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原 告 庚○○
辛○○
兼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
原 告 己○○ 住臺北縣
被 告 甲○○○○○○○○
住臺北市
號1樓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被 告 丙○○ 住臺北市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被 告 戊○○ 住臺北縣
癸○○ 住臺北市
樓
乙○○○○○ ○○
住臺北市
樓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陳德峰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 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 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二、本件原告因被告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壬○○、甲○○○○○○○○ ○○○○○ ○○○(徐新傑)、丙○○、戊○○、癸○○、乙○○○○○ ○○○○ ○○○(劉宗育)等人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 6,687,308元,庚○○4,595,864元,辛○○5,411,344元,
己○○4,232,28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 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本件刑事判決僅認定壬○○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 於死,至於其餘甲○○○○○○○○ ○○○○○○○○(徐新傑)、丙○○、 戊○○、癸○○、乙○○○○○ ○○○○ ○○○(劉宗育)等人則未經 刑事庭判決有罪,此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是以除陳震偉部份確屬經判決有罪之刑事被告,就 原告因其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本院將進行實體審理外,其餘 被告甲○○○○○○○○ ○○○○○○○○(徐新傑)、丙○○、戊○○、癸 ○○、乙○○○○○ ○○○○ ○○○(劉宗育)等人,業經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6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為兩造 所不爭(本院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被告 甲○○○○○○○○ ○○○○○○○○(徐新傑)、丙○○、戊○○、癸○○ 、乙○○○○○ ○○○○ ○○○(劉宗育)並非經判決有罪之刑事被告 ,亦非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認定壬○○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 告亦未提出其等應就陳鎮瑋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其他法 律依據,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此四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
四、依首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甲○○○○○○○○ ○○○○○○○○(徐新傑) 、丙○○、戊○○、癸○○、乙○○○○○ ○○○○ ○○○(劉宗育) 連帶給付原告丁○○6,687,308元、連帶給付原告庚○○ 4,595,864元、連帶給付原告辛○○5,411,344元、連帶給付 原告己○○4,232,28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為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