填具之申請書,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已踐行書證之調查 程序,自具證據能力。
⑵人證方面:①同案被告己○○、甲○○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原則上屬 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②同案被告己○○、甲○○於偵 查中所為陳述,因檢察官並非以證人身分命其做證,自無庸 具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情況外,其等供述本即具證據能力。再者,同案 被告己○○、甲○○於審理中又以證人身分,到庭經被告辛 ○○對質詰問,故認已具證據能力。
⒉被告甲○○:
⑴書證方面:①附表三、四所示發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95) 一總消卡財字第11148號函覆甲○○申請信用卡資料、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辛○○申請信用卡資料、同案被告辛○○向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時所填具之申請書等書證, 被告甲○○對證據能力均已不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文書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認具證據能力。②費用動支申請單,為承辦核銷特別 費之公務員職務上每月均需製作之紀錄文書,具例行性;漢 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房客黃欽輝住 宿時登載之資料,為旅客住宿時,飯店從業人員例行性之登 載,且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第一款及第二款,認具證據能力。③被告甲○○自 己製作之副市長辦公室流水帳冊,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已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 ,自具證據能力。
⑵人證方面:①同案被告己○○、辛○○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原則上屬 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②同案被告己○○、辛○○於偵 查中所為陳述,因檢察官並非以證人身分命其做證,自無庸 具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情況外,其等供述本即具證據能力。再者,同案 被告己○○、辛○○於審理中又以證人身分,到庭經被告甲 ○○對質詰問,故認已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甲○○以附表三(除編號1、2、3及7外)等私 人消費之發票報領同案被告己○○之特別費等情,均已坦認 屬實;被告辛○○固坦承提供附表四發票予同案被告甲○○ 報領特別費,且所消費物品均供被告辛○○及其妻小所食用 或使用,惟辯稱上開消費皆為副市長己○○要慰勞下屬的云 云。
㈡經查:
⒈被告甲○○部分-
⑴依被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自承:「...現金 帳內容即為特別費(現金及數據)實際開銷情形,收據是己 ○○、辛○○、市政顧問團(王文雯)代購的水果禮盒及代 墊的郵資所提供,至於我與辛○○提供私人銷費的發票,因 為並沒有實際領錢,所以帳內並未記載」;「大約九十二年 底開始記的流水帳,都是副市長的或我們代墊的消費... 」(見偵㈡卷第二二二、二二四頁)等語,可知被告甲○○ 只要替副市長辦公室代墊支出,以及支出項目為何,卷附流 水帳冊中必定有相對應之註記,以做為特別費核撥下來後, 歸墊代墊款之依據。
⑵再者,參卷附流水帳冊所載,其中附表三編號至之花費 (按除編號1、2、3及7外,其他花費,因電腦記錄已損 毀,無從判斷),並未有相對應代墊款之註記(見偵㈡卷第 一八0、一八一、一八七、一九二頁),核與被告甲○○自 白相符,是認被告甲○○自白以私人發票報支特別費等情,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被告辛○○部分-
⑴此部分發票共十一紙,且消費物品均係供被告辛○○及其妻 小所食用或使用,已為被告辛○○所不爭執,厥有爭議者為 :此種消費所取得之憑據是否為副市長己○○之慰勞或贈與 。依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此均為我私人消費,但我並 未用來核銷特別費等語(見偵㈠卷第二五九、二六二頁)。 另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做證時亦證述:隨扈 辛○○有問我發票夠不夠報銷首長特別費,我告訴他說有收 據就可以報,隨扈偶而想到就會問我收據夠不夠,如果夠, 辛○○就不會給我發票,如果我說不夠,他就會給我發票等 語(見偵㈡卷第二五五頁);只要是我與辛○○私人消費, 只是為了報帳,我及辛○○均未拿錢等語(見偵㈡卷第二二 三頁);我自己以私人發票報銷之事,除我與辛○○外,沒 有人知道等語(見偵㈠卷第二五七頁),可見被告辛○○及 甲○○二人當初以上開消費申領特別費,目的僅為湊足金額 ,並非主觀上認為屬副市長慰勞或贈與可供申報之花費。
⑵被告甲○○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雖改稱:「(你有無 特別去跟他提說,我要報副市長的特別費,但是發票不夠, 要他提供發票,針對你要申報特別費的需要,跟他要發票的 ?)我不知道為何要強調特別費,因為我們辦公室唯一能申 報就是特別費,所以我只要看著辛○○跟他說,我的發票不 夠了,我們大部分就是用這樣的言談來交談」、「(所以你 問的那一句話的意思是說,你那裡還有無為副市長支出的發 票?)是」、「(辛○○交發票給你,到底他認為交發票給 你是做什麼?)申報特別費」、「(他自己其他私人發票會 交給你嗎?)我無法去研判這是私人還是公用」等語(見本 院卷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就此部分消費目的何 在,已改口稱無法確定。
⑶另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亦證稱: 「(你有無曾經跟辛○○說過,他可以自己去買東西,可以 報支特別費?)有,...平常他如果帶我回宿舍,有時候 晚上一、兩點,有時後例如說拆西門市場,趕那些人,拆安 平港那些人有時候都搞到半夜,報紙都有寫過,搞到半夜一 、兩點,只有一個人辛○○,下車的時候我通常都會跟他說 ,你買一個東西,大概都是這樣,當然有跟他說你買一個東 西給你小孩,慰勞一下」、「(你沒有跟他明說他去買的這 些錢,是要由哪一個部份的錢來支出?)我理所當然認為是 因公,因公犒賞」(見本院卷㈢第三00、三0一頁)等語 。
⑷惟依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證述:特別費核撥下來 ,要給辛○○多少錢,還是要回歸帳本上等語,而以卷附僅 有之流水帳冊所載,單就編號10而言(其他消費,因電腦 記錄已損毀,無從判斷),倘此筆發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 日消費為被告辛○○先代墊,按理流水帳冊上亦應有對應之 記錄,然觀諸帳冊所載,並未有此筆代墊款(見偵㈡卷第一 八六、一八七頁),顯然所謂之饋贈、慰問之說,應屬事後 杜撰,不足採信,被告辛○○以非基於副市長己○○饋贈、 慰問之意所為私人消費之發票,供同案被告甲○○報領特別 費,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⒊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 判例可資參照)。而依卷附臺南市政府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南市秘庶字第09606549080號函所稱:「正、副首之特別費 預算科目係編列在本府秘書室(庶務課),故己○○任職臺 南市副市長期間,有關需檢據核支之特別費,其申報請領向 由其辦公室助理甲○○檢據至庶務課,由庶務課開立費用動 支申請單並黏貼單據,經層級核章,再送至本府主計室審核 後辦理核撥...」(見本院卷㈡第二十六頁);九十七年 九月十五日南市行庶字第09700837010號函所稱:「三、本 府主計處對於特別費核銷案件按前揭規定主要所審核之項目 摘述如下:㈠審核預算科目是否正確。㈡審核特別費是否依 規定標準覈實辦理。㈢審核特別費金額乘算、加總是否正確 。㈣審核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章,應檢附之支出憑證是否符合 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㈤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以領據報支者 ,是否超過可支用特別費。四、因正、副首長之特別費預算 科目編列在本府行政管理及法務處庶務科(原秘書室庶務課 ),故庶務科經辦人員於費用動支申請單上核章,係為完成 權責單位核章程序」(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二頁),可知檢據 報領特別費時,相關庶務及主計人員,僅需為形式上審核, 即需依規定核章,無庸實質審核所為消費是否符合申報要件 。是被告辛○○、甲○○所為,核與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要件相符,其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對被告 辛○○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辛○○、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之規定,被告二人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 人,自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 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被告二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業務上製作文書之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部分,雖未論及被告辛○○、甲○○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然由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二人以附表㈢、㈣私 人消費單據之發票報支特別費,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特 別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堪認已就被告二人犯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 。
㈣被告辛○○、甲○○二人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善,本次以私 人發票報支特別費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二人行為時,因有 關特別費之法令及函釋均未斟明確,核銷程序亦十分鬆散, 下級承辦人員均信賴往例辦理,縱有錯誤,亦從未見上級單 位出面指正,長久下來,相關承辦人員僅重視有無因公支出 ,事後核銷程序則草率辦理,被告二人身處制度不完備之情 況下,致未能周嚴考量,而罹刑章,並非出於重大惡性,且 被告二人確實經常代副市長及辦公室墊支款項,而屬於因公 支出部分本可報領特別費,被告二人並非有圖謀不法利得之 意,無論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而言,情節 均屬輕微,而被告二人以自己之收入先行代墊,事後急欲求 償,當屬人之常情,其二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六十一 條第一款免除其刑。
㈤至附表一編號1、2、3、4,及附表三編號1、2、3、 等發票,雖屬同案被告己○○就任副市長前之消費憑據,惟 此部分發票形式上已然不合法,依前述臺南市政府九十七年 九月十五日南市行庶字第09700837010號函,承辦之庶務及 會計人員理應作形式上審核,並將此等不合規定之發票退還 ,然於層層審核時,竟未有人發現此一錯誤,本院審酌負責 交付發票之被告甲○○及負責黏貼發票之庶務人員徐淳貞之 供述,並參酌其他經驗法則(理由詳如下述),綜合判斷, 認此部分應屬疏忽,而非故意所為。另附表一編號57、5 9,則認係裝訂錯誤,非被告甲○○故意持市長許添財之捐 款收據報領副市長己○○之特別費(理由同亦詳如下述)。 另附表三編號7發票,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為被告 甲○○私人消費(理由同亦詳如下述)。故均無法認定被告
辛○○、甲○○持用此部分不實發票,使公務員核章於公務 上製作之費用動支申請單上,惟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貳、被告己○○無罪及被告辛○○、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係臺南市政府前副市長(任職期間自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負 責市長交辦業務。辛○○係臺南市警察局員警,係於九十一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公訴意旨誤載 為二月十九日),奉派擔任己○○之隨扈工作;甲○○係於 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擔任己○ ○副市長室之秘書,負責己○○擔任副市長期間之所有事務 包括費用報銷工作,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彼等均明 知副市長每月有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元之特別費,其中 半數需檢據核支,另一半則需由副市長具領條報領支用。詎 彼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需檢據列 報特別費部分,明知並未全額實際支出,然卻㈠取己○○任 期前、卸任後及私人花費與公務無關之發票列報支領特別費 (詳如附表一所示)共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及(附 表一之一所示)共四百三十六元。㈡取管碧玲消費單據之發 票列報支領特別費(詳如附表二所示)共三萬零二百四十二 元。㈢以甲○○所提供之私人消費單據之發票列報支領特別 費(詳如附表三所示)共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㈣取辛○ ○消費單據之發票列報支領特別費(詳如附表四所示)共一 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致使臺南市政府人員陷於錯誤,因而 如數給付,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特別費核銷管理之正確 性。因認己○○、辛○○及甲○○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二、公訴意旨就上開所認,提出下列證據:㈠臺南市政府九十一 年至九十四年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㈡臺南 市政府政風室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暨所附之己○○於 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差假情形表、特別費列支情形表(見偵 ㈢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七至五十二頁、第五十九頁)㈢審 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暨所附 之己○○於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度核銷特別費憑證影本共四 百四十七張(見偵㈢卷第三十二頁、附件㈢)、㈣台糖長榮 酒店臺南店住宿資料(見偵㈢卷第二二六至二三0頁)、㈤ 大億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住宿資料、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函暨所附表之銷售品名資料、發票
存根聯影本(見偵㈡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偵㈢卷第三0 五至三一0頁)、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函(見偵 ㈢卷第一七0、二一五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見偵㈢卷第一七三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函(見偵㈢卷第一七九、二一七頁)、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偵㈢卷第一九一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函(見偵㈢卷第一九九頁),暨所附辛○○之信 用卡相關資料、㈧臺南大飯店函暨所提供之住宿帳單(見偵 ㈢卷第二三九至二四五頁)、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書函暨所 提供之甲○○信用卡資料(見偵㈢卷第一七六、一七七頁) 、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住宿資料(見偵㈢卷第 二三七頁)、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偵㈡ 卷第九十五至一五二頁、偵㈢卷第二0四頁)、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函(見偵㈠卷第三五八頁)、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 函(見偵㈡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見偵㈢第四十至八十九頁、第二0八頁)、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偵㈡卷第九十至九十四頁),暨所附 之管碧玲信用卡資料、消費明細、凱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之住宿資料、管碧玲信用卡簽帳單(見偵㈢卷第二三 二至二三五頁)、內政部警政署函暨取據甲○○記載有關 實際開銷特別費流水帳之電腦紀錄(見偵㈡卷第一五三至二 一三頁)、被告己○○之偵查筆錄、被告辛○○、甲○○ 之偵查筆錄、本院羈押審查時所為之供述。
三、訊據被告己○○、辛○○及甲○○均堅詞否認有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㈠被告己○○辯稱:
⒈從首長特別費之歷史及慣例,可知特別費之使用屬於「首長 特別權」,首長具有決定權:依據「中央機關首長、副首長 等人員之特別費列支標準及支用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首 長、副首長等人員之特別費係為因應餽贈、獎賞及因公招待 所需,為公共關係性質;另由行政院主計處提出之「特別費 制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中」,可見只要在核定預算額度內, 檢附相關合法憑證,或在半數範圍內出具首長、副首長之領 據,各機關會計人員僅就憑證為形式審查,對於支用內容及 項目,則基於尊重首長、副首長職務需要從寬認定。且起訴 書亦認為實務上幾乎已將「特別費」定性為首長實質薪資補 貼性質。
⒉首長特別費具有統一性質:
⑴首長對特別費有使用決定權,否則業務費即可適用,不必再 設特別費制度。首長特別費只需立法院或議會依照法定預算
程序議決通過,使用時即不必再經機關會簽、核定或授權。 ⑵首長特別費雖有「使用領據之持別費」與「使用單據之特別 費」之分,然無論「領據」或「單據」均屬原始憑證,均為 同一種特別費,其使用自應統一基於尊重首長、副首長職務 ,採最寬鬆之認定標準,而不應有不同之使用標準。 ⑶機關首長、副首長因其身份職務關係所衍生出之招待、餽贈 等公共關係費用,應廣義並寬鬆解釋為因公使用。因為如無 此身份,亦不致有如此負荷過重之公共關係費用,此一觀點 ,與起訴書所認定:「特別費之性質,實際上係因為考量早 年薪資待遇偏低,各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因其身分職務關係 所衍生出之招待、餽贈等花費,如由其個人薪資待遇中支付 ,顯然負荷過重,因此編列首長、副首長專屬特定款項供其 統籌支配運用,並採寬鬆彈性之認定,從未對其支用範圍及 內容作更明確表列,此一做法已相沿成習,並早已形成多年 之行政慣例」相同。
⑷首長特別費既係基於身分職務關係而衍生之公共關係費,具 高度屬人性,因此僅限於需在預算額度內,且亦僅能在預算 額度內動支使用,並無規定需在上班地點、或需在法定正常 上班時間內才可使用,另外使用之目的亦不限於因首長之職 務直接需要,或與首長之職務相關,反而多係因首長身分間 接或直接所引起之公關需要,如首長、副首長所致贈之賀匾 、喜幛、輓聯等,對象大多不相識,亦與職務之執行無關。 ⒊特別費「因公使用」之範圍應從寬認定:
⑴依前述起訴書所載,可知特別費之性質,係考量早年薪資待 遇偏低,為恐各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因其身分職務關係所衍 生出之花費負荷過重等原由而編列,且認定標準亦採寬鬆彈 性;另由起訴書所載:「...足見特別費之設計,從歷史 沿革觀之,在在顯示其有缺漏之處,不能因此要求沿例領取 特別費之機關首長,負此制度設計上所產生瑕疵爭議之刑事 責任」,因此縱使特別費之使用有所爭議或缺漏,亦屬相沿 成習之制度問題或行政疏失,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範之範圍。
⑵首長之特別費與出差費用並不互斥,即並無規定使用出差費 即不能使用特別費,因依「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等人員 之特別費列支標準及支用規定」,僅規定「惟兼任兩個以上 機關首長者,僅得選擇其中一個職務列支特別費」,並無限 定首長特別費與出差費僅得選擇其一。且首長特別費係因首 長身分所衍生,與是否出差無關。
⒋被告己○○擔任副市長期間,無論係需要單據報銷之特別費 ,或僅憑領據核銷之特別費,均未匯入己○○任何帳戶內。
且己○○平日公務繁忙,個人薪資帳戶均交由祕書保管,身 上發票亦未經整理,即隨手交給祕書,對申報過程不曾接觸 ,亦未指示以他人使用之發票申報特別費,被告己○○相信 特別費編列支用由來已久,相關申報核銷人員均會分層負責 ,審核過濾,因此從未過問特別費申報之具體事宜,均係按 照以往既定之行政流程申報,而在被告己○○任職四年期間 ,相關財庶單位從未向承辦之甲○○表示過申請程序有任何 行政或刑事違法,甚至財庶單位本身亦未盡到形式審查之責 ,以致發生誤用市長許添財捐款收據去報銷副市長特別費之 情事,如此又如何能苛責己○○、辛○○及甲○○等平常不 負責辦理特別費核銷業務等人員應負詐領財物之責。 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發票,部分可以查證,經己○○查明後確 實屬因公招待、餽贈、獎賞、考察、及副市長辦公室費用等 等所需,有部分經再三查證仍有不清楚之處,檢察官如認與 公務無關,應負舉證責任。另起訴書所指就職前之發票,並 非己○○提供的,又補充理由書所指卸任後之發票,經調閱 原本後,已發現該二紙發票申請核銷之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申請單黏貼憑證用紙之列印日期亦為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主計單位審核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 日,均在被告己○○任職期間內,且均係餐費,卷附該二紙 發票影本以手寫記載消費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等 情,顯與原本不符,因此並無所謂以卸任後之發票申報特別 費之情事。
⒍綜上所述,本案至多只有行政上之瑕疵,應回歸行政體系, 由行政單位或監察機關處理,不應廣為運用司法資源,被告 己○○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辛○○辯稱:
⒈被告辛○○原為臺南市警察局員警,因公務指派才擔任副市 長己○○隨扈,職責乃係維護副市長安全,且應副市長要求 ,於對外行程中為副市長處理消費結帳,並將收據交予甲○ ○,被告辛○○對副市長如何消費並無權置喙,且對特別費 如何使用、如何記帳、如何核銷亦不知情,絕無有任何不法 之犯意。
⒉起訴書所列以被告辛○○個人消費申報特別費部分,此乃因 被告辛○○經常於夜間或假日亦需伴隨副市長在外,而不得 放假,副市長為慰勞下屬,因而要被告辛○○帶妻小一起吃 飯或買東西給小孩。此部分花費既為副市長令被告辛○○所 為,依被告辛○○認知,當然由副市長支付,因此將發票交 予甲○○。
⒊被告辛○○於法院羈押庭時,雖承認將私人發票交予甲○○
報帳,然該私人發票即係副市長為慰勞下屬,交代被告辛○ ○所為之消費,此部分發票用以報帳並無不當。另共同被告 甲○○於偵訊時雖曾供稱被告辛○○有問她發票夠不夠,然 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辛○○提供不實發票予甲○○核銷副市 長特別費。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甲○○辯稱:
⒈有關臺南市政府副市長特別費,臺南市政府本身並沒有去制 定內規,換言之,沒有表列哪一種開銷符合目的開銷,既然 沒有內規,就應該回歸到臺南市政府本身分層授權規定,亦 即由副市長自行決定。以辛○○、己○○他們兩位交付發票 予被告甲○○去報特別費,因被告甲○○均在辦公室內,並 未隨同己○○、辛○○因公外出,所拿到之發票主觀上當然 認為係因公支出,絕無檢察官所指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
⒉被告甲○○每一次申報特別費,均先將發票拿給庶務課徐淳 貞,由徐淳貞負責黏貼發票,黏貼其實就是在認定、審查此 等發票可否申報。徐淳貞自己亦坦承因為疏忽,誤將己○○ 到任前四紙發票黏貼申報特別費,就被告甲○○而言,辦公 時間均在室內,未隨同外出,由己○○、辛○○處所獲得之 發票,當然會認為要用以申報,主觀上並沒有不法犯意。 ⒊另由卷附被告甲○○製作之流水帳可以看出,副市長、辛○ ○及被告甲○○三人均需墊支,俟申報特別費核准,領得現 金後再歸墊,而此等先前墊付之花費,均係因公支出,以後 再持附表所示之發票去申報,這些發票上載之花費或許與先 前因公所為之支出,並非同一筆消費,然既然已經墊出,事 後歸墊之行為,如何會構成詐取財物。至於手續上以其他消 費之發票來申報,或許可能要接受監察、審計單位之糾正, 然尚不至於構成所謂貪污或偽造文書,應為被告甲○○無罪 之諭知。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須 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 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五二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說明,可
知是否構成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罪,主觀上需具不法所有之 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因此獲取財物,三要件 缺一即無法以本罪相繩。
五、在論究被告三人是否構成任用職務機會詐術財物前,前提要 件應先釐清--
㈠「特別費是否為薪資實質補貼」--
⒈依立法院第八十五卷第四十期院會紀錄(見偵㈠卷第一八五 頁)觀之。
關於各部會首長之薪資除月俸及公費外,亦編列「工作獎金 」、「薪工準備」、「專業加給」及「首長特別費」等項目 ,茲分述如左:
⑴「工作獎金」部分、「薪工準備」及「專業加給」部分(略 )。
⑵「首長特別費」部分:
①(略)。
②本院歷年來均衡酌機關層級、業務狀況、員工人數及首長職 等等因素,訂定「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特別費列支標準 表」,並規定特別費列支對象為部會與相當部會以上機關首 長、副首長及部會與相當部會之一所屬一、二級機關之首長 ,故特別費屬費用項目,非為公務人員待遇,不宜納入俸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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