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79號
TPDM,106,簡,1379,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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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卓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卓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所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竊盜案件之案號應更正為103 年度簡字第101號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李卓凡尚值壯年,不思循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 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可議,雖被告本件竊取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70元 ,且甫得手即遭察覺,所竊得財物亦已歸還被害人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成都路門市,然本院衡以被告自民國10 2年、103年起即多次至便利商店行竊,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詎未能悔改,於10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仍一再而再以 相同模式行竊,並經判刑,實不容再予輕縱。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 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 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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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