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台有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
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6號2樓」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6號2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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