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力勤精密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42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9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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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除字第17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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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金 額 │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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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徐雅如│聯邦商業銀│125,000元 │98年4月5日│UA0000000 │
│ │ │行東門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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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徐雅如│聯邦商業銀│125,000元 │98年5月5日│UA0000000 │
│ │ │行東門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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