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7號
96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地○○
號
午○○
玄○○
未○○○
號
酉○○
B○○
戊○○
宇○○
5號
丁○○
宙○○
寅○○
共 同 張競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C○○
D○○
號
號之1
戌○○
A○○○
號
號
子○○
61號
壬○○
癸○○
丙○○
巳○○
丑○○
申○○
庚○○
號
己○○
E○○
乙○○
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選偵字第7號、第19號、第21號, 96年度選偵字第7號、第8
號、第9號、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辰○○、地○○、午○○、玄○○、未○○○、酉○○、B○○、戊○○、宇○○、丁○○、宙○○、寅○○、黃○○、C○○、D○○、戌○○、A○○○、子○○、壬○○、癸○○、丙○○、巳○○、丑○○、申○○、庚○○、己○○、E○○、乙○○、亥○○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J○○自民國 91年3月1日起95年2月28止,擔任臺南縣 歸仁鄉(下稱歸仁鄉)鄉長,被告辰○○則於 93年4月間起 至94年間擔任歸仁鄉公所祕書,均為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 人員,被告J○○並為 94年12月3日投票之臺灣省第15屆鄉 鎮長選舉之歸仁鄉鄉長候選人,被告J○○為使自己於該次 鄉長選舉(下稱本件鄉長選舉)中能順利當選連任,亟思以 有價值之禮品餽贈選民俾左右選民投票之意向,適有歸仁鄉 鄉民I○○因經商有成欲回饋鄉民,於93年底以電話向被告 辰○○表明願捐助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急難救助,經 被告辰○○同意後,即由I○○於 94年1月18日開立一張面 額50萬元之支票交付歸仁鄉公所,被告J○○遂與被告辰○ ○共同萌生將公款挪供行賄選民使用之侵占公有財物,以及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被告J○○之犯 意聯絡,未經I○○同意即擅自授意歸仁鄉公所承辦人員僅 將上開捐款中之20萬元編入急難救助專戶,其餘30萬元捐款 則另立支出名目而列於推動鄉政代收款專戶下,被告辰○○ 並向I○○推稱貧民救濟只需20萬元即足夠,另30萬元由歸 仁鄉公所再研究如何使用等語敷衍I○○,被告J○○再指 示不知情之歸仁鄉公所民政課課員H○○購買每只成本 280
元之手錶(下稱本件手錶),用以分贈予歸仁鄉公所所屬村 、鄰長,公所員工、代表會代表及員工、長壽俱樂部會長, 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調解委員、租佃委員等人,H○○遂 於94年3月7日以簽呈請上級裁示購買數量及經費來源,嗣經 簽會歸仁鄉公所主計室時,該室主任楊朝民因不知有上開另 立名目於推動鄉政代收款專戶之30萬元之經費來源,遂於該 簽呈上加註:「本案未符合臺南縣各鄉鎮94年度預算共同性 費用編列基準之規定,且本所94年度總預算並無編列此計劃 及用途別科目,故無法著手推行本案」,被告J○○遂授意 被告辰○○於該簽呈上批示改列推動鄉政代收款項下支應, 並經被告J○○決行後,交由總務單位執行採購,並假藉鄉 長下鄉考察村鄰業務名義,於94年5、6月間分赴各村鄰舉辦 鄰長座談會,趁機將已印妥名字之手錶分送予具有本件鄉長 選舉投票權之被告地○○、C○○、D○○、戌○○、A○ ○○、子○○、午○○、壬○○、癸○○、丙○○、巳○○ 、丑○○、申○○、庚○○、玄○○、未○○○、己○○、 酉○○、E○○、卯○○、天○○(現通緝中)、B○○、 黃○○、乙○○、亥○○、戊○○、宇○○、丁○○、宙○ ○、寅○○以及甲○(業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上開 有投票權人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為投票支持被告J○○之犯 意,而收受手錶。故認被告J○○、辰○○共同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及修正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地○○、C○ ○、D○○、戌○○、A○○○、子○○、午○○、壬○○ 、癸○○、丙○○、巳○○、丑○○、申○○、庚○○、玄 ○○、未○○○、己○○、酉○○、E○○、B○○、黃○ ○、乙○○、亥○○、戊○○、宇○○、丁○○、宙○○、 寅○○則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被告J○○復承接前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予被告J○○之犯意,另於 94年7月12日授意歸仁鄉公 所民政課課員H○○填具動支請示單,以舉辦「歸仁鄉歷屆 村長代表委員鄉務推展活動」名義,採購每組 950元之二合 一泡茶組禮盒(下稱本件泡茶組禮盒)共計 120組,經歸仁 鄉公所財政課課員於 94年8月10日以簽呈請示上級,依政府 採購法第 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公開招標,惟因第一次招標時流標,被告J ○○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 52條第2項規定,採用最有利標決 標者,僅限於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最低
標決標者為限,而本件泡茶組禮盒之採購案,並無不宜以最 低標決標之情形,竟授意H○○以最有利標之方式決標辦理 該項禮品之採購,並利用在 94年9月23日召開歸仁鄉歷屆村 長代表聯誼會時,將本件泡茶組禮盒發送有到場參加之歸仁 鄉歷屆村長、鄉民代表,或於會後分送予未到場之歸仁鄉歷 屆村長、鄉民代表甚或不相干之人,計分送予具有本件鄉長 選舉投票權之被告地○○、D○○、戌○○、A○○○、丙 ○○、玄○○、未○○○、酉○○、E○○、卯○○(業已 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天○○(現通緝中)、B○○、 亥○○、戊○○、丁○○、宙○○、寅○○以及甲○(業已 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等人,被告J○○並於該次聯誼會 餐敘時,逐一向到場參加之歸仁鄉歷屆村長、鄉民代表敬酒 ,並拜託渠等於本件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J○○,上開 有投票權人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為投票支持被告J○○之犯 意,而收受本件泡茶組。故認被告J○○涉犯修正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地○○、D○○、 戌○○、A○○○、丙○○、玄○○、未○○○、酉○○、 E○○、B○○、亥○○、戊○○、丁○○、宙○○、寅○ ○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貳、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4年度選偵字第66號、第108號 、第109號、95年度選偵字第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J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涉犯之罪名,均與本件起訴所指被 告J○○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涉犯之罪名完全相同,顯係同 一事件,自無所謂新生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又被告J○ ○固曾另因於 94年9月19日在臺南縣仁德鄉「金冠餐廳」與 有投票權人聚餐,遭同署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69號偵查 案認為其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 罪而予以起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選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無 罪確定在案,然上開94年度選偵字第69號偵查案起訴所指之 犯罪事實,既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即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無存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無所謂該無罪判決之既判力 及於本案之情形可言,是被告J○○之辯護人主張上開無罪 判決之既判力及於本案等語(見 95年度訴字487號案審三卷 第101頁刑事辯護意旨狀),容有誤會,均核先敘明。參、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 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是故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所製 成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證據,自理論上而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 會,一律准其為證據,即與當事人進行主義有所杆格,對被 告防禦權亦有妨礙,然考量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必須具結,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會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目前偵查構造,乃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形為其證據 能力排除條件,是爭執該項陳述之證據能力者,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反 對詰問,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此亦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6923號即95年度臺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所敘明。經查: ⑴楊朝明、郭三和、K○○、天○○、甲○於94年11月28日偵 訊中具結之陳述,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而被告地○○、丁○○、卯○○、B○○、G○ ○、癸○○、天○○、寅○○、宙○○、宇○○、丙○○、 未○○○、黃○○、C○○、D○○、戌○○、A○○○、 子○○、壬○○、巳○○、丑○○、申○○、庚○○、玄○ ○、己○○、E○○、乙○○、亥○○、丁○○於94年11月 28日偵訊中具結之陳述,對於該被告本人以外之被告而言, 性質上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 均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⑵被告辰○○在94年11月28日偵訊中具結之陳述,經勘驗該次 偵訊之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及另以錄音帶錄音之內 容,錄影時間為47分32秒,影像呈現被告辰○○並未被上手 銬、腳鐐,係坐下應訊,偵訊過程中有開口說話應答、簽寫 結文,神色自然,未見驚恐慌亂之神情;而該次偵訊過程之 錄音,其中雖部分有被告辰○○回答之聲音稍弱而未臻清楚 之處,然詢問之問題及回答之意旨,核與筆錄之記載並無明 顯相反出入,且訊問過程未見有何威脅、恐嚇,或指導應如 何回答之言語,而檢察官於訊問完畢後,猶一再請被告辰○ ○詳閱筆錄及有何需補充更正,此有本院 97年4月10日及98 年3月5日勘驗筆錄可稽(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第 234頁,審四卷第 73、83至99頁),則被告辰○○上開偵訊 中具結之陳述,並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⑶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
,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 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 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 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然同法第 196條之1第1項固規 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 惟同條第2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文,同法第100條 之1及第 100條之2並未在準用之列,則同法對於證人於審判 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 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此為立法上之疏漏抑或有意保 留,固值推敲,但究難僅因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 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 而逕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39 91號判決意旨可參)。關於證人I○○於94年11月28日偵訊 中具結之陳述,經勘驗該次偵訊之錄影內容,固見有影像, 但無聲音,然錄影時間37分28秒,影像呈現I○○並未被上 手銬、腳鐐,係坐下應訊,偵訊過程中有開口說話應答、簽 寫結文、點頭、微笑、喝水,神色自然,未見驚恐慌亂之神 情,且於偵訊完畢後,列印之筆錄有交予I○○逐行觀看, 此有本院97年4月10日及98年3月5日勘驗筆錄可憑(見 95年 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第233至234頁,審四卷第 73頁), 且I○○亦於該份偵訊筆錄末頁之受訊問人欄簽名,則上開 偵訊過程固可能因錄音設備之問題而未能同步錄音,但仍有 全程錄影,顯見檢察官並非有意迴避錄音,且依影像所見訊 問過程,未見有何出現遭威脅、恐嚇而未處於自由意志之狀 態,且I○○於訊問完畢後,猶逐行觀看列印之筆錄後,始 於末頁簽名,亦難認I○○上開偵訊中具結之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得為證據。
㈡被告地○○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關於被告J○○是否在起訴書 所指之鄰長座談會及歸仁鄉歷屆村長代表聯誼會之會議上, 有發言要求支持連任之情事,以及被告丁○○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關於被告J○○是否在上開歸仁鄉歷屆村長代表聯誼會 之會後餐敘場合上有拜託支持舉動之情事,均與渠二人在審 判中之證述不符,然本院審酌其於接受司法警察調查而為陳 述時,未見有何受強暴、脅迫、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干擾影 響,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 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得為證據【惟此僅係確定上揭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而已,其證據力之強弱,仍待綜合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所得,予以認定。又本院業就被告丁○○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陳述之全程錄音進行勘驗(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 案審四卷第165至196頁所示勘驗筆錄),然發現原筆錄關於 被告J○○在歸仁鄉歷屆村長代表聯誼會之會後,有拜託與 會人員在其參選連任鄉長時支持連任等語之記載,經勘驗錄 音內容,並未見被告丁○○曾有陳述被告J○○有拜託支持 連任之情,且被告丁○○在閱覽該筆錄時,猶對前開筆錄上 記載被告J○○有拜託支持連任之語一再與製作筆錄之司法 警察爭執,並堅稱並未說到支持連任,會後有拜託等語,則 就被告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之內容,自應以本院勘 驗之內容為依據】。
㈢檢察官及被告J○○、辰○○以外之其餘被告,以及被告黃 ○○之辯護人,均知曉卯○○、天○○、B○○、玄○○、 癸○○、寅○○於94年11月28日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係 為審判外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至於被告J○○ 、辰○○之辯護人均否認上開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之證據能 力,復無其他得賦與證據能力之法定理由,則上開司法警察 調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J○○、辰○○無證據能力。又戊 ○○、G○○於94年11月28日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因與 審理中之證述並無不符,其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無須引為證據。 ㈣又檢察官、全部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 非供述證據,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 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 得為證據:
⑴附表一之㈠非供述證據欄內編號1、2所示之書證。 ⑵及臺南縣歸仁鄉公所95年12月12日所行字第0950017950號函 及附件(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一卷247至375頁)、臺 南縣歸仁鄉公所96年1月3日所民字第0950019125號函及函附 之預算支用簽證簿(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94頁) 、98年1月8日所民字第0970017900號函及附件(見95年度訴 字第487號案審三卷321至363頁)。
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19日辛○瑞檔95丙1539字 第101291號書函所附之94年6月21日94年辛○朝行監字第593 號、 94年7月6日94年辛○朝行監字第650號通訊監察書(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168至172頁) ⑷本院94年保管字第3747號扣押物中下列資料:
①編號1之94年9月23日歸仁鄉歷屆鄉民代表、村長、調解委 員鄉務推展會議資料。
②編號4之歸仁鄉公所94年1月21日收字第41號收入傳票、鄉 鎮送款憑單存根聯4張、94年1月18日編號1、2之收據。 ③編號5之94年3月11日歸仁鄉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FZ00 000000號統一發票、估價單、歸仁鄉公所 94年5月31日支 字第1634號支出傳票、簽、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名冊 。
④編號9之94年9月23日歸仁鄉歷屆鄉民代表、村長、調解委 員鄉務推展會議紀錄。
⑤編號11之歸仁鄉公所94年10月4日支字第3019號支出傳票、 HZ00000000號統一發票、 94年7月12日歸仁鄉公所費用 動支請示單、 94年9月23日出貨單、歸仁鄉辦理歷屆村長 代表及委員鄉務推廣活動實施計劃、歷屆村長、代表及委 員鄉務推展活動簽到名冊。
⑥編號12之歸仁鄉歷屆鄉民代表、村長、調解委員鄉務推展 會議簽到表
⑦編號6之手錶採購簽
⑸附表四、五所示之監聽對話內容,業經本院勘驗監聽錄音調 查無誤(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第232、233、236至 239頁) ,自可作為證據。
肆、公訴意旨無非以附表一所示之證據,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 告J○○、辰○○對於上開I○○曾有捐款50萬元予歸仁鄉 公所,該捐款其中20萬元編入急難救助專戶,其餘30萬元列 於推動鄉政代收款專戶,而該30萬元嗣經渠二人批核用於購 買本件手錶贈送予歸仁鄉公所所屬村、鄰長,公所員工、代 表會代表及員工、長壽俱樂部會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調解委員、租佃委員等人之採購案使用,並發放予附表二編 號 5至28所示C○○等人及天○○、甲○等情,以及被告J ○○對於歸仁鄉公所曾有以舉辦「歸仁鄉歷屆村長代表委員 鄉務推展活動」名義,採購本件泡茶組禮盒為紀念品,並發 放予附表三所示之被告D○○等人及卯○○、天○○、甲○ 等情,以及被告C○○、戌○○、子○○、午○○、壬○○ 、癸○○、巳○○、丑○○、申○○、庚○○、玄○○、未 ○○○、己○○、酉○○、E○○、B○○、黃○○、乙○ ○、地○○、亥○○、戊○○、宇○○、丁○○、宙○○、 寅○○對於有收受本件手錶,以及被告D○○、戌○○、A ○○○、丙○○、酉○○、E○○、亥○○、地○○、、玄 ○○、未○○○、B○○、戊○○、丁○○、宙○○、寅○ ○對於有收受本件泡茶組禮盒等情,固均為坦承,惟上開被
告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J○○除與辰○○均辯稱:前 開I○○之50萬元捐款,原本即經I○○同意將其中20萬元 編入急難救助專戶,其餘30萬元列於推動鄉政代收款專戶, 渠二人並無予以隱瞞,且I○○有表示該30萬元要用於回饋 地方,做為推動鄉政活動之費用,所以才規劃用於採購本件 手錶贈送對於鄉政之推動有幫忙之人士,做為辛勞之慰勞, 並無何侵占該筆款項之貪污犯意及賄選行為等語外,被告J ○○並辯稱: 94年9月23日召開之歸仁鄉歷屆村長代表聯誼 會,原本即為每4年舉辦1次,並有編列購買紀念品發放之經 費,且本件泡茶組禮盒之採購,均依法進行,我並未操作採 購方式,亦未曾在上開會議中藉由贈送本件泡茶組禮盒,要 求在本件鄉長選舉中投票支持我,並無賄選之情形可言等語 ,而其餘被告則分別以附表二、三所示之抗辯內容置辯。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 罪,須公務員基於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其持有之公有 財物,本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逕為所有, 始能該當該款犯罪。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 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 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 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 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 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 而為判斷,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893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壹之一」部分:
㈠被告D○○、A○○○、丙○○、亥○○均堅詞未曾收受本 件手錶等語,復未見有何贈送渠等之本件手錶遭到查獲,無 從認為被告J○○、辰○○有何因將本件手錶贈送被告D○ ○、A○○○、丙○○、亥○○,而觸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犯行,且被告D○○、A○○○ 、丙○○、亥○○亦無因受贈本件手錶,致觸犯刑法第 143 條第1項之犯行可言。
㈡歸仁鄉公所於 94年1月18日收受I○○開立之付款人為臺南 第七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號支票帳戶、面額為50萬元 之支票,歸仁鄉公所並於同日分別出具登載收受I○○捐助 歸仁鄉公所急難救助金等專案活動經費20萬元、收受I○○ 捐助歸仁鄉公所推動鄉政等專案活動經費30萬,且可作捐贈 抵稅使用之收據各1紙,並於同年月 21日製作上開款項中之 20萬元以「救濟經費(摘要為I○○捐助急難救助款)」之 明細分類帳目,其餘30萬元則以「推動鄉政專款(摘要為I ○○捐助推動鄉政款)」之明細分類帳目,均存列入歸仁鄉 公所專戶存款帳戶之收入傳票,有歸仁鄉公所 94年1月18日 鄉鎮送款憑單 2紙(分別記載I○○捐助急難救助款20萬元 、I○○捐助推動鄉政款30萬元)、前揭歸仁鄉公所於94年 1月18日出具之收據2紙(編號為000001、000002號)以及歸 仁鄉公所94年1月21日收字第41號收入傳票1紙可稽(上揭資 料見本院保管字第3747號編號4 之扣押物,影本見本院扣押 物資料影本卷第27至29、32至33頁),且查: ⑴I○○除於偵查中稱:我有開立一張發票日為 94年1月18日 、面額50萬元之支票捐助歸仁鄉公所,祕書即被告辰○○向 我回報表示救濟金20萬元即足夠,我問另外30萬元何用,其 表示再研究看何項目可開支等語外【見 95訴字第487號案之 偵一卷(下稱偵一卷,又以下所稱偵查卷數,均見95訴字第 487號案卷)第 200、201頁】,於審理中尚稱:因為被告辰 ○○係我過去在歸仁鄉的鄰居,我覺得其老實,就打電話給 被告辰○○,表示我和我太太籌了50萬元要捐給歸仁鄉公所 ,要回饋地方,做為推動鄉政活動之費用及貧民之救濟,由
歸仁鄉公所全權負責運用,被告辰○○、J○○也有到我以 前在台南市○○路之住處,感謝我回饋社會,我有跟渠二人 提到50萬元之部分要救濟貧民,部分要推動鄉政,當時未提 到具體之回饋方案,之後我請渠二人吃中飯時,我有說要全 權委託辦理,是我與被告辰○○研究將50萬元分為急難救助 款及推動鄉政款二筆款項,因為被告辰○○表示推動鄉政款 約2、30萬元,急難救助款約 20萬元,我捐款當時就知道該 50萬元要分成急難救助款及推動鄉政款二筆款項,且在距離 捐款日不遠之時日,被告辰○○即將前揭歸仁鄉公所出具登 載收受I○○捐助歸仁鄉公所急難救助金等專案活動經費20 萬元、收受I○○捐助歸仁鄉公所推動鄉政等專案活動經費 30萬之收據各1 紙給我,我收到收據時並無不同意見,亦有 持之報稅使用,且我若未取得捐款之收據,會向歸仁鄉公所 索取等語(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三卷第25、29、30頁 )。
⑵又被告辰○○除於偵查中陳稱:歸仁鄉公所社會課向我表示 政府指定之急難救助金不夠,我想到找我朋友I○○幫忙, 我打電話給I○○,其立刻答應,我遂報告被告J○○,並 一起至I○○住處,I○○表示要捐30萬元,在旁之I○○ 之太太聽到就表示也要捐20萬元,I○○開了一張50萬元之 支票予被告J○○,我原本找I○○捐款是要用於急難救助 ,但沒想到其要捐這麼多,我當場對其這樣表示,其說要捐 給低收入、殘障之人,若有剩餘就給對鄉內有貢獻之人,被 告J○○就決定將其中20萬元編列急難救助金、30萬元編列 推動鄉政款項目等語外(見偵一卷第 128頁),於審理中亦 稱:我與I○○接觸時,是說急難救助款只要20萬元即足夠 ,I○○本人是要捐20萬元,當時在場之I○○之妻表示其 那邊也有30萬元要一起捐出來,我向I○○表示捐款只要20 萬元即足夠,但I○○堅持要一起捐出,並表示不然20萬元 捐予急難救助款,剩下之30萬元做為回饋鄉民之捐款,因其 係歸仁鄉至外地而事業小有成就之人,其抱著一個感恩之心 ,將這30萬元捐獻出來做回饋,我再向其追問回饋之對象為 何,其表示對鄉政有關之人員,我們當時談到中午,I○○ 就好意請我及被告J○○一起吃飯,我在與I○○談完上開 事務後約隔一日,我即將I○○之50萬元捐款交給歸仁鄉公 所財政課,財政課並開立記載I○○指定之急難救助、推廣 鄉政之捐款用途之收據,且I○○收受該收據時亦無意見等 語(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三卷第136、137、146、148 頁)。
⑶從而,歸仁鄉公所於 94年1月18日一收到前開I○○開立之
面額為50萬元作為捐款之支票,立即於同日分別出具清楚登 載收受I○○捐助歸仁鄉公所急難救助金等專案活動經費20 萬元、收受I○○捐助歸仁鄉公所推動鄉政等專案活動經費 30萬,且可作捐贈抵稅使用之收據各1紙,並將該 20萬元以 「救濟經費(摘要為I○○捐助急難救助款)」之明細分類 帳目、其餘30萬元以「推動鄉政專款(摘要為I○○捐助推 動鄉政款)」之明細分類帳目,存列入歸仁鄉公所專戶存款 帳戶,且依前揭所述,I○○於捐款當初,對於其捐助歸仁 鄉公所之50萬元,其中20萬元係急難救助金,其餘30萬元則 另列為其他捐助項目一事,不僅非處於不知受瞞之狀態,甚 而係出於I○○之授意,復於收受上揭明白將該50萬元捐款 分為急難救助金20萬元、推動鄉政等專案活動經費30萬元之 二筆不同項目之收據,亦無任何異議,實難認上開50萬元分 為急難救助金20萬元、推動鄉政等專案活動經費30萬元此二 筆項目,係有何隱瞞而違背I○○之捐款本意可言,無從認 為被告J○○、辰○○存有未經I○○之同意,即擅自僅將 50萬元捐款中之20萬元編為急難救助專款,而將剩餘之30萬 元私自列為推動鄉政專款之行為。
㈢再者,94年間在歸仁鄉公所民政課承辨地方自治業務之課員 H○○,於94年3月7日簽立主旨為「鄉長計畫5、6月間下鄉 考察村里業務,藉著參加各村召開之鄰長會議,宣導施政理 念及成果。為感謝村鄰長等有關人士為民服務之熱忱,擬採 購手錶壹只以資鼓勵」、說明欄記載「全鄉鄰長計 630人、 村長21人、公所員工170人、代表會代表及員工 20人、長壽 俱樂部會長24人、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15人、調解委員13人 、租佃委員11人,合計904人,手錶壹只預估300元總計所需 經費27萬1千2百元」之簽呈,上呈裁示購買數量及經費來源 ,以進行採購作業,依序經民政課課長、財政課課長蓋章後 ,主計室主任楊朝民於簽呈記載『查本案主旨未符合「台南 縣各鄉(鎮市)94年度預算共同性質用編列基準』規定,且 本所94年度總預算並無編列此計畫及用途科別目,故無法著 手推動本案」,再上呈祕書即被告辰○○於94年3月8日記載 「擬經費支付由推動鄉政代收款項支應」,復上呈由代理主 任祕書竇金城於94年3月8日記載「如祕書所擬」,且送交被 告J○○核閱批示「請設計鄉政問卷調查表配合」並蓋章同 意後,H○○再於 94年3月11日簽立支出原因「採購推廣鄉 政問卷調查紀念手錶慰勞推展鄉政有關人員」、支出金額27 萬1千2百元、支出科目「擬由代收款項下支出」,且說明該 採購案擬依前揭94年3月8日簽呈批示及所附預算單辦理等內 容之費用動支請示單,並上呈經主計室主任楊朝民於 94年3
月11日記載「擬:一、請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 辦法第2 條規定辦理。二、請承辦單位統計造冊慰勞人員名 冊,以利採購數量」,再迭交財政課課長、祕書即被告辰○ ○及被告J○○(甲章)蓋章後,經H○○依政府採購法第 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辦理採購而由雅芝蘭鐘錶公司得標後,由歸仁鄉公所 於94年6月1日開立面額24萬9千7百60元、經費係動用上開I ○○捐助而歸列歸仁鄉公所專戶存款帳戶之「推動鄉政專款 」內之款項之支票予雅芝蘭鐘錶公司,支付向該公司購買本 件手錶之價款等情,有前開H○○之簽呈、費用動支請示單 、辦理「歸仁鄉94年推廣鄉政紀念手錶」採購案簽呈、歸仁 鄉公所 94年5月31日支字第1634號支出傳票、結算明細表、 驗收紀錄、雅芝蘭鐘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名冊各1 份可 憑(上揭資料見本院保管字第3747號編號5、6之扣押物,影 本見本院扣押物資料影本卷第35至36、38至60、95頁)。且 查:
⑴前開I○○捐款50萬元之支票,其款項係直接存入歸仁鄉公 所之專戶存款帳戶,而歸屬公法人即歸仁鄉公所所有之財產 ,再者H○○於審理中陳稱:歸仁鄉公所之專戶存款帳戶係 歸仁鄉公所財政課掌管,要經過財政課、主計室及鄉長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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