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87號
TPDV,98,重訴,87,20090923,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寅○○
      丑○○
      己○○
      庚○○
      丁○○
      辛○○
      壬○○
      午○○
      未○○
      申○○
      巳○○
      子○○○
      辰○○
      卯○○
      癸○○○
      乙○○
      甲○○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戌○○
      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第211地號及21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嗣於 民國96年間售予訴外人財團法人臺北市艋舺龍山寺(下稱龍 山寺),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7,319,000元,約定分 4 次付款,第1次款於契約成立時給付5,200,000元、第2 次款 於過戶文件用印時給付17,990,000元、第3 次款於增值稅單 核發後給付38,650,000元、尾款於過戶完成時給付15,479,0



00元,雙方並簽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嗣龍山寺於97年 1 月7日、97年2月27日、97年7 月24日所陸續給付之各期款項 ,本應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依此所計算 出之金額分配予原告,詎其中如附表一差額欄所記載之金額 ,竟由被告各領取其中1/2 ,以致原告僅領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實分配價金。其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惟其中訴外人石火傳已 於92年1月25日死亡,其本應分配之差額1,229,988元,應由 其繼承人即原告子○○○辰○○卯○○均分,即每人應 分得409,996元,因被告各取得1/2,故各應返還原告辰○○卯○○204,998 元,而原告子○○○部分應加計其原應獲 返還之差額1,229,988元,總額為1,639,984元,被告各取得 1/2,故應各給付原告子○○○819,992元。至被告雖辯稱此 差額乃其依土地價款分配暨地上物拆除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所應取得之祭祖費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原 告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僅於右半邊簽名,而未仔細察看左半 邊有關祭祖費用之約定,故並未同意被告得各自領取1/2 祭 祖費用,又縱認原告業已同意,此性質屬於委任或寄託契約 之法律關係,並非附負擔之贈與,依法原告亦得隨時終止而 請求返還,被告拒絕返還實無法律上之理由,亦應負不當得 利返還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戌○○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㈡被告酉○○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系爭土地為祖先所留下,為子孫聯繫情感之所在,亦為祖先 血食不輟之命脈,乃在全體共有人均無異議之情況下,達成 協議並簽署系爭同意書,將全部賣得價款中扣除1/5 ,由被 告受領各1/2 ,負責祖先忌日、清明、端午、中元、中秋、 重陽、春節之祭拜事項,並分擔黃張笑土地辦理退稅代書費 、支付地上物所有人黃阿霞(應為黃玉霞)遷移費、提撥「 黃張笑基金」2,000,000元、支付周興炎辦理繼承費用800,0 00元及其他辦理本件出賣事項之仲介勞務費,此有系爭同意 書附卷可證,且負責整合本件出賣事宜之訴外人黃拱辰於各 共有人簽名之前,均已當場說明各項扣款用途,並交付同意 書影本以供各共有人查核,原告事後予以否認,自非可採。 況原告如對上開議案不同意,自可拒不簽名於系爭同意書上 ,其他共有人即不得擅自妄為,乃原告既已同意分擔協議之 祭祖費用,即應受此意思表示之拘束,不得請求返還。至於 原告固主張祭祖費用具委託或寄託之性質云云,然此乃屬附 負擔之贈與,蓋被告戌○○為五房之長孫,依臺灣民間習俗



得分配「長房額」或「長孫額」,而被告酉○○則為實際照 顧黃張笑之人,是其等所分配者名為「祭祖費用」,實際則 為民間所稱之「長孫額」及酬謝照料之意。從而,被告並未 獲有不當之利益,自無須負返還之責。並聲明:除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及其餘地主等30餘人共有。 ㈡系爭土地於96年間出售予龍山寺,價金77,319,000元除已在 法院訟爭金額外,已全部支付。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經本院偕同兩造簡化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有同意給付系爭同 意書第肆項所示應負擔項目之金額5,270,000 元?㈡原告是 否有同意系爭同意書第伍項買賣價款,扣除應負擔項目金額 後其中1/5 即14,409,800元作為祭祖費用,交由被告戌○○酉○○受領各1/2 ?㈢設如原告同意前兩項扣除金額,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即被告持有該筆款項屬於委任或是寄 託關係,或為附負擔之贈與?㈣前開價金原告等人已受分配 金額如附表二「實分配價金」所示是否實在?茲就各爭點判 斷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其並未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負擔代書、遷移、黃 張笑基金、自辦繼承、仲介勞務等費用共計5,270,000 元云 云,惟被告業已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 且原告亦未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自堪採信。而依系爭同 意書記載,已明確表列「李代書辦理黃張笑退稅用 200,000 」、「遷移費1,500,000」、「黃張笑基金2,000,000」、「 周興炎自辦繼承案費用800,000」、「仲介勞務費770,000」 、「總負擔金額5,270,000」,並記載:「本件總價金77,31 9,000應扣除應負擔項目金額5,270,000後剩餘72,049,000再 扣除祭祖費用:14,409,800(72,049,0001/5=14,409,80 0 )本祭祖費用由戌○○1/2、黃維青1/2受領,扣除祭祖費 用後餘額57,639,200(72,049,000-14,409,800=57,639,2 00)再行分配價金,分配價金時,土地增值稅各自持分及稅 額;各自由尾款扣除後結算給付之」。從而,原告既已於系 爭同意書上簽名,自應受其拘束。至原告雖主張其簽名時僅 看見系爭同意書之右半側,並未見到左半側有關應負擔費用 與祭祖費用之約定云云,惟原告所為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 且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形式,係以整紙B4大小紙張書寫,並 非分別以不同文件記載,且系爭同意書右半側頁首記載「柒 、本土地價款分配同意書,作為日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之附帶條約之一,全體立同意書人願共同遵守之」,則一



般人見此記載方式當足以推斷尚另有第1至6點之約定,且依 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形式係在整紙B4紙張上,毫無難以察覺其 他第1至6點約定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未察覺系爭同意書左 側之記載云云,並無實據,且悖於常情,難以採信。從而, 原告主張其未於系爭同意書上同意給付5,270,000 元,以及 祭祖費用14,409,800元云云,核屬無據,自非可採。 ㈡按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 仍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74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本件繼承之發生係在民法物權編98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 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不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則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之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 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準此,系爭土地出售龍山 寺所獲取之價金,既仍屬公同共有,且於土地共有人簽署系 爭同意書時尚未分割,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其處分仍應得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從而,縱認原告主張祭祖費用之約定係屬 委託或寄託之契約關係等情為真,於立系爭同意書之當時既 已獲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事後欲變更此公同共有財產之 處分方式,亦應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惟原告僅以其名義 表示終止委託或寄託之契約關係,並未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變更系爭同意書所為關於祭 祖費用之約定。是以,原告主張其得終止系爭同意書當中有 關祭祖費用之委託或寄託契約云云,於法不合,尚屬無據。 ㈢從而,系爭同意書仍具有效力,則被告依系爭同意書受領相 關費用及祭祖費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且本院依原告聲 請向龍山寺函查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給付情形,其函覆「…… 由於上開土地出賣人間就買賣尾款應否扣除祭祖費用及尚未 給付黃拱辰本件買賣之仲介費與應否負擔黃張笑基金等尚有 爭議,因而本寺乃於出賣人千句切結書同意保留有關爭議部 分之價金總計新台幣557萬960元整於本寺後付清尾款。…… 」,此有龍山寺98年6月10日龍寺字第027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是否確實受領全部祭祖費用,尚 難以證明,且經本院命原告依比例計算被告已領取之祭祖費 用,其亦未能提出任何計算結果,是縱認被告領取祭祖費用 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原告迄未能證明被告究竟是否已經領取 祭祖費用、領取之金額為何,則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實非有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乃經原告簽署同意,且其依法不得以 部分公同共有人名義變更公同公有財產之處分方式,又未能 證明被告究竟領取多少款項,則其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97年7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附表一】
┌───┬────┬───────┬──────┬──────┬──────┐
│ 編號 │ 姓名 │所有權分配比率│ 應分配價金 │ 實分配價金 │ 差 額 │
├───┼────┼───────┼──────┼──────┼──────┤
│ 1 │寅○○ │150/16,800 │690,348元 │514,636元 │175,712元 │
├───┼────┼───────┼──────┼──────┼──────┤
│ 2 │丑○○ │150/16,800 │690,348元 │514,636元 │175,712元 │
├───┼────┼───────┼──────┼──────┼──────┤
│ 3 │己○○ │150/16,800 │690,348元 │514,636元 │175,712元 │
├───┼────┼───────┼──────┼──────┼──────┤
│ 4 │庚○○ │150/16,800 │690,348元 │514,636元 │175,712元 │
├───┼────┼───────┼──────┼──────┼──────┤
│ 5 │丁○○ │150/16,800 │690,348元 │514,636元 │175,712元 │
├───┼────┼───────┼──────┼──────┼──────┤
│ 6 │辛○○ │150/16,800 │690,348元 │514,636元 │175,712元 │
├───┼────┼───────┼──────┼──────┼──────┤
│ 7 │壬○○ │150/16,800 │690,348元 │514,636元 │175,712元 │
├───┼────┼───────┼──────┼──────┼──────┤
│ 8 │午○○ │150/16,800 │690,348元 │514,636元 │175,712元 │
├───┼────┼───────┼──────┼──────┼──────┤
│ 9 │未○○ │150/16,800 │690,348元 │514,636元 │175,712元 │
├───┼────┼───────┼──────┼──────┼──────┤
│ 10 │申○○ │150/16,800 │690,348元 │514,636元 │175,712元 │
├───┼────┼───────┼──────┼──────┼──────┤
│ 11 │巳○○ │600/16,800 │2,761,393元 │2,058,542元 │702,851元 │
├───┼────┼───────┼──────┼──────┼──────┤




│ 12 │石火傳 │1050/16,800 │4,832,438元 │3,602,450元 │1,229,988元 │
├───┼────┼───────┼──────┼──────┼──────┤
│ 13 │子○○○│1050/16,800 │4,832,438元 │3,602,450元 │1,229,988元 │
├───┼────┼───────┼──────┼──────┼──────┤
│ 14 │癸○○○│210/16,800 │720,490元 │720,490元 │245,997元 │
├───┼────┼───────┼──────┼──────┼──────┤
│ 15 │丙○○ │210/16,800 │720,490元 │720,490元 │245,997元 │
├───┼────┼───────┼──────┼──────┼──────┤
│ 16 │乙○○ │210/16,800 │720,490元 │720,490元 │245,997元 │
├───┼────┼───────┼──────┼──────┼──────┤
│ 17 │甲○○ │210/16,800 │720,490元 │720,490元 │245,997元 │
├───┼────┼───────┼──────┼──────┼──────┤
│ 18 │戊○○ │210/16,800 │720,490元 │720,490元 │245,997元 │
└───┴────┴───────┴──────┴──────┴──────┘
【附表二】
┌───┬────┬──────────┬─────────────┐
│ 編號 │ 姓名 │請求金額(新臺幣) │ 利息起算 │
├───┼────┼──────────┼─────────────┤
│ 1 │寅○○ │87,856元 │自民國97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 2 │丑○○ │87,856元 │息。 │
├───┼────┼──────────┤ │
│ 3 │己○○ │87,856元 │ │
├───┼────┼──────────┤ │
│ 4 │庚○○ │87,856元 │ │
├───┼────┼──────────┤ │
│ 5 │丁○○ │87,856元 │ │
├───┼────┼──────────┤ │
│ 6 │辛○○ │87,856元 │ │
├───┼────┼──────────┤ │
│ 7 │壬○○ │87,856元 │ │
├───┼────┼──────────┤ │
│ 8 │午○○ │87,856元 │ │
├───┼────┼──────────┤ │
│ 9 │未○○ │87,856元 │ │
├───┼────┼──────────┤ │
│ 10 │申○○ │87,856元 │ │
├───┼────┼──────────┤ │
│ 11 │巳○○ │351,426元 │ │
├───┼────┼──────────┤ │




│ 12 │子○○○│819,992元 │ │
├───┼────┼──────────┤ │
│ 13 │辰○○ │204,998元 │ │
├───┼────┼──────────┤ │
│ 14 │卯○○ │204,998元 │ │
├───┼────┼──────────┤ │
│ 15 │癸○○○│122,999元 │ │
├───┼────┼──────────┤ │
│ 16 │丙○○ │122,999元 │ │
├───┼────┼──────────┤ │
│ 17 │乙○○ │122,999元 │ │
├───┼────┼──────────┤ │
│ 18 │甲○○ │122,999元 │ │
├───┼────┼──────────┤ │
│ 19 │戊○○ │122,999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