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李坤霖即李坤霖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複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甲○○
受告知人 丁○○
6樓之
被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5 月 29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其中 100 萬元部分,自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0 萬 元自96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97年9 月9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 96 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9頁),其僅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查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 96年12月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㈤字第096 00439221號函核准與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丙○(台灣)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丙○ (台灣)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 合併後存續之丙○(台灣)銀行概括承受。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83年9 月15日與訴外人新偕中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偕中建設公司)簽立合約書,辦理大 理國工地建物之變更設計、工程監造、地質鑽探等工作,設 計費共計750 萬元,分3 期以「變更設計執照取得時」、「 申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取得時」為給付,原告與新偕 中建設公司約定工作範圍並未包含使用執照之申請及取得, 僅以之作為請款之期限。嗣新偕中建設公司給付450 萬元後 ,將此建案讓與訴外人江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樑公 司),江樑公司再讓與被告之前身華僑銀行。原告於88年9 月2 日與華僑銀行台中分行蕭錦鐘經理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就華僑銀行承受訴外人江樑公司「大里國」建 築企劃案,辦理工地建照展期至使用執照取得之相關事宜, 約定新偕中建設公司尚未付之報酬餘額300 萬元,改由華僑 銀行以監工費名義分A 、B 、C 共3 期,分別於「大理國工 地辦理勘驗及建照展期完成時10日內」、「大里國工地經華 僑銀行或第三人承受完成10日內」、「使照取得及配合交屋 完成」時為給付。嗣華僑銀行在依約給付第1 、2 期款後, 將「大里國」建築企劃案土地及其上未完工建物出售予第三 人謝聰評(A 區部分)與丁○○(B 區部分)完畢,然原告 已依約完成協議書之委任事務,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 應於該建物最後取得使用執照日即96年6 月7 日起負有給付 第3 期報酬之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96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88年9 月2 日與被告之前身華僑銀行台 中分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但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需全力 配合華僑銀行辦理大里國工地建照展期至使用執照取得之相 關事宜,華僑銀行則分3 期給付原告設計及監工費300 萬元 ,第3 期款項於大里國工地取得使用執照及配合交屋完成時 ,華僑銀行始負給付義務,故兩造約定之工作範圍係至取得 使用執照配合交屋完成為止,並非僅限於辦理建照展期。又 華僑銀行於94年12月2 日將B 區部分建物出售予丁○○,依 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 第6 款約定,丁○○於簽約時即應繼受華僑銀行與原告簽訂 之系爭協議書,於本案買賣標的使用執照取得及配合交屋完 成時,丁○○應支付系爭協議書第3 期之費用予原告,故系 爭協議書第3 期款項已由丁○○承擔,並取得原告之同意。 嗣丁○○委其配偶魏乘曜於95年2 月14日就所購得之建物與 原告簽訂委任合約書,約定支付原告包含請領使用執照、公 關費、圖案費用等事項之酬金100 萬元,並已支付其中50萬 元,即便該委任合約書未載明承擔系爭協議書第3 期款項之 旨,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6 款約定之債務承擔內容,
及原告與魏乘曜簽訂之委任合約書第2 、3 條約定,設計監 造酬金內容包含請領使用執照、委任人於該案申請送件並由 主管機關核准取得本案使用執照時,委任人應將尾款一次付 清等情,顯見魏乘曜與原告簽訂委任合約書時,業經原告同 意由魏乘曜負擔丁○○所承擔之系爭100 萬元債務,原告自 無權再請求被告付款。況魏乘曜就委任合約書所生之債務已 給付50萬元予原告,其餘未受償部分,原告亦僅得依委任合 約書向魏乘曜請求,而不得向原告請求。退萬步言,如認系 爭委任合約書非屬丁○○所承擔華僑銀行對原告之債務,因 原告僅為華僑銀行就系爭「大里國」工地負責設計及監造工 作至「第三人承受完成」時為止,故被告僅需給付至該階段 之設計、監工費,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使照取得及配合交 屋完成」時之設計、監工費100 萬元,並無理由。至於竣工 展期(即建照展期)屬代辦申請業務,僅應酌收少許費用, 申請使用執照顯為建築師設計監造工作之一部分。況大里國 工地B 區部分,台中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為板 信商銀代表人劉炳輝等,並非被告或魏乘曜、丁○○,實難 認原告係為被告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及交屋之委任事務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偕中建設公司與原告於83年9 月15日簽訂合約書,委由原 告辦理系爭工地事宜。
㈡原告與被告前身華僑銀行台中分行於88年9 月2 日簽訂協議 書,辦理系爭工地事宜,華僑銀行已依約支付原告200 萬元 。
㈢華僑銀行於94年12月2 日將系爭工地B 區以1 億4,500 萬元 賣予受告知人丁○○。
㈣訴外人魏乘曜於95年2 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地B 區之委 任合約書。
㈤台中縣政府於96年6 月7 日、及95年1 月11日分別核發系爭 工地B 區及C 區使用執照。
㈥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華僑銀行辦理建照展期至95 年(參見本院卷第226 頁背面)。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約完畢,被告尚應 給付其100 萬元之報酬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 係,是否已由魏乘曜承擔而消滅?㈡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協議 書之事務,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0 萬元之報酬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㈠兩造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由魏乘曜承擔而消 滅?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 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 原告為被告前身華僑銀行台中分行完成上開契約所約定之工 作後,被告需給付原告設計、監工費300 萬元,被告迄今僅 給付原告200 萬元,尚餘100 萬元未為清償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協議書、收據各1 份及支票2 張附卷可稽,應 堪信為真實。又華僑銀行雖於94年12月2 日將系爭工地B 區 以1 億4,500 萬元賣予受告知人丁○○,並於買賣契約書第 5 條第6 款約定「甲方於簽約時應即繼受乙方88.9.2與李坤 霖建築師簽訂之協議書(附件四),於本案買賣標的使用執 照取得及配合交屋完成時,甲方應支付上開協議書第3 條第 C 款之費用予李坤霖建築師,倘甲方未依本條約定支付費用 ,致乙方發生任何損害,甲方應對乙方負連帶賠償責任。」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 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受告知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後,應 即通知原告是否承認,非經原告承認,對其不生效力,則原 告既未接獲有關上開債務承擔之通知,自難認上開債務承擔 之約定,亦對其生效。
⑵次查,被告雖抗辯兩造之合約已由魏乘曜與原告簽訂委任合 約書而承擔其債務云云,然矧之系爭委任合約書前文記載「 為委任人擬在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995 、996 、958-96 3 地號等土地申請新建建築執造,預計興建地上9 樓鋼筋混 凝土建築物,茲委任建築師擔任監造及請領使用執照事務等 ,經雙方同意訂定共同遵守之條款如后:…。」,有委任合 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上開合約內容 並未隻字提及渠等締約之目的係因受告知人丁○○承擔被告 前身華僑銀行台中分行之債務,且締約之當事人為丁○○之 配偶魏乘曜,而非丁○○本人,已難認上開契約係丁○○為 承擔與華僑銀行台中分行之債務所簽訂。再者,華僑銀行台 中分行於承擔江樑建設公司之債務時,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 記載「茲有李坤霖建築師(以下稱甲方),華僑銀行台中分 行蕭錦鐘經理(以下稱乙方),針對江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大里國工地配合事項及付款辦法協議如左:」等語,而上開 契約則未記載係接續原告與華僑銀行台中分行之契約內容所 訂立,且參諸系爭委任合約書第1 條約定「建築師受委任人 辦理左列各項事務:㈠繪製竣工圖。㈡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
使用執照及變更起造人、承造人。㈢辦理監造(不含駐地監 造)有關事項。㈣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㈤辦理使用執照 但不含水電、污水處理及機電消防審核驗收。」,及華僑銀 行台中分行與原告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辦理事項為「甲方( 指原告)須全力配合乙方,辦理大里國工地建照展期至使用 執照取得之相關事宜」,堪認原告依協議書及委任合約書所 應處理之債事務並不全然相同,則以上開契約之當事人非債 務承擔契約之本人、及委任項目不同等情觀之,實難認魏乘 曜之締約目的係為承擔華僑銀行台中分行與原告間之債務甚 明;且證人魏乘曜亦到庭證稱:華僑銀行有要求我繼續委任 原告,故我另行與原告簽約,至於華僑銀行與原告間之契約 與我無關,協議書之付款方式C 部分,我並未同意要承擔債 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97 頁),由此益徵魏乘曜與原告 所訂立之委任合約書,顯非基於承擔債務之意思而簽訂,至 為灼然。又魏乘曜固已給付原告至少50萬元款項,然其係基 於系爭委任合約書所為之給付,亦據證人魏乘曜到庭證述明 確,則被告抗辯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已因魏乘曜之給付而消滅 云云,殊無足取。
㈡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協議書之事務,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0 萬元之報酬暨法定遲延利息?
⑴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須全力配合乙方,辦理大里 國工地建照展期至使用執照取得之相關事宜」,而原告其後 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華僑銀行台中分行辦理建照展期 至95年之相關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系爭協 議書之工作範圍應包含建照展期至取得使用執照為止之相關 事宜,並不限於辦理建照展期云云,惟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 議書最初係緣自原告與新偕中建設公司於83年9 月15日所簽 訂之合約書,而觀諸該合約書所記載之委任項目僅有變更設 計執照取得及預供預算書、工程監造、地質鑽探等,有合約 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未包含使用執照之 取得,已難遽認原告依協議書亦負有辦理建照展期以外之相 關事務。況華僑銀行台中分行雖於94年12月2 日即將系爭工 地B 區以1 億4,500 萬元賣予受告知人丁○○,然華僑銀行 台中分行並未終止兩造間之合約,而其與丁○○於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5 條第6 款固有債務承擔之約定,惟始終未獲原 告承認,已如前述,而原告為系爭工地之設計監造人,其本 於兩造間有效之協議書繼續處理委任事務,當不因被告是否 仍為系爭工地之起造人,而有所不同,原告既已依約處理委 任事務至使用執照取得完畢,縱被告抗辯其工作範圍並不限 於建照展期乙節屬實,原告亦已完成協議書所約定之委任事
務,故被告抗辯原告於其將不動產售予丁○○後,已非為其 處理事務云云,自非可採。
⑵第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3 、付款方式:…。C、使 照取得及配合交屋完成,付款新台幣100 萬元整。」,而原 告已依約辦理系爭工地之建照展期事項,且於96年6 月7 日 取得全部建物之使用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協 議書第3 條C項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期限之事實之發生,雖已確定,然其發生時 期並不確定,即屬不確定期限,亦即所謂不確定期限係指期 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是雖定有 期限,然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查本 件兩造顯係以將來不確定之使用執照取得及配合交屋完成等 事實之發生,為被告給付第3 期款項之條件,則於條件成就 時,被告之給付義務始發生。而條件既係繫於將來不確定之 事實發生而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且兩造於訂立協議書時, 就本件之使用執照何時取得並未確定,則就被告應給付第3 期款項之時間,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綜上所述,本件兩造 就給付第3 期款並未約定確定期限,原告於起訴前固曾於95 年5 月15日催告被告為給付,有律師函1 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頁),惟斯時本件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應不生合 法催告之效力,故應認被告係以支付命令繕本之送達代替催 告,債務人於受催告之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正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 及自97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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