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55號
TPHM,91,上訴,55,200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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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乙○○
        戊○○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戊○○部分撤銷。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最近二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更定 其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七月因 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確 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惟未悔改。因與丙○○之前有債務糾紛, 屢催未果,認丙○○賴債不還,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八時許, 得知丙○○因找友人至宜蘭縣頭城鎮○○路十二號甲○○○住處二樓,即夥同戊 ○○、綽號「山雞」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十餘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強迫 還債之犯意,分持棍棒至該處,騙得不知情之甲○○○媳婦開門後,己○○等人 先在樓下叫丙○○下樓,丙○○不肯,己○○等人就直接上二樓,用球棒等物, 先將丙○○打一頓,至丙○○受有頭枕部頭皮挫擦傷、前胸挫擦傷、右上膝挫擦 傷、左下腿挫擦傷等傷害。己○○等並從該住宅二樓強押丙○○到屋外停放之自 用小客車內,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丙○○上車後,己○○夥同其他人,駕 駛二部自用小客車,押著丙○○四處遊蕩。並在車上要求丙○○打電話回家向其 父丁○○拿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還債,雙方討價還價之下,己○○同意先 支付五十萬元;丙○○傷痕累累又被挾持失去自由的情形下,遂依己○○等人的 要求,於當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以行動電話打給其父丁○○,告以:「我現 在礁溪一帶,需要一百萬元給己○○解決事情,如果現在沒有現金,可以先付五 十萬元」,當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又再打一次給其父丁○○,告以:「己○○ 要一百萬元,目前如果沒有現金,可以先付五十萬元解決問題」,丁○○回稱: 「如果要錢,明天到我辦公室拿,叫己○○親自到我辦公室」。之後丁○○見丙 ○○未再打電話來,且丙○○之前打電話時很緊張、聲音急喘,丁○○恐生意外



,遂於當天當晚二十時許,向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報案,請求處理 。警方接獲報案後,立即積極偵辦,己○○等人得到風聲,要求丙○○向其父丁 ○○要求撤銷報案,但因丙○○聯絡不到其父丁○○,己○○心慌之餘,於當日 晚上二十一時許,將車開到宜蘭縣宜蘭市公路局旁,釋放丙○○,由丙○○自行 雇計程車回家。丙○○返家後,立刻前往宜蘭醫院急診室救治(當日晚上二十二 時三十分許急診住院),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並派員戒護其安全。二、案經丁○○報案及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己○○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戊○○坦承前開時地,至上址甲○○○住處找丙○○,戊○○ 與「山雞」等並在該處毆打丙○○之事實無誤。惟均矢口否認傷害及有何妨害自 由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因當日赴頭城吃飯途中遇見丙○○,便進入丙○○ 所前往之頭城鎮○○路民宅內要向丙○○追討四年前車禍事件,丙○○承諾給付 之金錢,在追討過程中,因為雙方發生口角,其外甥戊○○與其友人綽號「山雞 」曾出手毆打丙○○,後來便應丙○○之請求,將其帶往三合國術館就醫。本件 僅係債務糾紛,當時並沒有強押丙○○,且經丙○○前要求,方才搭載其前往國 術館醫治云云;被告戊○○則以:案發當日與綽號「山雞」之男子及一群朋友及 同案被告己○○等人本欲前往大溪吃海產,至頭城時,己○○看見丙○○進入綽 號「大丙」的家中,己○○即停車至該處找丙○○,伊亦跟隨己○○與丙○○進 入,而己○○與丙○○彼此交談間口氣越來越差,且丙○○一再口出穢言,伊見 狀一時衝動即與丙○○發生拉扯,並動手毆打丙○○,因爭吵聲甚大,「山雞」 等人見狀上樓跟著毆打丙○○,伊與「山雞」先行下樓至車內等候,不久己○○ 與丙○○一起上車,當時丙○○表示要去敷藥,因此與伊同行之友人乘另一輛車 輛先行離開,己○○先開車前往頭城鎮車路頭國術館,因為國術館內人很多,丙 ○○主動提議至宜蘭市○○路三合國術館,己○○即將車開往宜蘭,在途中,丙 ○○主動向己○○借用行動電話與人聯絡,但伊並不知道丙○○打給誰,僅聽到 丙○○說要五十萬元處理己○○之事,然丙○○打電話之事並非渠等要求或指使 ,至三合國術館後,丙○○先行敷藥,而伊與丙○○拉扯時腳也扭傷,亦一併敷 藥,之後己○○表示乙○○在大坡路口等,順路去載他,載完乙○○後,擬送丙 ○○返家,丙○○稱尚有事,於宜蘭市公路局旁讓丙○○下車云云置辯。二、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在警訊中指訴綦詳,被害人丙○○指稱:「我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七時許駕駛自小客OK-0三六六號到頭城鎮○○ ○路友人『大炳』家中,己○○等十幾人大約今(二十三)日晚上十八點左右到 外號『大炳』家中並按門鈴,不知道何人開門,己○○等人就直上二樓,找我並 叫我下樓,但遭我拒絕,隨後他們用球棒打我並強押我上車,立即開車離開四處 遊盪,當時己○○駕駛乙部自小客車,車號我不清楚,車內連己○○四人押我, 己○○立即告訴我說四年前害他在竹安路發生死亡車禍,損失新台幣一百七十萬 左右,要如何處理,我便告訴己○○降價新台幣一百萬元正,己○○立即用他的



行動電話以擴音方式並詢問我家電話號碼,己○○用他的行動電話讓我拿,直接 與我父親連絡,要新台幣一百萬元處理己○○四年前問題,我就掛電話,己○○ 立即說看我有意和解,他主動告訴我說明天(二十五日)要新台幣五十萬元正, 我便告訴他明(二十五)日我先付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其他分期可以嗎?己○○ 便說可以,後黃員又按我家電話拿給我與父親連絡,並告訴降價新台幣五十萬元 正,但我父親回答明(二十五)日叫己○○到辦公室領取我就掛電話,黃員立即 警告我不要報警,不然不僅有受傷可能,家人也會不保,後來黃員手機響,有人 告訴黃員說警方已知道,黃員立即叫我連絡家父撤銷報案,但我連絡不上,直到 晚上大約二十一時許左右在宜市公路局旁放我下車,我立即叫計程車回家。」( 見警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反面),「(球棒毆打你是何人?目前球棒棄於何處 ?)我知道有二、三名用球棒打我,其中己○○用球棒從前面打我腳部,目前球 棒他們帶走。」、「當時我在『大炳』家中二樓己○○等人毆打我成傷,行動就 不方便,黃員等人就架我下樓,黃員到樓下開車,其他人就架著我押上車內。」 (見警卷第十頁反面),核與丙○○之父丁○○所供情節相符,丁○○供稱:「 (你何時、何地知悉丙○○遭人擄走?)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八 時三十分左右,丙○○打電話回家告知我說,目前在礁溪一帶需要新台幣一百萬 元正給己○○解決事情,目前如果沒有現金,可以先付新台幣五十萬元正。」、 「(你將丙○○打電話內容詳細說明乙遍?)我兒子丙○○一通電話大約今(二 十三)日晚上十八時三十分左右,告知我說目前在礁溪一帶,我聽兒子聲音很喘 並緊張,我便詢問目前位於何處,但我兒子告知目前要解決己○○問題,就掛電 話,並未告知居所,第二通電話大約今(二十三)日晚上十八時四十五分左右, 我接了丙○○告知己○○要新台幣一百萬元正,目前如果沒有現金,可先付新台 幣五十萬元解決問題。」、「(你沒有親眼目睹己○○擄走丙○○為何你會得知 是己○○?)我雖沒有親眼目睹,但我兒子打電話回家內容很緊張聲音很喘告知 我,要新台幣一百萬元與己○○解決問題。」等語(見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 頁反面)。又證人甲○○○亦供稱:「(據丙○○供述於(二十三)日晚上大約 十八時己○○率十幾人到你家按門鈴找丙○○是否屬實?)屬實。」(見警卷第 十八至十九頁),又被害人因被毆打而受有頭枕部頭皮挫擦傷、前胸挫擦傷、右 上膝挫擦傷、左下腿挫擦傷等傷害,並有驗傷診斷書及宜蘭醫院函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二三頁及偵查卷第八五至八八頁),參諸同案被告乙○○亦陳稱當天伊上 車時,被害人受傷已包紮,在車內己○○叫被害人打電話回家叫被害人之家人撤 銷告訴屬實(見偵查卷第八頁),顯見被害人丙○○在警訊中指訴被告等催討債 務,對伊毆打成傷,並強押伊上路,命被害人打電話回家討錢還債,致被害人之 父報案一節,係屬有憑,堪予採信。
(二)雖被告等辯稱:當天渠等係為載丙○○去丙○○指定之三合國術館敷藥,並無妨 害自由云云,且證人即三合國術館之負責人庚○○在原審到庭證稱:「(是否認 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當天丙○○是否到你所經營之國術館就醫? 當時情形?)丙○○與我兒子是同學,當天他們好像有吵架,共有三人到我國術 館敷藥推拿,是丙○○讓我推拿,推完就回去了,當天有兩人受傷,敷完就走了 。丙○○並沒有被人押進來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惟查;被害人



丙○○本即不願還債之事實,為丙○○供明在卷,且為被告己○○所不否認,當 天被告己○○等先加毆打成傷,又帶丙○○同行,命丙○○向其父親要錢還債, 均致被害人丙○○不敢抗拒,以電話向父求情要錢,已如前述,況當天被告己○ ○、戊○○及「山雞」等多人在場,戊○○亦同赴三合國術館看腳傷,顯見被害 人在看醫時,被告等均在場,則被害人丙○○亦無機會可以求救,應為當時之情 況,且被害人當時仍在被告手中,縱加求救一時亦未能脫離被告等人之掌握。而 被告等毆打被害人,且強押被害人上車均屬事實,仍不能以被害人在三合國術館 未向庚○○求救,即指被害人前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指訴係不實在。(三)雖被害人丙○○嗣在偵訊中指稱:「那天晚上,我在朋友『大餅』家,己○○與 幾個朋友去找我,我與己○○在談。己○○的朋友看不過去,就出手打我,後來 又一堆人,上前來打我,其中有人拿鋁棒,己○○也出口叫他們不要打,我被打 傷後,己○○扶我上車,我本來就有答應出五十萬元幫忙他處理車禍的事情,所 以在車內打電話向我父親要錢,我父親以為很嚴重就報警,後來己○○載我到我 朋友的國術館敷藥,後來在公路總站放我下去。」(見偵查卷第九一頁至九二頁 );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在原審改稱:「在頭城甲○○○家裡碰到己○○,我只認 識己○○,當時在樓上與己○○的朋友吵架,己○○也在場,還有另一名不知道 是誰,當時因為四年前車禍,我當時有承諾要負責部分金額三十萬元,後來己○ ○管訓出獄後,我有拜託人找他談,己○○當天說為何三十萬元沒有給,因為當 時車禍己○○賠一百七十萬元,當初這件事我也有錯,所以要幫忙負擔三十萬元 ,當時因為口氣不好才與戊○○打起來,己○○在旁勸架,當時我已多處受傷, 我要他們載我去三合國術館,所以才上他們的車,因為我手、腳受傷才叫他們扶 我上車,::整個過程中,我都是出於自願,在途中只是去看病,他們並沒有控 制我行動。」云云(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害人與被告 等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七四頁) 。參諸告訴人丁○○在和解後在原審及本院到庭均表明不願與被告同庭供述,係 恐怕遭恐嚇,及同案被告李文在偵查中亦供述伊與戊○○均係跟著被告己○○己○○是老大,有時伊向己○○要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顯見被害人丙○ ○前開偵查及原審中翻供所述,係和解後有所顧慮而迴護被告之詞無誤,核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己○○戊○○等犯行堪 予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己○○戊○○乙○○前開時日係有不法所有意圖,而 強押丙○○向丙○○之父要求一百萬才放人,因指被告等前開行為係犯懲治盜匪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嫌。惟訊據被告己○○戊○○乙○○ 均堅決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乙○○否認參與,被告己○○戊○○則辯 稱,係債務糾紛等語。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 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 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 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經查:被害人丙 ○○在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先後陳述:「::當時己○○駕駛一部自小客車



號我不清楚,車內連己○○四人押我,己○○立即告訴我說四年前他在竹安路發 生死亡車禍損失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左右,要如何處理,我便告訴己○○降價新 台幣一百萬元::」、「(己○○四年前駕自小客車於頭城竹安路發生死亡車禍 一案與你是何關係為何黃員會找上你解決問題?)我因四年前到目前都從事宜蘭 地區遊覽車休息站招呼人員,四年前我於頭城竹安遊覽車休息站從事招呼工作, 因為這種行業我已工作很久,大多數遊覽車駕駛我很熟,就是太熟,大部分如果 有遊覽車生意都會停於頭城竹安休息站,因為宜蘭地區有遊覽車休息站共有共有 頭城竹安及蘇澳二處,相對蘇澳休息站生意就比較淡,而己○○大部分於蘇澳休 息站出入,因為蘇澳休息站生意清淡己○○就於四年前在竹安等我,因為我多 數住於公司(休息站)早上我準備駕駛自小客車到大里招呼遊覽車到竹安休息站 ,剛出公司就發現一部喜美自小客車要超車攔我,但我不要讓對方超車,不料對 方車速失控撞死人。」(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警訊筆錄)、「 ::我本來就有答應出五十萬元幫忙他處理車禍的事情::」(見偵查卷第九一 頁)、「因為四年前的車禍,我當時有承諾要負責部分金額三十萬元」等語(見 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丁○○即丙○○之父於警訊及原審亦 證述:「我兒子以前就與己○○不和睦,大約四年前己○○開車在頭城竹安路巧 遇丙○○並開車追打我兒子,不料發生車禍,可能因為這件事己○○要新台幣一 百萬元解決問題。」、「本案未發生前曾經聽過兒子丙○○說己○○要向他要錢 」等語(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由上述被害人及證人所言,並參酌台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四五七二號起訴書(見偵查卷第六三頁) 及原審八十六年交訴六十六號判決事實欄所載車禍事件之經過,被告己○○於八 十五年五月五日確實因車禍案件涉犯過失致死罪,被害人丙○○於事故發生之時 曾出現於該路段,被告與被害人間可能因此件車禍案件而衍生債務糾紛之事實應 足認定,而依前揭判例所述,被告己○○之本次行為目的係為催討此筆債務,是 其主觀意思與擄人勒贖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有異,是其行為尚難以擄人勒贖罪名 論處。
四、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又渠等所為均係非法妨害自由以利討債,是被告所犯兩罪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檢察官以擄人勒贖罪起訴( 即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九款罪名)起訴,惟查本件尚乏被告等不法所 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如前所述,起訴法條即有當,應予變更。至於被告等強制被 害人還債部分,已為妨害自由犯行所吸收,不再另論強制罪被告己○○戊○○ 與「山雞」等十餘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己○○前有 多次犯罪紀錄,最近二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更定其刑為有期 徒刑三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七月因過失致死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 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法應 予加重其刑。
五、原審未詳加勾稽,遽信被告己○○戊○○之辯解,而為渠等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並自為 判決。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已經與被害人和 解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等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比較新舊法之內容,以新法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前開被告己○○夥同其他人,駕駛二部自用小客車,押著丙○○ 四處遊蕩,當日下午十八時許,乙○○從基隆趕回宜蘭,基於共同之犯意與行為 分擔,加入押解丙○○之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行動(己○○駕車、綽號「山雞」 者坐前座、傷痕累累的丙○○坐後座中間、乙○○坐在丙○○右側、戊○○坐在 丙○○左側,乙○○戊○○兩人將丙○○挾持中間)因指被告與己○○等有犯 意聯絡,為己○○之共犯。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條訂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第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 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強盜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下午十八時 許伊在基隆接到己○○之電話,要求其返回宜蘭有裝潢之工程處理,便於晚間二 十時三十分許在宜蘭市○○路與己○○會合,搭乘己○○之車,此時丙○○已在 車上,且手部已包紮繃帶,而被告並不認識丙○○,在車上僅聽得己○○與丙○ ○談論車禍賠償之事宜,然因為不知此事並未表示意見,亦無強押丙○○之事等 語。
四、經查:當天被告己○○係臨時見丙○○到甲○○○住處,而跟去討債,並未事先 約被告乙○○一同索債,乙○○亦未與己○○戊○○等至甲○○○住處毆打被 害人,亦未參與強押被害人上車,係中途上車與己○○等人會合,對黃某押人討 債一節,均不知情之事實,為同案被告己○○一再供明在卷。且查被害人丙○○ 亦證稱:「這個人是我們離開甲○○○後在途中經過他家順道載他,是己○○約 他出來談事情,他上車後坐在我右側,乙○○與本件事情無關,我不認識乙○○ ,且他也沒有去甲○○○家中,這件事與他無關。」(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 筆錄),就被害人所言,被告己○○戊○○於甲○○○家中毆打被害人時乙○ ○並未在場,其於被害人遭毆傷並就醫包紮後,被告乙○○方才搭乘己○○之車 輛,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己○○戊○○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論以共犯罪行。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原審同



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乙○○外,其餘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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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