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1年度,631號
TPHM,91,交抗,631,200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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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三一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車輛: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第一項七款並吊 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 、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條例 第六十八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明撤銷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字第四一0 五A九四一八號違規通知單。撤銷理由如下:
㈠按交通管理規則汽車駕駛人有小型駕駛執照,准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本人認為 監理單位為作業方便故僅核發汽車駕照未發輕型機車駕照,因此以輕型機車之違 規事實據以吊銷汽車駕照簡直就是以大砲打小鳥,惡法惡用。 ㈡本案係屬行政機關就公權力措施對民眾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行 政機關之行為應受行政執行法之約束,按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行政執行應依公平 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 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本案原係取締輕型機車違規左轉,未料因監理單位作業疏 失致以為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規單未繳,並發現該汽車駕照吊 扣期間續罰板監字第四一0五A九四一八號違規單。據本人了解當第一筆違規單 若已於規定期限內繳納監理單位不會再查再罰,這是事實。而本人因監理單位作 業疏失致同一時間、地點違規左轉案件既經現場交通執法人員處罰又經監理單位 裁定最嚴厲之處分。若要認真處罰現場伊未帶任何證件是否應再罰未帶證件之相 關法條。而監理單位事後之再罰,是否已與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左轉之執行目的已 相左。本人罰鍰均按規定繳納,該監理站裁定之九千元罰鍰明顯偏高除違反一案 不二罰之原則外並違反行政執行法之比例原則。 ㈢前述二項違規單本人之出生年月日均寫錯,涉關民眾權益該違規單是否合法。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板橋民權路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經執勤員警以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舉發,有台北 縣警察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 監理站之裁決書(各一紙附卷(詳見原審卷第八、九頁)。 ㈡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係於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七款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之舉發通知單(板 監字第四一0五A九四一八號通知單)及裁決書(板監五字第裁四一─四一0五



A九四一八號裁決書)各一紙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七、九頁)。 ㈢本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所謂「吊扣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本規則)第五十三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第六 十一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此有交通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交路八十九字第○○二一二五號函可稽。
㈣綜上: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可知,受處分人之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處 分,其處分之效力及於其依本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 類之駕駛資格,故受處分人於其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期間,騎乘輕型機器腳 踏車自屬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之行 為,其確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甚明,再所謂「一事不二 罰」原則,係指就同一違規事實所為同性質的處罰,方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係在處罰受處分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 車之行為,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係在處罰受處分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之駕駛行為,前二者規定所處罰之駕駛行為及目的均不相同,沒有所謂同一行 為接受二次追訴處罰之情形,故無「一事不二罰」之問題,是受處分人就此部分 之抗告,顯有誤會。又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原裁決機關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九千元之裁決,並未逾越前開法律授權原裁決機關裁量之範圍,自屬合法 。另前揭舉發通知單係屬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裁罰性行政處分,並以書面所 為之處分,其就受處分人欄內固應記載明確,惟填寫此欄區之作用,僅在避免就 受處分人之身分發生識別錯誤之情形,觀前揭通知單此欄區之記載,雖舉發員警 就受處分人之出生年月日欄記載有誤,惟觀其他欄位之記載已足辨別受處分人之 身分,當不致發生誤認之情形,故前揭記載錯誤僅係文字之誤寫,不影響該通知 單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九千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無 不當。是原審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洵屬允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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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