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1年度,122號
TPHM,91,交上訴,122,200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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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係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M五-二九七號營業小 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六段一五九巷口時,本應 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之情形,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甲○○騎乘車號BDL-二○八重型機車附載乙○○與其同 方向併行行駛,而未保持隨時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停靠,致 甲○○騎乘機車停煞不及,其前車頭撞及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而倒地,甲○ ○因此受有右足踝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金某附載之乙○○則受有右上肢多處鈍 挫擦傷、右髖部皮下瘀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詎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乙○○受傷後,雖下車察看,惟未 及時採取救護行為,即逕自駕車逃逸。
二、案經甲○○、乙○○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處刑判決,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駕駛車號M五-二九七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前開路段,惟否認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 辯稱:當時在伊十公尺前有人攔車,伊慢慢靠右,目睹機車駛來,惟伊並未撞及 該輛機車,係機車駕駛自行滑倒,且當時伊拿一千元與機車騎士,並詢問是否須 送醫治療,惟渠等認為不必要,伊方離去云云。惟查: ㈠前開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甲○○、乙○○受傷而逃逸之事實 ,迭據甲○○、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而被害人 等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亦有渠二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 書二紙(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交通警察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紙及照片十二幀(同上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八頁)在卷可 稽。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撞及該輛機車,係機車駕駛自行滑倒云云,但查:被告於 警訊供稱:「我當時駕駛營業小客車由羅斯福路六段東往西行駛,因為欲靠道 路右邊載客人,發現機車從我車子右後方接近,我發現機車行駛到我車子的右 車門時,我隨即將車子往左偏後往前停下」等情,由此可知若被告因停車載客



而靠右行駛前,果曾注意右方來車,自當知悉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在其右 方不遠處,又豈會供述突見甲○○之機車自其右後方駛來之情?況若被告確未 與甲○○之機車相撞,衡情自無交付一千元予被害人充作醫藥費用,並詢問是 否需要協助就醫之理?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 本應注意及此,而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形,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明,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其當時意識清楚,所駕駛車輛之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保持隨時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間隔,貿然右轉致肇事,其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乙○○二人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至 為明確。
㈣被告駕駛上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雖曾交付一千元予被 害人,然其於要求甲○○在其隨身筆記簽名後,未經被害人甲○○、乙○○同 意下,隨即駕車離去,亦據被害人等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陳述明確。而 由被害人等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及所騎乘機車損壞之情形觀之,按諸常情,被 害人等殊無可能同意以一千元與被告和解,而被告於交付一千元予被害人甲○ ○,要求甲○○在筆記上簽名時,並未載明和解條件及雙方同意和解等語,實 與和解要件不符甚明。被告在未徵得被害人同意,且未留下其姓名、車號及聯 絡方式給被害人,亦未報警處理並及時採取救護行為,即逕自駕車離去,均與 常理不符。參以被害人等與被告原互不相識,與被告素無仇隙,被害人自不可 能憑空捏造事實並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由此可證被告明知其已肇事,卻未協助 處理傷患反而在肇事後藉故逃逸等情亦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甲 ○○、乙○○經由附近商家之協助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顏色等資料,報警循 線查獲被告,嗣警員訪查車禍地點商家,受訪商家林夷君鄭玉娟許雅棠均 陳述「事隔太久,無法記得」等語,然查該查訪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距 本件車禍時已歷經五個月,受訪商家無法清楚陳述當時情形,與常情相符,尚 不能以此認定被害人等陳稱:附近商家之協助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報警等情, 係屬虛偽不實,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憑,其經偵查審判程序後, 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民事



和解,被害人已表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本院綜核 各情,認為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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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