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申○○
卯○○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九號、第一三九八○號、第一四四五二號、第一六四六九號、九十
年度偵字第三○○五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七號、第二○七一
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號、第二○五三號、第三二○○號、第三二五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申○○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 刑三年;又於八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嗣撤銷前案緩刑,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悟。其與己○○均係瘖啞人。己○○基於概括之犯意,或一人、或與王茂 雄(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或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申○ ○與王茂雄等,各以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騎乘機車尾隨獨行或 騎機車、自行車之婦女,趁之不備,猝然自後出手之方式,搶奪他人之財物,其 各次犯罪之人數、時間、地點、手法、被害人及搶奪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一至 十九所記載(己○○連續十八次,申○○一次)。另己○○為供行搶交通工具所 用,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二次竊取他人之機車,時間、 地點、被害人等如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示,並騎駛偷得之機車,搶奪他人之 財物,如附表編號十七、十八、十九所示。所搶得財物,現金朋分用罄,行動電 話機,部分交予知情之卯○○代為轉賣變現,部分交予余文隆(另經原審法院以 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皮包內之證件、金融卡等其他物品則予以 丟棄。卯○○明知己○○、王茂雄、申○○、余文隆所交付代為轉賣之行動電話 ,係己○○、王茂雄、申○○等人於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七、九、十、十 三、十四、十六、十八所示搶奪來之贓物,仍自八十九年七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九 月初止,在桃園縣龜山鄉陸光二村一五○號己○○租住處收受後,在桃園縣桃園 市○○街與中華路口,以每支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之價格牙保轉 賣予黃聯宗(原審通緝中)。卯○○出售贓物所得款項,每支電話分得三至四百 元,餘款交予己○○、王茂雄、申○○等人。嗣己○○於搶奪附表編號十九所示 之財物後,在桃園縣龜山鄉陸光二村二四二號圍牆內被據報趕至之警察逮捕。再 依被害人遭搶之行動電話序號及通聯記錄,循線查獲申○○、卯○○等人。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 訴。另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分別移轉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二十一所示搶奪、竊盜之犯行,業據被告己○○於警訊 、原審法院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時自白不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搶奪之 犯行,業據被告申○○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王茂榮所自白之情節相符。 另被害人酉○○、癸○○、辛○○、庚○○、丑○○、午○○、壬○○、丙○○ ○、乙○○、巳○○、戌○○、戊○○、寅○○、未○○、子○○、丁○○、辰 ○○、李韻珊、潘秋華、甲○○對被害經過指述綦詳,與被告己○○、申○○自 白之情節亦均符合。本件並有贓物領據二紙、車輛尋獲證明單及車輛竊盜、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足稽。己○○嗣於本院審理期日 否認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無非為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訊之被告卯○○矢口否認有贓物犯行,辯稱:己○○等雖有二次拿手機要我幫他 賣,但並未賣出,因他們說手機是朋友的,不知為贓物云云。然查:被告卯○○ 於八十九年七月底起至同年九月初止、多次受己○○、王茂雄、申○○、余文隆 等人請託代為轉售被告己○○、王茂雄、申○○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七、 九、十、十三、十四、十六、十八所示搶奪來之行動電話,其知悉係行搶而來之 贓物,並收受後,聯絡黃聯宗,以每支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之價格牙保轉賣予黃 聯宗,得款後,在桃園縣龜山鄉陸光二村一五○號交予己○○等人,每支行動電 話並分得三、四百元,業據被告卯○○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證人黃聯宗警訊時亦 供述多次向卯○○收購行動電話,卯○○拿手機給我,請我轉賣等語。足見被告 卯○○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置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申○○、卯○○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被告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 卯○○明知己○○、王茂雄、申○○等人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係搶奪得來之贓物, 猶代為找尋買主轉售變現,每支行動電話變賣可分得三、四百元,核被告卯○○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檢察官認被告卯○○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 己○○與已判決確定之王茂雄就附表編號五、十、十四之搶奪犯行;被告己○○ 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附表編號一、四、六之搶奪犯行;被告申○○與王茂雄就 附表編號七之搶奪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 ○先後十八次搶奪犯行、二次竊盜犯行,被告卯○○先後多次牙保贓物犯行,均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而為,均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 己○○所犯搶奪與竊盜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論以較重之搶奪罪。被告申○○於八十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又於八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撤銷前案緩刑,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己○○、申○○均係瘖啞人,應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卯○ ○牙保贓物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 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法。五、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之損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申○○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另涉犯搶奪 、贓物等連續犯行,原審未予併辦,惟併辦部分,與本件並無連續犯等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理由六所述),本院無法合併審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號案件(含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五號卷)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王茂雄 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五時許,騎機車在台中市南屯區楓樹里互榮巷四十八號前 ,將騎機車之鄭祝青拉下機車,以拳頭毆打,勒住脖子,致使不能抗拒而強盜 皮包,涉有強盜罪嫌(本件檢察官未上訴)。
(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案件(含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九號卷),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與祥園街口搶奪曾秋玉之皮包,涉有搶奪罪嫌(本件檢察官上訴)。
(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案件(含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第六一二五號卷),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己○○於九十年五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五十七巷五 弄二號地下三樓,竊取鄭煌斌所有之之BXK-九六七號重型機車,同日中午 十二時三十分許,騎駛該竊得之機車,在新竹市○○路二○一巷十三號,搶奪 吳雅菁之黑色背包,涉有竊盜、搶奪罪嫌(本件檢察官未上訴)。 經查:本件被告己○○係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七日為搶奪及竊盜犯行 。而移送併辦之案件,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至五月六日,時間相隔已有六個月以 上,且其間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即因竊盜案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九 十年一月四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移至台灣新竹看守所羈押,至九十年二月八日始 經釋放出所。又被告己○○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及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
日、九十年七月九日訊問時供稱:所併辦等案件,與原審判決之案件,並無預設立 場,沒有犯罪計畫,為臨時起意,非概括之犯意之連續犯。另被害人鄭祝青部分, 係強盜之犯行,與本件搶奪、竊盜罪,罪名不同,更不能成立連續犯行。上開移送 併案部分,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併辦審理,應退請檢察官依法處理。(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 ○號、第三五二二號案件(含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六號卷),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申○○與已判決確定之余文隆以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十九號前,騎機車搶奪被害人酉○○之皮包,內有一萬元、證件、金 融卡及行動電話動電話一支,得手後交付知情之卯○○。申○○涉有搶奪罪嫌 ;卯○○涉有贓物罪嫌(本件檢察官上訴)。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併辦 之唯一證據,乃卯○○於警訊供述是申○○與余文隆一起搶,拿手機給我賣云云。 然被告申○○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本件經調查證據結果,搶酉○○者,為己 ○○所為,即附表編號一之犯行,相關之被害人酉○○也不能指認申○○所為。另 己○○所搶手機,已交卯○○出售,為前開有罪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該同一被害 人酉○○之手機,不可能既為己○○所搶而交卯○○出售,又同時為申○○所搶而 交付卯○○出售。而檢察官起訴書亦認酉○○遭己○○搶奪,手機交卯○○,併辦 意旨卻指申○○搶奪酉○○,並對同一手機竟由卯○○二次收受二次出售,自有未 當。移送併辦部分既不能證明,與本件有罪科刑部分,即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七、被告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所得財物(金額為│犯罪情節 │
│ │ │ │ │新台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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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桃園縣桃園市│酉○○ │皮包一個,內有現│己○○與不詳姓│
│ │七月三十│正康一街十九│ │金一萬元左右、行│名之成年男子共│
│ │一日下午│號前 │ │動電話一支(諾基│騎機車,趁行人│
│ │二時 │ │ │亞6150。序號0937│酉○○來不及防│
│ │ │ │ │971418)行動電話│備,搶奪其皮包│
│ │ ││ │機一具、酉○○身│。得手後騎車逃│
│ │ │ │ │分證、汽車駕照、│離。 │
│ │ │ │ │行照、中國信託金│ │
│ │ │ │ │融卡、信用卡各一│ │
│ │ │ │ │張、郵局金融卡一│ │
│ │ │ │ │張、健保卡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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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九年│桃園縣桃園市│癸○○ │皮包一個,內有現│己○○騎機車,│
│ │八月十日│金門四街七號│ │金一千餘元、NOKI│趁行人癸○○來│
│ │下午一時│前 │ │A6150 ,序號0928│不及防備,搶奪│
│ │三十分 │ │ │6150 ,序號0928 │背在左肩之皮包│
│ │ │ │ │287692之行動電話│。得手後騎車逃│
│ │ │ │ │機一具、面額一百│離。 │
│ │ │ ││元之電話卡五張、│ │
│ │ │ │ │門鎖卡三張、新光│ │
│ │ │ │ │三越信用卡一張、│ │
│ │ │ │ │遠東百貨信用卡一│ │
│ │ │ │ │張、癸○○身分證│ │
│ │ │ │ │一張、門鎖一支、│ │
│ │ │ │ │全家福照片一張。│ │
├──┼────┼──────┼────┼────────┼───────┤
│三 │八十九年│桃園縣桃園市│辛○○ │現金六千元 │己○○騎機車,│
│ │八月十日│中正路一○六│ │ │趁辛○○來不及│
│ │中午十二│號信用合作社│ │ │防備,搶奪甫自│
│ │時七分 │前 │ │ │提款機提領之六│
│ │ │ │ │ │千元。得手後加│
│ │ │ │ │ │速騎離。 │
├──┼────┼──────┼────┼────────┼───────┤
│四 │八十九年│桃園縣桃園市│庚○○ │現金一萬四千元、│己○○與不詳姓│
│ │八月十四│桃鶯路與昆明│ │信用卡四張、金融│名之成年男子,│
│ │日下午三│路口 │ │卡二張、公司章二│騎機車,趁張秀│
│ │時 │ │ │枚、庚○○身分證│慧來不及防備,│
│ │ │ │ │、駕照、行動電話│搶奪其皮包。得│
│ │ │ │ │二支MOTOROLA小海│手後騎車逃離。│
│ │ │ │ │豚、菲利浦潛水(│ │
│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 │4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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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八十九年│桃園縣桃園市│丑○○ │黑色皮包,內有現│己○○與王茂雄│
│ │八月十六│三民路與鎮撫│ │金一萬一千四百元│騎機車,趁行人│
│ │日下午六│街口 │ │、易利信 T10行動│丑○○來不及防│
│ │時四十分│ │ │電話一具、丑○○│備,搶奪其皮包│
│ │ │ │ │身分證、汽車駕照│。得手後騎車逃│
│ │ │ │ │、第一銀行金融卡│離。 │
│ │ │ │ │一張、存摺一本、│ │
│ │ │ │ │台新銀行信用卡、│ │
│ │ │ │ │富邦銀行金融卡、│ │
│ │ │ │ │存摺一本、林文欽│ │
│ │ │ │ │所有之台新銀行金│ │
│ │ │ │ │融卡一張、合作金│ │
│ │ │ │ │庫金融卡一張、存│ │
│ │ │ │ │摺一本、健保卡三│ │
│ │ │ │ │張、眷補證三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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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八十九年│桃園縣龜山鄉│午○○ │現金一百餘元、蔡│己○○與不詳姓│
│ │八月十七│長壽路高砂紡│ │佩真身分證、機車│名之成年男子,│
│ │日下午八│織廠前 │ │駕照行照、教師證│騎機車自後跟隨│
│ │時十分 │ │ │書一張、畢業證書│騎機車之午○○│
│ │ │ │ │一張、慶豐銀行、│,趁其來不及防│
│ │ │ │ │匯豐銀行信用卡各│備,搶奪置於機│
│ │ │ │ │一張、郵局提款卡│車腳踏板上之皮│
│ │ │ │ │一張、NOKIA6150 │包。得手後逃離│
│ │ │ │ │行動電話一支。 │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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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八十九年│桃園縣桃園市│李韻珊 │皮包一個,內有現│王茂雄騎機車載│
│ │八月十八│中山東路一○│ │金五萬元,中國信│申○○,趁行人│
│ │日中午十│○號前 │ │託信用卡,世華銀│李韻珊來不及防│
│ │二時四十│ │ │行、合作金庫提款│備,由申○○下│
│ │分 │ │ │卡、李韻珊身分證│手搶奪其皮包。│
│ │ │ │ │、汽機車駕照、健│得手後騎車逃離│
│ │ │ │ │保卡、行動電話(│。 │
│ │ │ │ │NOKIA,電話號碼0│ │
│ │ │ │ │00000000)一支、│ │
│ │ │ │ │鑰匙三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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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八十九年│桃園縣龜山鄉│丁○○ │皮包一個,內有現│己○○騎機車,│
│ │八月十九│山鶯路與明興│ │金一千二百元,林│自後跟隨騎機車│
│ │日中午十│街口 │ │月梅身分證、健保│之丁○○,趁其│
│ │二時十分│ │ │卡、郵局提款卡。│來不及防備,搶│
│ │ │ │ │ │奪機車腳踏板上│
│ │ │ │ │ │之皮包。得手後│
│ │ │ │ │ │騎車逃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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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八十九年│桃園縣平鎮市│壬○○ │皮包一個,內有現│己○○騎機車,│
│ │八月二十│中興路與興隆│ │金一千元、土銀、│自後跟隨騎機車│
│ │日下午二│路口 │ │郵局提款卡各一張│之壬○○,趁其│
│ │時五十分│ │ │、機車駕照、行照│來不及防備,搶│
│ │ │ │ │、行動電話一具(│奪機車前方置物│
│ │ │ │ │MOTOROLACD928, │籃內之皮包。得│
│ │ │ │ │門號0000000000)│手後騎車逃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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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八十九年│桃園縣桃園市│丙○○○│皮包一個,內有現│己○○與王茂雄│
│ │八月二十│中正五街與愛│ │金一萬六百元、官│二人騎機車,自│
│ │一日下午│一街口 │ │楊阿美身分證、健│後跟隨騎機車之│
│ │三時三十│ │ │保卡、泛亞銀行信│丙○○○,趁其│
│ │分 │ │ │用卡、寶島銀行金│來不及防備,搶│
│ │ │ │ │融卡及存摺、行動│奪取其掛於右肩│
│ │ │ │ │電話一具(SAGEM │皮包。得手後,│
│ │ │ │ │,00000000000) │騎車逃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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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桃園縣龜山鄉│乙○○ │皮夾一個,內有花│己○○騎機車,│
│ │八月二十│中華街二號前│ │旗銀行及SOGO簽帳│自後跟隨騎自行│
│ │六日晚上│ │ │卡、第一銀行金融│車之乙○○,趁│
│ │七時四十│ │ │卡、乙○○駕照、│其不及防備,搶│
│ │五分 │ │ │行照、健保卡、身│奪自行車前菜籃│
│ │ │ │ │分證及現金四千三│內之皮夾。得手│
│ │ │ │ │百元。 │後騎車逃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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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桃園縣八德市│未○○ │皮夾一個,內有現│己○○騎機車,│
│ │八月二十│桃鶯路宏福巷│ │金一千九百元,機│趁行人未○○來│
│ │九日晚上│一弄十七號前│ │車駕照、行照及健│不及防備,搶奪│
│ │九時十分│ │ │保卡。 │取其手上之皮夾│
│ │ │ │ │ │。得手後騎車逃│
│ │ │ │ │ │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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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桃園縣桃園市│子○○ │皮包一個,內有現│己○○騎機車,│
│ │八月三十│介壽路四一四│ │金三萬餘元、支票│趁行人子○○來│
│ │日晚上七│號後門 │ │八張、桃市信用合│不及防備,搶奪│
│ │時二十五│ │ │作社定存單十餘張│取其右肩上之皮│
│ │分 │ │ │(面額約二千七百│包。得手後騎機│
│ │ │ │ │萬元)、存摺三本│車逃離。 │
│ │ │ │ │、子○○及林聰德│ │
│ │ │ │ │身分證、子○○汽│ │
│ │ │ │ │車駕照、行照、行│ │
│ │ │ │ │動電話一具(小海│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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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桃園縣桃園市│辰○○ │皮包一個,內有現│王茂雄騎機車載│
│ │八月三十│中正路四八○│ │金七千多元、練玟│己○○,自後跟│
│ │一日清晨│號附近 │ │讌身分證、機車駕│隨騎機車之練玟│
│ │三時三十│ │ │照、合作金庫及郵│讌,趁其來不及│
│ │分 │ │ │局提款卡、富邦銀│防,由己○○下│
│ │ │ │ │行信用卡、記事本│手搶奪機車腳踏│
│ │ │ │ │、行動電話一具(│板上之皮包。得│
│ │ │ │ │GD,0000000000)│手後騎車逃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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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桃園縣桃園市│戌○○ │皮包一個,內有現│己○○騎機車,│
│ │八月三十│大業路與向善│ │金一千五百元、蘇│自後跟隨騎機車│
│ │一日下午│路口 │ │美華分身證、駕照│之戌○○,趁其│
│ │八時四十│ │ │、行照、健保卡、│來不及防備,搶│
│ │分 │ │ │彰化商銀、合作金│奪機車腳踏板上│
│ │ │ │ │庫、第一銀行金融│之皮包。得手後│
│ │ │ │ │卡、中國信託、荷│騎機車逃離。 │
│ │ │ │ │蘭銀行信用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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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桃園縣龜山鄉│巳○○ │手提袋一個,內有│己○○騎機車,│
│ │八月三十│山鶯路國光巷│ │現金六百元,護照│自後跟隨騎機車│
│ │一日晚上│口 │ │一本、信用卡一張│之巳○○,趁其│
│ │十一時 │ │ │、行動電話一具(│來不及防備,搶│
│ │ │ │ │MOTOROLA,T26880│奪機車腳踏板處│
│ │ │ │ │00000000)。 │之手提袋。得手│
│ │ │ │ │ │後騎機車逃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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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桃園縣龜山鄉│戊○○ │皮包一個,內有林│己○○騎竊得之│
│ │九月四日│自強西路與永│ │秀美身分證、機車│HZA-九六九│
│ │清晨五時│和街口 │ │及自小客車駕駛執│號重型機車(見│
│ │五十分 │ │ │照、合庫、台灣企│編號二十),自│
│ │ │ │ │銀、富邦銀行、中│後跟隨騎機車之│
│ │ │ │ │國商銀、郵局提款│戊○○,趁其來│
│ │ │ │ │卡計五張,現金一│不及防備,搶奪│ │ │ │ │萬九千多元。 │機車腳踏板上皮│
│ │ │ │ │ │包。得手後騎車│
│ │ │ │ │ │逃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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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桃園縣中壢市│潘秋華 │皮包一個,內有潘│己○○騎竊得之│
│ │九月四日│中正路二五○│ │秋華身分證、機車│HZA-九六九│
│ │上午八時│號前 │ │駕照、行照、台新│號重型機車(見│
││四十分 │ │ │銀行、大眾銀行信│編號二十),自│
│ │ │ │ │用卡、合作金庫、│後跟隨騎機車之│
│ │ │ │ │台灣中小企銀提款│潘秋華,趁其來│
│ │ │ │ │卡、健保卡二張、│不及防備,搶奪│
│ │ │ │ │現金七千三百元、│取機車前置物籃│
│ │ │ │ │行動電話一具( │內之皮包。得手│
│ │ │ │ │MOTOROLA,092721│後騎車逃離。 │
│ │ │ │ │04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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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桃園縣桃園市│寅○○ │黑色手提包一個,│己○○騎竊得之│
│ │九月七日│三民路與成功│ │內有寅○○身分證│IVL-一三二│
│ │下午二時│路 │ │、駕照、行照、郵│號重型機車(見│
│ │二十分 │ │ │局金融卡、健保卡│編號二十一),│
│ ││ │ │ │自後跟隨騎機車│
│ │ │ │ │、保險卡、黑色皮│之寅○○,趁其│
│ │ │ │ │夾、筆記本一本、│來不及防備,搶│
│ │ │ │ │現金二千七百元。│奪取機車腳踏板│
│ │ │ │ │ │之皮包。得手後│
│ │ │ │ │ │騎車逃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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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桃園縣龜山鄉│陳棋朋 │HZA-九六九 │己○○以鐵絲撬│
│ │九月三日│頂興路三十三│ │號重型機車 │鎖啟動引擎竊取│
│ │晚上十時│巷三十二號前│ │ │該機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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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桃園縣平鎮市│甲○○ │IVL-一三二 │同右。 │
│ │九月七日│新德路二○五│ │號重型機車 │ │
│ │清晨六時│號前失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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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