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1年度,622號
TPHM,91,交抗,622,200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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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二二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
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 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 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 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 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 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 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 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 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 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 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本人確實行駛於長春路上,從未進入合江街,更不可能從合江 街逆向再闖紅燈駛入長春路。庭上可調閱長春派出所之錄影,即可得知本人之行 駛路線(該路段上只有長春派出所有錄影設備)。因本人為送太太上班故到達後 ,即回頭回家,但該員警指稱看見伊以近乎九十度轉彎,駛進長春路,伊請問庭 上,若真如員警所述,那伊太太是否要跳車,才能到公司上班(太太在長春路上 公司上班),或是伊請太太中途下車伊再騎到長春路回家?若以常理判斷都不合 理,故該員警所述非事實,故請求撤銷原裁定,若無法裁定,本人要求到現場勘 查。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八時五十六分許,駕駛AZG─七 九二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及合江街口,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經舉發員警陳景明追至建國高架橋後 始攔下受處分人,以其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予以舉發,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五 九六五四九號)及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決書(板監三字第四 一─ABX五九六五四九號)各一紙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七、九頁)。 ㈡本案舉發員警陳景明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原審調查時證稱:長春路當時是綠



燈,伊由東向西沿長春路行駛到路口「P」之位置,見到受處分人騎一部機車從 合江街北往南行駛在長春路口右轉,因合江街是單行道由南向北,受處分人違規 由北向南騎,且當時合江街是紅燈,伊十分確定受處分人先違規逆行再違規闖紅 燈,因伊當時在長春路見受處分人是九十度直角右轉,如他不是違規右轉,應該 是在伊車身旁且與伊平行。受處分人當時速度很快,逆向闖紅燈,伊才沿路追他 ,到建國北路才攔下他。並庭呈手繪之現場圖一紙(詳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至 第十九頁、第廿二頁)。
㈢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原審調查時證稱:伊是從長春路西向東行駛到 合江街路口,在「0」之標示位置,讓伊太太下車,伊太太上班地點在該附近, 之後伊再迴轉由東向西行駛,伊沒有騎進合江街,也沒有九十度右轉。並庭呈手 繪之現場圖一張(詳見原審卷第十九、廿三頁)。 ㈣綜上:違規地點係在長春路與合江街之交岔路口,而合江街為由南向北之單行道 ,依舉發員警發現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時,長春路之燈號為綠燈,故以舉 發員警其行進路線係長春路由東向西之方向,依當時之燈號及合江街之行車方向 ,若有駕駛人自合江街右轉進入長春路,此違規事實明顯,舉發員警當不致有誤 認之虞,且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嫌隙,斷無理由甘冒涉犯偽證罪而誣指 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之事實,是其證詞應可採認。再受處分人稱其於上揭時間由 西向東行經長春路至合江街口時,係左轉長春路至合江街交岔路口處停車讓其太 太乙節若屬實,則受處分人若欲循原路回去,其身處在路口,而當時是上班時間 車流量大,受處分人不可能以順時針方向迴轉至長春路上,其必須以逆時針方向 將機車迴轉,而機車迴轉會有一定之弧度,而受處分人當時迴轉之弧度顯已進入 合江街口再轉出始進入長春路口,其違規事實明顯。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受處分 人有上揭違規事實,並無不當。是原審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洵屬正當。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處分人請求履勘現場,顯無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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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