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93號
TPDV,98,簡上,93,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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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丁○
            6號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劉如芸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號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高碧雲)
訴訟代理人 戊○○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主張:按「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 公同共有準用之」,為民國98年1月23日民法修正條文第828 條所明定。參諸立法理由,係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不惟 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 者,而修法增訂之。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為本於 所有權請求之性質,係一保全公同共有物之行為,且有利於 全體公同共有人權益,為修法理由所肯認。是以本件上訴人 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本於所有權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 還地,其當事人適格應無所欠缺,故上訴人一人起訴請求保 全公同共有物之行為,應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疑慮。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得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單獨起訴 ,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云云,與上開修正條文之規定不符, 其主張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上訴人甲○○未 經上訴人等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71年間起,無權占有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份面積36.59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神 壇及相關設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返還上開土地與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82年8月22日起至97年8月21日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8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63, 930元,並 自97年8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日,按年給付5,620元與與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甲部份面積36.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6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97年8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上訴人及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5,620元予上訴人及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則以:甲○○於興建之初,兩造訂有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中訂明由地主即上訴人提供土地,由 訴外人高碧雲(即乙○○)集資興建甲○○,並約定廟宇右 側之兩層廂房交由上訴人等無償使用,乙○○亦已依約執行 。甲○○興建至今已二十餘年,至今均維持原貌,並未有任 何增建或改變,且廟宇含空地僅占用86.5坪,並未違反前開 合約。且上訴人前對乙○○等人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寺廟建成後 ,因上訴人不願提供地籍資料,致無法辦理寺廟登記,但甲 ○○仍於73年3月1日以乙○○為代表人向臺北市道教會登記 成為正式會員。蓋廟前經過上訴人同意,當初是按照上訴人 指示範圍蓋廟,被上訴人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台北市○○區○○路四 小段第30-3地號土地上,如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頁)所示甲部份面積36.59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6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97年8月22日 起至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 給付5,620元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則 聲明:駁回上訴。
上訴人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書狀證據及陳述外,補稱: ㈠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71年9月8日簽訂之契約內容,上 訴人僅同意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管理之台北市○○段樟湖 小段6-3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之台北市○○區○○段四小



段31-2、31-3、31-6地號土地)蓋建甲○○廟宇,並未同 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30-3地號土地,故甲○○廟宇及其週 邊設備之搭建應僅限於31-2、31-3、31-6地號土地上,不 應及於系爭30-3地號土地,甲○○使用範圍超出部分,即 為無權占有。
㈡原審認定:本件附圖所示甲部分為甲○○前雨棚,與前案 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雨棚有整體性,均緊鄰甲○○而為 廟宇廟庭之一部分。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廟宇本體及周邊 設備之興建情形,應知之甚詳,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卻從無 異議,顯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份之搭建,應已為同 意。然無權占有並不因其無權占有土地上之建物與其他有 權占有土地上之建物具備整體性,而使無權占有變成有權 占有,故不論本件附圖所示甲部分雨棚是否與另案複丈成 果圖所示A部分雨棚具整體性,均無法改變被上訴人無權 占有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30-3地號土地之事實,亦無法限 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地上物 並返還共有土地之權利。況且,甲○○廟宇之興建係由被 上訴人監督控管,上訴人對工程施作情節並不知悉。縱使 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搭蓋雨棚鐵架,亦無從得知該雨棚 鐵架已無權占用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30-3地號土地。況 且,上訴人雖未表示異議,亦無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意思,原審認定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顯無足採 。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爰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自97年8月21日回溯至82年8月22日止15年間 ,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額為63,930元;被上訴人另應自97年8月22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5,620元予 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書狀及陳述外,補稱:
甲○○興建之時,系爭30-3地號土地之土地管理人為被上 訴人丁○,基地地點係經雙方認可才開始興建,並立有契 約為憑。甲○○建成至今已20餘年,未有任何改變,上訴 人從未表示異議。而甲○○之建築基地經古亭地政事務所 測量,廟宇含空地僅使用86.5坪之面積,並未違反合約之 約定。
㈡上訴人原提供重測前之台北市○○段樟湖小段6-3地號土



地為興建甲○○之用,依合約書所附之地籍圖,該重側前 之土地為無缺口之長方形,顯係包含重側後之台北市○○ 區○○段四小段31-2、31-3、31-6、30-3地號土地,比對 重測後之地籍圖,現今31-2地號土地為廟方提供予上訴人 無償使用之右側廂房,31-3地號土地及30-3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甲部分為廟宇之主體及遮楊棚,31-6地號土地為廟 宇左廂房。被上訴人無所知悉何以土地重側後該長方形土 地出現系爭30-3地號土地之缺口,然被上訴人係本於合法 契約使用系爭土地做為廟宇基地,是被上訴人並無無權占 有之情形。
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30-3地號土地之公同 共有人。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71年9月8日以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 供重測前之台北市○○段樟湖小段6-3地號 (重測後為台 北市○○區○○段四小段31-2、31-3、31-6地號)土地做 為被上訴人興建廟宇即甲○○之基地,並約定甲○○廟宇 右側之兩層廂房交由上訴人無償使用。
甲○○於71年間由被上訴人搭建完成,建成至今均保持原 貌,未做任何改變。
㈣被上訴人所搭建之甲○○雨棚鐵架及設置香爐之範圍,使 用30-3地號土地面積計為36.59平方公尺。 爭點: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30-3地號土地?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所共有, 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份搭建雨棚,設有 天公爐及五王爺的香案各1座,由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照片2張為證,並經本院勘 驗現場,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及複丈成 果圖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查:
⒈上訴人於71年9月8日與「高碧雲(即乙○○)即甲○○ 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將上訴人管理 坐落臺北市○○段樟湖小段6-3號土地中之150坪提供甲 ○○管理委員會作為興建甲○○廟宇基地(包括廟庭及 四週空地)使用,如果需要增加使用坪數時,應徵得上 訴人同意方可使用,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 40頁)可稽。又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 3337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85號拆屋還地案



件卷宗查知,上訴人與高碧雲(即乙○○)簽約時,「 甲○○管理委員會」並不存在,甲○○嗣有成立一管理 委員會,所有廟產、建物及信徒捐的錢均歸管理委員管 理利用,與乙○○(即高碧雲)個人財產無關,廟方對 外均以甲○○名義接洽,並以乙○○為代表人加入臺北 市道教會為其團體會員等情,已據乙○○在前開拆屋還 地訴訟中陳明在卷,並有甲○○捐款人名冊、收支帳冊 及臺北市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影本附於該拆屋還地案卷 內可稽。是上開合約書雖記載乙方為高碧雲甲○○管 理委員會代表人,然甲○○既有代表人、一定之辦事處 及獨立之財產,與一定之目的,而甲○○管理委員會則 僅為甲○○之業務執行單位,故依當事人之真意,上開 臺北市○○段樟湖小段6-3號土地借用契約應係存在於 上訴人與甲○○之間,應堪認定。
㈢又系爭合約書所載臺北市○○段樟湖小段6-3號重測後 之土地固為臺北市○○區○○段4小段31-2、31-3、 31-6地號土地,並不包含本件之系爭土地。惟將系爭合 約所繪製之甲○○位置圖(見本院卷第92頁)比對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臺北市○○段樟湖小段6-2 地 號及6-3號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 ),應認有包含本件之系爭土地即臺北市○○區○○段 4小段30-3地號土地。再參酌上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 3337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85號拆屋還地案 件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為甲○○正門懸掛甲○○招 牌之雨棚、D部分為金爐旁邊之雨棚、E部分為廟宇辦公 、會客、放置神轎及香客休息處,且經前開判決認定複 丈成果圖所示A、C、E、D部分之所在土地均在上訴人借 與甲○○建廟之範圍內,且係於甲○○興建之初即一同 興建,上開A、C、E、D部分之搭建,均經過上訴人同意 ,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85號判決影本附卷( 見原審卷第31頁)可稽,並經原審調取該拆屋還地案卷 查核屬實。而自原審卷內照片(見原審卷第57頁)、勘 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5-46頁)可知,本件如附圖所示 甲部份為甲○○前雨棚,其上置有天公爐、香案,與前 開拆屋還地案件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雨棚具有整體 性,均緊臨甲○○,屬甲○○廟宇廟庭之一部分,顯與 前開拆屋還地案件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雨棚及其他 部分同時搭建,佐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中亦稱: 被上訴人自71年間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甲○○自 71年間興建迄今已二十餘年,而上訴人與甲○○訂立系



爭合約時,亦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可證,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廟宇本體及周邊設備 之興建情形,應知之甚詳,惟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卻從 無異議,顯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份之搭建,應已 得其同意。既認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已得上訴人同 意,再觀之系爭合約書第1條後段約定:「……如果需 要增加使用坪數時,應徵得上訴人同意方可使用。」則 被上訴人辯稱如附圖所示甲部份之搭建,為上訴人所同 意,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甲部份固不在前開合約書所指臺北市○○段樟湖小段 6-3號土地範圍內,然既在系爭合約書附圖所繪甲○○ 位置圖範圍內且經上訴人同意,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仍非無權占有。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同意,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甲部份興建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 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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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