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1年度,646號
TPHM,91,交抗,646,200208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四六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六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項聲明異 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前段、第十八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㈡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駕 駛車號八B─八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一一三號前,經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執勤警員當場以異議人開車未繫安全帶及雙黃線迴轉之違規事由 ,而予以舉發(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是項舉發之事由,係屬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行為,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 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並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次查,上 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經載明駕駛人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前持 該通知單至基隆監理所聽候裁決,逾期不到案者,逕行裁決之;而異議人未經主 管單位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之裁決,即逕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首開規定,而予以駁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事先至到案處等候裁決之必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注意事項第七項明定受處分人不服舉發得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明異議 ,原裁定顯然有誤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而該規定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由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迄同年 六月一日方始施行生效,而修法前異議之法定期間為十五日。依上所述,受處分 人得聲明異議之要件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及「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法定期間內提起」,其中第八條之主管機關,係指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單 位而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駕 駛車號八B─八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一一三號前,經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執勤警員當場以異議人開車未繫安全帶及雙黃線迴轉之違規事由 ,而予以舉發,此有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一紙附卷足憑,對於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並無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單位 之裁決處分,核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不服聲明,與上述聲明異議之程序要件不 符,自非適法。原審以抗告人未經主管單位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



站之裁決,即逕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向原審聲明異議,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雷 雯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