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
被 告 王國傑律師即梁電敏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複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 中崙分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丁○○, 此有華南銀行中崙分公司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一份在卷可稽,是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
(一)債務人梁電敏前以本院九十七年度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北院 錦九十二執地字第二一九九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 梁電敏應與其他債務人即訴外人大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零六萬一千七百十 二點八八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等,聲請對梁電敏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一二一八號強制執 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梁電敏嗣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即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梁電敏並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七九六號及四三三四 號民事裁定准梁電敏於供擔保一千一百七十萬元或等值之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崙分行(以下簡稱被告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出具之保證 書後,系爭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之前暫予停止,嗣後梁電敏即提供被告華南銀行中崙分行 所出具之保證書予本院民事執行處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然梁電敏所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判決駁回 ,以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三0號、最高 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四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二0一一號判決梁電敏全部敗訴確定。
(三)系爭執行程序因梁電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提起上開民 事訴訟案件而停止續行,致原告未能即時經由執行梁電敏 之財產而受償,將因而發生未能受償上開債權所生相當於 利息之損害,依據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七九六號民事 裁定之意旨,利息之損害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為適當,原告與梁電敏間上開訴訟案件審理期間即為 執行延宕之期間,上開民事訴訟既然已於九十七年十月六 日全部敗訴確定而終結,則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 至九十七年十月六日間延滯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五百 三十一萬七千三百零三元(00000000.88*5%/365*718=000 0000)。
(四)又原告本欲執行梁電敏所有財產求償,其中梁電敏所有即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松山區○○○路一一一0之一號七樓( 現整編為同路五段二二二之一號七樓)房屋與座落基地應 有部分(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五年間原經本院核 定拍賣底價為一千五百萬元,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而無法 續行,需俟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後,始得繼續執行,然 目前房地產市場因遭逢全球金融風暴之重擊,買氣大幅下 滑,目前民眾持續看跌未來房價,景氣將持續衰退二至四 年,房價約下跌三成左右,再加上經由法院拍賣拍定不易 ,拍定之拍次增加,拍定價格亦將持續往下減價,拍定受 償之金額勢必減少,原告就拍賣系爭不動產將受經濟上之 跌價損失,為六百六十萬元(以核定底價依市場行情跌價 三成後,減價拍賣一次之價額計算,即00000000-0000000 0*0.7*0.8=0000000)。
(五)綜上,原告因梁電敏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而受有相當 利息之損害及系爭不動產跌價損失,共計一千一百九十一 萬七千三百零三元。而梁電敏於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時 ,明知其對於原告負有前揭連帶債務,卻仍聲請停止執行 ,顯係基於故意,阻礙系爭執行程序之續行,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上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即時受償,原告為此依據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主張權利。又梁電 敏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並選任被告王國傑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被告華南銀 行中崙分行出具保證書以為擔保,而原告為受擔保利益人 ,於系爭程序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範圍,被告華南銀行中 崙分行自應依據保證書之意旨負保證之責。而被告等係基 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 免其責任,其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係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執行程序,依據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七九六號民 事裁定所示,乃係就全部執行程序停止執行,並非如被告 所辯,僅係就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停止執行,故原告主張對 於梁電敏為系爭執行程序全部停止之損害賠償請求,自屬 有據。
2、梁電敏係以訴訟手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濫用法 律所賦予之權利,並非權利之正當行使。
(七)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1、被告王國傑律師即梁電敏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一千一 百九十一萬七千三百零三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華南銀行中崙分行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九十一萬七千 三百零三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如被告王國傑律師即梁電敏之遺產管理人或被告華南銀行 中崙分行中任何一人履行,另一人在履行範圍內,免付給 付義務。
三、被告王國傑律師即梁電敏之遺產管理人辯稱:(一)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聲請對於梁電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包括梁電敏之銀行帳戶存款債權、薪資所得、股 票及不動產等,而梁電敏就系爭執行程序僅聲請停止系爭 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並未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全部執 行程序,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三三四號民事裁定 之主文可稽,故梁電敏依據前述四三三四號民事裁定,以 被告華南銀行中崙分行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者,僅為系爭執行程序中之系爭不 動產之個別執行程序,並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全部執行程序 。此觀諸保證書所記載之文義即「立保證書人華南銀行中 崙分行,茲為代梁電敏先生提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 年度聲字第四三三四號裁定主文,為停止台北地方法院九 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三一二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拍
賣梁電敏先生所有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所應提供之擔保金 (下略)」,可資佐證。
(二)從而原告並未證明系爭不動產確能於系爭不動產停止執行 期間即能拍定賣出,原告並因此受償並進而利用該款項, 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因停止執行而延後受償,受有未能 即時利用系爭不動產拍賣受償所得款項而受有損害,即非 有據。蓋依據國內法拍屋市場交易情形,全省平均拍定次 數為三點八拍,拍定率僅有有兩成,因此,系爭不動產縱 未停止執行,亦未必能順利拍定賣出,原告並非必因系爭 不動產拍定受償,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不動產之停止執行 ,受有未能即時利用或延緩利用拍賣受償所得之損害,並 無依據。
(三)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能證明系爭不動產於停止執行期間得 以順利拍定賣出,原告並因而受償能利用拍賣所得,故原 告因系爭不動產停止執行受有未能即時利用受償所得之損 害,然其金額亦非原告所主張之五百三十一萬七千三百零 三元,而應僅有三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蓋梁電敏於 僅聲請停止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原告縱有損害,其內 容應為系爭不動產受償所得於延緩受償期間無法先行利用 而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並非執行債權額於延緩利用期間之 利息。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五年間經法院鑑定底價為一千五 百萬元,依據國內法拍屋市場交易情形,全省平均拍定所 需次數為三點八拍,拍定價格通常為房價之一半,姑且不 論國內法拍市場法拍屋拍定率僅有不到兩成,原告不見得 能因拍定受償而得以利用拍賣所得,縱使系爭不動產之執 行程序並未停止,且倘能順利拍定,原告亦僅能自系爭不 動產拍賣之價格中致多受償七百五十萬元。又依據司法院 所公布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事件現況調查統計分析,不動 產拍賣事件正常情況下估計每件平均約需花費十一點五個 月始能拍定分配受償,因此,縱有未能即時利用拍賣受償 所得,亦係於拍定受償後始有此項損害事實之發生,則未 能即時利用拍賣受償所得期間之起算點,即本件應自九十 六年十二月一日開始起算,至九十七年十月六日為止,即 利息損失僅有三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0000000*5% /365*310=318493)。
(四)另原告主張房價跌落之損害,因系爭不動產尚未拍定,自 無發生房價跌落之損害事實,且房價跌落為世界金融風暴 大環境所致,並非梁電敏聲請停止系爭不動產執行所導致 ,其間完全無因果關係存在。
(五)梁電敏前係因原告前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撤
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內記載「茲因債務人梁電敏業已與本行 成立和解,該台北市○○○路一一一0之一七樓房地已無 庸再執行,爰請求撤回對債務人梁電敏部分之強制執行」 ,而主張原告對伊之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和解及時效 業已消滅,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為保障其權益之行為,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 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無需對原告負任何侵權行為 責任。況且,原告對於梁電敏之債權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
(六)梁電敏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兩造就所謂和解書是否 有效成立,及原告請求權是否因承認而時效消滅,本有不 同意見,經屢次發回更審最後再回最高法院,始得確定, 則本案尚須經五次審理程序始得終結,足見原告指摘梁電 敏自始明知異議之訴不成立,當非事實。
(七)綜上,被告王國傑律師即梁電敏之遺產管理人為答辯聲明 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華南銀行中崙分行辯稱:依據被告華南銀行中崙分行所 出具之保證書之意旨,保證金額以一千一百七十萬元為限, 故原告所主張之超過上開範圍之金額,不屬於被告華南銀行 中崙分行所保證之範圍。又原告可以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二0一一號民事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直接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華南銀行中崙分行於一千一百七十萬元範圍 之內之擔保金,促使被告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履行其保證責任 ,而無需另行向被告被告華南銀行中崙分行提起本件訴訟, 故縱使原告勝訴,此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華南銀行中崙分行 之事由,如命被告華南銀行中崙分行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顯 非公平等語,並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五、首查:
(一)被告王國傑律師為被繼承人梁電敏之遺產管理人。(二)原告前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九九一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梁電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 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一二一八號強制執行程序即系爭執行程 序執行在案。而梁電敏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松山區○ ○○路一一一0之一號七樓房屋與座落基地即系爭不動產 ,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於九十五年間核定 之拍賣底價為一千五百萬元。
(三)梁電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 院之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 ,並聲請本院准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案件終結前停止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
第三七九六號裁定諭知梁電敏於供擔保新台幣一千一百七 十萬元後,本院上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 第一三二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 本院並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三三四號裁定諭知梁電敏於 供擔保新台幣一千一百七十萬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或華南商業銀行出具之保證書後,上開執行程序中 對於梁電敏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 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四)梁電敏以被告華南銀行中崙分行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 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停止續行。
(五)梁電敏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因最高法院以九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裁定駁回梁電敏之第三審上訴而 判決確定。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執地字第二 一九九一號債權憑證(原證一)、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 七九六號及四三三四號民事裁定(原證二)、被告華南銀行 中崙分行所出具之保證書(原證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民事判決(原證四)、本院九十五年度 執地字第三一二一八號拍賣公告(原證五)各一份在卷為證 ,先予確認。
六、其次,原告主張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而受有上開損害,而本 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國傑律 師即梁電敏之遺產管理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時被告華南 銀行中崙分行出具保證書以為擔保,原告亦得就其所受之上 開損害,請求被告華南銀行中崙分行應負給付責任,然為被 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 應為本院先予審酌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 告王國傑律師即梁電敏之遺產管理人就原告因系爭執行程 序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即: 1、原告是否因系爭不動產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 2、梁電敏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是否屬故意或過失之不 法行為?
(二)原告依據上開保證書之約定,主張被告華南銀行中崙分行 就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應負保證之責,是否有據?七、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而受有上開損害,然查:(一)梁電敏於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同時,雖先後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然本院九 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七九六號裁定諭知:梁電敏於供擔保新
台幣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後,本院上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 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暫予停止;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三三四號裁定 諭知:梁電敏於供擔保新台幣一千一百七十萬元或等值之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華南商業銀行出具之保證書後, 上開執行程序中對於梁電敏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0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此有本院上開裁定二份 在卷可稽,是上開三七九六號裁定所諭知得停止執行之範 圍,為系爭執行程序,而四三三四號裁定僅及於系爭不動 產,且上開裁定均係以梁電敏供擔保後,始生停止執行之 效力,換言之,如梁電敏如未提供擔保,即不生停止執行 之效力,應甚為明確。而觀諸被告華南銀行中崙分行所出 具之保證書,其上記載「茲為代梁電敏先生提供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三三四號裁定主文所定,為 停止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三一二一八號強制 執行事件中,關於拍賣梁電敏先生所有不動產之執行程序 ,所應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一千一百七十萬元,爰出具本 保證書予台北地方法院(下略)」,是上開保證書應係針 對上開四三三四號裁定所為,足以認定,從而被告王國傑 律師即被告梁電敏之遺產管理人辯稱梁電敏當時係依據上 開四三三四號裁定提供擔保,且依據上開四三三四號裁定 所示,所停止者僅為系爭執行程序其中系爭不動產之執行 程序,應甚為明確。
(二)因梁電敏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者,既然為系爭不動產之執行 程序,而系爭不動產於前揭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之後,迄 今尚未執行完畢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則系 爭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若干?原告是否確實因系爭不動產停 止執行而受有損害?均屬未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 不動產之經濟上跌價損失,難謂有據。
八、再者,原告主張梁電敏明知其對於原告負有前揭連帶債務, 卻仍聲請停止執行,顯係基於故意阻礙系爭執行程序之續行 等語,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 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
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 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 視,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因此,本於上揭法文之規定與說明,梁電敏提起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同時聲請停止執行,為法之所許,此 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梁電敏有何假借停止執行程序而侵 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主張梁電敏之上開聲請停止執行 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之不法性,尚非有據。
九、綜上,原告主張梁電敏對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無理由,其請求被告王國傑律師即梁電敏之遺產管理人應 給付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從而, 原告另主張被告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出具上開保證書以為擔保 ,故就梁電敏之上開損害賠償責任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而應 給付如其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亦屬無據,不能准 許。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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