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晶鼎股份有限公司(原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丁○○
訴訟代理人 潘玥竹律師
孔繁琦律師
顏維助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超凡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戊○○分別為被告金鼎 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晶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晶鼎公司)總經理、業務部副總、業務部經理兼營業員,乙 ○○、戊○○均明知晶鼎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期貨 經理業務,不得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為投資戶從事代客 操作交易,竟共同基於不法從事代客操作及意圖賺取豐厚之 不法手續費,由戊○○代表,招攬業務代客操作期貨交易。 戊○○並於民國91年下半年間在乙○○同意下,推出「富者 恆富策略投資記劃」之代客操作專案。伊於93年2月間經由 訴外人即晶鼎公司交易部副理劉覺介紹加入投資。詎戊○○ 因操作失利虧損,唯恐伊發現,乃偽造假對帳單,使伊陷於 錯誤,誤以為獲利,持續加碼入金,共計入金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29,510,000元。伊雖有出金8,729,442元,然仍虧 損20,780,558元,因認乙○○、甲○○、戊○○涉有違反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刑法偽造 文書罪嫌等情,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被訴違反期貨 交易法等之刑事案件,爰依民法第184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乙○○、甲 ○○、戊○○應連帶給付伊20,780,558元,及乙○○、甲○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戊○○自98 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乙 ○○、甲○○、戊○○均為晶鼎公司之受僱人,乙○○、甲 ○○、戊○○不法從事代客操作及偽造文書,致伊受有損害 ,晶鼎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乙○○、甲○○、 戊○○負連帶賠償責任,併求為命晶鼎公司連帶給付伊上開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甲○○、戊○○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共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行使偽造文書之 罪,判處有期徒刑在卷,案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
二、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 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 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 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94條及其但書(即現行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 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 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即現行法第487條)所定之 要件,而有同法第506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502條第1項)關 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亦著有44年臺抗字第4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係認乙○○、甲 ○○、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罪,而該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 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參考),其所 侵害者非原告個人之法益。準此,原告非因乙○○、甲○○ 、戊○○犯罪受損害之人至明,應不得於乙○○、甲○○、 戊○○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乙○○、甲○○、戊○○為損害賠償。原告就此部分之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法院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乃竟未經原告聲請,即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 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 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 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 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 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 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656號裁定可參)。查上開刑事判決認尚無證據證明 乙○○與甲○○就戊○○涉犯製作假開戶文件、變更地址、 寄發假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及月對帳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定該部分無罪且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原告對乙○○與甲○○就此所為之附帶 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即非合法,亦應予駁回。五、又原告依法既不得就乙○○、甲○○、戊○○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亦不得就乙○○與甲○○關於戊○○所涉犯之製作前揭假 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假月對帳單等文件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亦不得就此部分對晶鼎公司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晶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對晶 鼎公司就此部分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未洽,應 併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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