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松根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二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第一六一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係桃園縣元銘交通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以駕駛半聯結車載運砂石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下午,甲○○駕駛MX─四八0號半聯 結車,沿蘇花公路由花蓮往蘇澳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途經蘇花 公路一四五公里又六00公尺處之行車限速四十公里、並劃有雙向限制線之彎道 路段時,本應注意遵守標誌,並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且當時天晴,視線良好,道 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以五、六十公里之時速前 行,復駛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致撞及對向車道駛來,由陶建國所駕駛內 載其妻乙○○及女陶思寧、陶思伃之LK─0七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側面,該自小 客車並遭半聯結車推向山壁,使陶建國受有頭部前左額顱破裂併顱內大出血當場 死亡;乙○○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口鼻部一處淺部裂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陶思 寧受有頭部瘀傷及腦挫傷等傷害;陶思伃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甲○○隨即託人 報警,並於警員知悉肇事人前,對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固坦承係桃園縣元銘交通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以駕駛 半聯結車載運砂石為業,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下午,駕駛MX─四八0號半聯 結車,沿蘇花公路由花蓮往蘇澳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途經蘇花 公路一四五公里又六00公尺處之行車限速四十公里、並劃有雙向限制線之彎道 路段時,在對向車道撞及由陶建國所駕駛內載其妻乙○○及女陶思寧、陶思伃之 LK─0七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側面,致陶建國當場死亡、乙○○、陶思寧受傷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駕駛之半聯結車時速僅有三 十公里,並無超速行駛,乃因陶建國駕駛小客車超越中心線,遂於情急之下,急 踩煞車,並駛向對向車道,致發生車禍等語。
二、惟查:被告駕駛MX─四八0號半聯結車,於行經上開彎道路段時,駛越分向限 制線,侵入來車道,致撞擊被害人陶建國駕駛之小客車等情,業據告訴人乙○○ 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幀。而依事故現場
相片所示,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已完全侵入對向車道;被害人陶建國駕駛之小客 車雖已閃躲至山壁,仍遭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撞及側面車身,並夾擊於山壁上。 且依常情判斷,被害人陶建國駕駛之小客車,車體較小,廻轉面積不大,於行經 彎道時,尚無駛入對向車道之必要;而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車體既長且大,廻 轉時本需較大道路面積,自有駛入對向車道之可能,顯見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確 有侵入對向車道無疑。再被告於肇事後當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警訊時供稱:「. ..當時我駛入彎道時,發現一部自小客LK-0七七二(對方車道,往花蓮方 向)行駛近中心線,此時距離很近,我便緊急煞車,而對方車又向右靠行駛而肇 事...當時肇事時是空車,車速約五十-六十公里左右...」(見相驗卷第 七頁正面)次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檢察官於相驗後初訊被告亦稱:「...我要 右轉彎,看到對方車在他車道靠近中心線行駛,他尚未偏入自己車道,我緊急煞 車,他車雖然有偏回自己車道,但已來不及撞上他的車...我時速約五十-六 十公里,我因當時心情很不好,本來不想開,之前我在和平有為了閃車,車右側 有擦撞到隧道壁,才把車開回來,途中又發生車禍撞到死者...我有過失,我 如果沒有把煞車踩死,方向盤也不會失控,可能就不會撞得那麼嚴重。」(見相 驗卷第十九頁正面)按被告於警訊、偵查初訊所供,係車禍發生不久之陳述,記 憶本較為清楚,亦不及思考卸責或為法律刑責之諮詢,自屬可信。依被告上開自 白所示,被告於肇事時,車速約在五十至六十公里;被害人小客車僅係接近中心 線,並無越線之行為。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路段行車速 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足見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並有侵入對向車道之事實。被告辯 稱:當時車速僅三十公里,被害人小客車並有超越中心線,均非屬實。三、被告辯護人另稱:本件被告半聯結車煞車痕為五‧三公尺,及被害人小客車車損 ,依交通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路(六六)字第一0二七五號函就「汽車煞 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被告半聯結車之車速應僅有三十至 三十五公里。惟依上開交通部函示,就「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 數對照表」之適用,已表明「至在彎道、坡道、起伏路面煞車時,原則上仍可適 用該表,但應就各該道路實際路況,依據學理研究其對車速之影響,加以修正, 無法此照該表訂定適用於各種特殊路況之車速推算表。」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現場相片顯示,肇事路段為彎道,自無法完全依上開摩擦係數表推定被告 當時車速僅為三十至三十五公里。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尚無可採。四、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二 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遵守該等交通安全規 則。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天晴,視線良好,道路無障礙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仍疏於注意,超速行駛,並駛入來車道,以致肇事, 被告顯有過失,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十一頁)。又被害人陶建國係因本件車禍受 有頭部前左額顱破裂併顱內大出血當場死亡,業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 。另被害人乙○○亦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口鼻部一處淺部裂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被害人陶思寧則受有頭部瘀傷及腦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陶思伃受有臉部挫傷之 傷害,有蘇澳榮民醫院所出具之乙○○、陶思寧、陶思伃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在 卷為證。足見被告過失與被害人陶建國死亡及被害人乙○○、陶思寧、陶思伃受 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五、按被告以駕駛為業,自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死傷,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隨即託 人報警,並於警員知悉肇事人前,對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武塔派出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澳警刑字第七九九 九號函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六、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現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未及 審酌,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亦不符自首要件,固均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非輕,所生危害重大,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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