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八О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潤威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七月廿九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0二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
二二-A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異議駁回」 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 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一 年八月七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星期一)其抗告期間即 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始行具抗告狀投郵向本院提起 抗告,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星期二)下午送達本院(法律採到達主義),業已逾 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依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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