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藏匿人犯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四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遞經本院台南 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 惕。
二、甲○○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三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飲酒至三時餘 ,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三點多,騎乘 車號TUF─五九八號輕型機車搭載女友乙○○,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行經 台北縣樹林市○○街一六八號前時,適有陳添福駕駛車號QM—三七三號大貨車 從巷內右轉俊英街,見甲○○騎乘之機車搖晃,乃對甲○○按鳴喇叭,致甲○○ 心生不快,超越陳添福駕駛之大貨車後,擋在大貨車前方,甲○○隨即爬上陳添 福駕駛之大貨車內與陳添福互毆(傷害部分業據雙方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經人報警後,為警施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五九毫克(mg/l)。乙○○明知其於前述時地,搭乘甲○○騎乘之上開機 車,於甲○○為警查知有酒後騎乘機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時,竟為求脫免甲○○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責,意圖使甲○○隱避, 當場向處理員警蘇進成謊稱上開TUF─五九八號輕型機車係由其所騎乘,而頂 替甲○○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及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一六八號 附近與駕駛大貨車之陳添福發生互毆成傷,繼而和解相互撤回告訴之事實,前者 經警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施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上訴人甲○○之呼氣後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mg/l),有酒精測試單一紙可稽。後者,則 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偵查卷第二一頁、第六○頁),惟其與上訴人即 被告乙○○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一致辯稱:機車係由乙○○所騎乘搭載甲 ○○,乙○○有機車駕照,沒有頂替甲○○云云。二、惟查,右揭機車確係上訴人甲○○所騎乘之事實,此據證人陳添福於警訊中供稱 :「因我駕駛QM—三七三號大貨車從俊英街一六0巷出來等待右轉,看見甲○
○騎乘機車搖晃,便跟在他車子後面,因甲○○騎乘機車蛇行,我怕發生車禍事 故,便按鳴喇叭,而引起甲○○不高興便攔停我貨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當時看到的是甲○○騎機車,有蛇行,我按喇叭,他不高興,就將我機車停 在我車前」;於原審證稱:「甲○○騎機車超我的車,擋在我前面,我確定有看 清楚甲○○騎機車,後面載一女子」等語綦詳,核與目擊證人柯明富於警訊中供 稱:「甲○○騎機車,有酒味,機車是甲○○所騎,後面尚載有一女子,甲○○ 下車後,將機車轉移後座女子」,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有看見他(指陳添福 )對一台蛇行機車按喇叭,那機車由一男子所騎,後載一女子」,及於原審證稱 :「當時我騎機車在巷口,聽到有人按喇叭,就回頭看,發現是我們公司司機, 我有看到是男的騎車,比較高,後面載一個女的,我確定是男的騎車」等語,互 核一致,均直指騎乘機車者為上訴人甲○○,證人柯明富甚至明白證稱甲○○下 車後(與大貨車駕駛陳添福發生口角互毆),即將機車交移給後座女子(即上訴 人乙○○)等情,證人即在附近擺攤賣檳榔之余春日證稱:「我不知道誰是(機 車)駕駛人。(只看到)乙○○手握機車把手在喊不要打,機車沒有立起來,是 由楊扶著。後來楊把機車立起來,楊是站著牽機車。」等語,相互印證以觀,可 見甲○○與陳添福發生爭吵鬥毆,乃將騎乘之機車交給乙○○,故而證人余春日 見及乙○○係站立手扶機車。證人柯明富上開體驗供述與被害人陳添福之陳述既 屬一致,顯與事實相符。證人余春日僅目睹部分情節,自難執以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上訴人以證人柯明富與陳添福有同事之誼,遽以否定其證言之真正,並不 足取。上訴人所辯由乙○○騎乘機車云云,自非可採。三、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經警施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後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mg/l),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為,已違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二 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為抽 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醫學文獻上認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五 五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 準,亦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證 人即警員蘇進成固證稱:當時未對上訴人甲○○作觀測表。但亦證稱:上訴人雖 聽得懂我的問話,但會一直重複同一件事,我有聞到甲○○滿身酒味,臉紅紅的 等語,參以證人陳添福證稱,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有蛇行、搖晃之情形,足 徵其有不勝酒力,已無法完全妥適操控動力交通工具,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甚明。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犯人罪,所稱之「犯人」 ,包括觸犯刑罰法令之人,亦即犯罪嫌疑人均屬之。上訴人甲○○飲酒後騎乘機 車,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上開標準甚高,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自屬觸犯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之人。上訴人乙○○在警訊時陳稱係其騎乘機 車,自屬意圖使甲○○隱避犯罪而頂替。事證明確,上訴人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
四、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上訴人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犯人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 刑(原判決漏載,應予補正)。上訴人乙○○前因詐欺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上訴後經本院台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 三月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可徵,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原審就上訴人甲○○部分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未詳載 其服用酒類呼氣後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mg/l)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 定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自有未洽。上訴人甲○○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非可 採。惟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 甲○○違反酒後駕車禁令,可能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上訴人乙 ○○部分,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其為脫免男友甲○○罪責致為上開犯行, 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此部分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