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259號
TPDV,98,簡上,259,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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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線上達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2月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調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任負責人謝岳穎於民國95年1月、3月間未依公司訂 貨流程向被上訴人訂購e-Go會計系統等不符公司需求之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價金計新臺幣(下同)177,135 元,惟 原告隨即致電被上訴人取消訂單並不得交貨,詎被上訴人仍 寄發發票、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向上訴人請款,然因原 告並未收到系爭產品,且出貨單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客戶 簽收欄位並無上訴人簽名或蓋章,自無法依其請求撥款,上 訴人主管遂分別於95年2 月17、95年3月6日在該出貨單及應 收帳款對帳單上批示「尚未完成交貨程序,應請廠商附上交 貨憑證,始得請領款項」。其後上訴人接獲法院通知與被上 訴人進行調解,上訴人於開庭時數度表示已取消訂單及未曾 收到系爭產品之事實,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交貨憑證,被上 訴人除前開金額外,另主張尚有他筆訂單31,500元亦未獲給 付,並陳稱確有交貨憑證,且承諾日後必當提出交貨憑證, 上訴人因此同意達成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以分期給付方式 給付208,635 元。惟上訴人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兩期款項共 計50,000元後,被上訴人卻遲未依其承諾提出交貨憑證,顯 見被上訴人確未交付系爭貨物,上訴人迫於無奈遂先停止繼 續依調解筆錄內容分期支付價金,詎被上訴人竟以強制執行 方式要求上訴人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查被上訴人以確有交 貨憑證且已完成交貨之虛妄情事詐欺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 錯誤而與之達成調解協議,足徵該調解顯有得撤銷之事由。 且被上訴人並未交貨,自無權受領上訴人依該應撤銷之調解 筆錄所給付之50,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予以返還。
㈡被上訴人以欺瞞之手法誘騙上訴人與之達成調解協議,迄今 仍未能提出完整之訂貨單,更無交貨憑證,且證人陳正斌於 原審所為證詞與事實不符,又與正常交易模式有違,而其所 稱沒有書面簽收、直接安裝軟體云云,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 證,自難採信,而應認上訴人主張有據。原審判決雖依97年 12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認定上訴人自陳「調解時沒有講到 交貨憑證」云云,惟對照該筆錄之前後文即可知悉,當時係 法官訊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調解時有無提到要事後提出 交貨憑證予原告?」而其答稱沒有講到交貨憑證,卻被誤植 記載在上訴人回答之欄位,此可清楚由其接續之後語「只要 被告提出有交付給原告的證據,我們就願意支付貨款」即可 證明筆錄為誤植。再一般調解筆錄中調解成立之內容項下均 僅記載調解成立之給付金額及付款方式,顯少再記載調解過 程中調解雙方之陳述及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而 此一調解最終筆錄之記載並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未於調解庭 上質疑被上訴人沒有交付系爭貨品於上訴人之真實原委。至 於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為其經銷商、非終端消費者云云,更無 證據,自非可採。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未 恰,自應廢棄改判。
二、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既已自承產品係負責人訂購,足見並沒有無權代理之 情形,買賣契約並無存在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其主張事後 已取消訂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為電腦軟體製造 商,上訴人原為其經銷商,並非終端消費者,雙方之前即有 交易之事實,上訴人向其購買電腦軟體商品,目的為轉賣予 一般消費者以賺取價差,由於上訴人並非終端使用者,產品 無需現場拆封安裝,被上訴人接受訂購單後即將產品連同統 一發票寄送到上訴人地址,此為雙方一直以來之交易模式, 被上訴人不可能於調解時向上訴人承諾提出交貨憑證。且再 依證人陳正斌於98年1月13日之證言,足見本件上訴人確實 有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被上訴人並已交付系爭商品, 而上訴人亦將商品轉賣終端消費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 調解後,亦分別於97年3月5日、97年4月10日各給付25,000 元價金。本件起因於上訴人公司嗣後改組,現任負責人不承 認原負責人之行為,惟當日兩造代理人及調解委員關注之焦 點均在於如何分期支付買賣價金,自始至終未談及交貨憑證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欺瞞成立調解,自應負舉證之責 任。被上訴人在調解協商過程僅係以分期付款方式,換得原 告同意給付價金之合意,以終止兩造間爭執,系爭調解並無



得撤銷之原因。再果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未有交付之事實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當於在調解之時,既已據理力爭,何 有雙方調解成立之可能,顯見於調解之時上訴人即已默認雙 方交易成立,且上訴人業已收受系爭產品,始與被上訴人就 價金支付成立合意,並記載於筆錄。是上訴人並無任何受詐 欺之情事,其請求撤銷調解,顯非有據,自應駁回。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97年度店簡他調字第8 號之 調解筆錄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 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四、兩造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經本院偕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被上訴人在97年店簡他調 字第8 號案件中,有無向上訴人施用詐術表示確實有交付貨 物,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調解?茲就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 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調解程序時,施 用詐術表示確有交付貨物而使其陷於錯誤同意達成調解協議 ,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未能滿足舉證之要求 ,即應受敗訴之判決。至於被上訴人實際上是否確實交付貨 物,或者有無交貨憑證,則非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所應審究, 蓋調解程序乃訴訟外爭端解決方法,其目的在於簡省當事人 進入訴訟程序後可能耗費之時間、精力、費用,以較為簡單 之形式於徵求當事人同意後即可為之。是以,達成調解之要 件並非以證據之有無以及法律上之嚴格判斷為據,而係本於 訴訟當事人之訴訟主體權及程序選擇權,允以調解當事人基 於各自不同之考量後得因互為退讓同意而達成調解,於此情 形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於處分權主義下所為之選擇,除有法 定應撤銷之事由而可認調解係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所 為外,不容當事人事後以債權人提出證據不足而否認調解之 效力,任意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調解 程序時,向其施用詐術表示確有交付貨物云云,業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上訴人雖聲請調閱調解程序之錄音光碟,然經 本院依其聲請向本院新店簡易庭調閱後,表示調解程序並無



錄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且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調解程序應採行錄音程序,自難因 未能調取此證據即認上訴人主張有據,逕為被上訴人不利之 認定。再以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書記官 應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 訴訟之辯論,則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僅記載調解成立,亦難認 有何不符法律規定之處,更不得以此遽認上訴人主張有據。 末按當事人為調解之合意,乃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其本身不 得附加任何條件,是上訴人主張因考量被上訴人日後將提出 交貨憑證始同意達成調解云云,實與調解之意思表示附加條 件之情形無異,則其日後以被上訴人未達成此條件而主張撤 銷調解,自非法之所許。
㈢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使用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而為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其主張調解有應撤銷之 事由,難認屬實,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 起撤銷調解之訴。承此,上開調解既未經撤銷而仍有效存在 ,則被上訴人依調解筆錄而受領上訴人給付之兩期分期付款 共50,000元,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該款項而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亦非有據, 無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調解有應撤銷之原因,亦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 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 店簡他調字第8 號之調解筆錄,以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000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指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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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線上達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