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98號
TPDM,106,簡,1398,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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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邦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邦君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倪邦君非法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多,惟所為助長社 會不良風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97公克),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 鑑定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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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