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414號
TPHM,91,上訴,414,200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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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號
  自 訴 人 戊○○
        庚○○
        辛○○
        癸○○
        甲○○○
        子○○
        壬○○
        己○○
        丙○○
  兼 右八人 共
  同 代 理 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原名曾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原名曾銀貞)與游林菊(通緝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 ,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共同招集如附表所示之二個互助會(會期、會金、會 員人數、開標日期、開標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互助會均採內標制,即約 定活會會員每期須繳交各互助會會金扣除標金後之會款予會首轉交予得標人,詎 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左列時間,利用投標 時活會會員未全數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向到場會員偽稱係受未到場會員之委託 投標,假冒未到場活會會員中部分會員之名義,偽造該等活會會員之簽名署押, 並填具標金,或僅填具標金表示競標意思後,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以行使參加上 述互助會之競標,分別得標,其詳如下:
(一)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在台北市○○○路六九二巷二號一樓,當場宣佈係委託伊 投標之劉顏妹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得標,而會單上則登記開標時到場之 庚○○得標,並以此詐術使互助會已到場之活會會員(包括被冒標者)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劉顏妹得標;而未到場之活會會員則誤以為係庚○○得標,計詐得活 會會款三十一萬元。
(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街十九巷六弄九號一樓,當場宣佈係委託 伊投標之楊小姐以八千八百元得標,而會單上則登記開標時到場之乙○○得標, 並以此詐術使互助會已到場之活會會員(包括被冒標者)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楊 小姐得標;而未到場之活會會員則誤以為係乙○○得標,計詐得活會會款五十七 萬二千四百元元。




(三)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在台北市○○○路六九二巷二號一樓,當場宣佈係委託伊 投標之相治平以六千八百元得標,而會單上則登記開標時到場之辛○○得標,並 以此詐術使互助會已到場之活會會員(包括被冒標者)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相治 平得標;而未到場之活會會員則誤以為係辛○○得標,計詐得活會會款十一萬八 千八百元。
總計丁○○詐得活會會款一百萬零一千二百元,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嗣於八 十八年三月五日丁○○因週轉不靈而宣佈停會,經各會員互相核對結果,始知上 情。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召開互助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 揭犯行,辯稱:互助會是採雙會首制,因開標時伊均未到現場,是事後游林菊告 訴伊何人得標,伊才依指示記載在標單上,並無虛列人頭會員,亦無冒用會員名 義標會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乙○○指訴綦詳,陳稱:倒會以後我去找曾 銀貞處理但是她都置之不理,查證以後才發現她所招的會有六個是她的親戚,而 且還冒標,在倒會之前,被告從來沒有說各自招會的各自負責,倒會以後才這麼 說,˙˙˙,二萬元的會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曾銀貞用他的會員劉顏妹名義標但是 會單上面記的是庚○○;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用相治平的名義標,會單上面他記成 辛○○得標,三萬元的是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被告用楊小姐的名義冒標乙○○的會 ,被告在標的時候是她寫標單,他用會員的名義寫在標單上面,把錢標走,但是 倒會之後我叫她把會單拿給我看,會單才被我拿出來,三萬元的會是我到他家去 查證,他自己的會單上面寫說是我死會,因為當時我有去所以被告不敢用我的名 字,所以才用她會員的名字,她的會員都沒有去,所以用她會員的名字,被告確 實有詐欺的行為,開標當時他都說她的會員標了把錢拿走,但是她的會員與我都 沒有標等語甚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被告丁○○亦於原審自承 :「標單都已丟棄」(原審一卷第七十二頁背面),足見各該互助會於開標當場 均曾書寫標單。自訴人等並提出會單影本(原審卷一第八、九、十、八十五至八 十八頁)、匯款單據(原審一卷第十七至二十一頁,原審二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八 頁)等在卷可稽。
(二)自訴人乙○○自陳:伊與楊繕綺每次開標都有去,被告丁○○(即曾銀貞)幾乎 每次都有去(原審一卷第二五四、二五五頁),被告丁○○亦坦承:標會時乙○ ○都有在場(原審一卷第一一八頁)。就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五 日之互助會而言,楊繕綺之會單上(原審一卷第八十五頁),八十七年二月五日 是劉顏妹以四千五百元得標、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是相治平以六千八百元得標,顯 示各該日期開標當場被告確實為是項宣佈;然觀被告丁○○之會單(原審一卷第 八十六頁),卻記載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是庚○○以四千五百元得標、八十八年一 月五日是辛○○以六千八百元得標,亦足認被告係向未到場之會員詐稱如其會單 所載會員得標;又就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互助會而言 ,被告之會單上已載明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千八百元得標,則該期



乙○○並不需要繳交活會匯款,然乙○○卻透過其女賴慧婷,從土地銀行南港分 行,匯二萬一千二百元(按內標制三○○○○元減八八○○元)入游志明(游林 菊之子)第一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匯款單據影本見原審二卷第一三七頁),此 舉顯然與民間互助會之慣例有別,可認自訴人所陳被告當場係宣佈楊小姐得標之 言(原審二卷第一七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並非空穴來風。(三)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雖採雙會首制,即由丁○○及游林菊擔任會首,各自招募會 員後再合成一會,然自訴人乙○○、證人楊繕綺等指稱,開標時丁○○均到現場 ,並當場宣佈得標人及得標金額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一一九、一三四、二五五頁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九月一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且對於 游林菊所招募之會員乙○○壬○○等人,被告不僅在渠等前來投標時,確實知 悉應交付幾張標單、甚且在渠等得標時將會款交到渠等家中(見原審二卷第一七 ○、一七一、二二六頁,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乙○○證詞、十二月六日壬○○證 詞),是被告辯稱不知道對方會員是誰之辯詞,委無足採。故縱使上開互助會採 雙會首方式進行,然丁○○既然均到場參與開標,亦認識游林菊之會員,而且對 於該次開標由何人得標亦知之甚詳,則其辯稱標單記載係依游林菊指示而寫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按被告於標單上偽造被害人名義參與競標,標單上雖未書明「標單」二字,然依 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為表示其上之文字即為出標人,依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私文書論之文書。被告在附表之互助會之標單上偽造活會 會員署押後持以行使標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向 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騙取當次之會款金額,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於標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該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 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又其冒標後詐騙會款,使當次被冒標人及其餘活會會員受騙陷於錯誤 而交付會款之行為,係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名,應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論,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據。惟查:㈠本件受被告冒標之人,為劉顏妹相治平、楊小姐三人,而被告於其會單上,卻記載得標人為庚○○辛○○、乙 ○○三人,故被告係佯以標單偽稱劉顏妹相治平、楊小姐得標,而向庚○○辛○○乙○○等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然原判決僅泛稱略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五 日互助會之會員三十五名,停會時應只剩六個活會會員,實際上竟有十人未標, 是以應有前開活會會員中之四人被冒標;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互助會之會員三十 四名,停會時應只剩二十二個活會會員,實際上竟有二十四人未標,是以應有前 開活會會員中之二人被冒標,其各該被冒標之人究竟何人?詐得款項若干?均付 之闕如,似有未盡調查能事之嫌。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 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與游林菊



共同正犯,然遍查全卷,並無游林菊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自不宜遽認 彼等為共同正犯。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活會會員非全部到場投標之機會冒標會款、犯 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且被告亦稱投標後均已丟棄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劉圓來、賴靜華、賴治世、劉建堪劉素貞等人並未參 加互助會,竟於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單上,虛列劉圓來、賴靜華、賴治世等人為 會員,於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單上,虛列劉建堪劉素貞等人為會員,並以渠等 名義標得會款,使其餘活會會員誤信劉圓來等人確實加入上開二互助會,並陷於 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劉圓來、賴靜華、賴治世無法提出 繳交會款之證明,且劉圓來所述之得標日期與標單上所載不同,賴靜華證稱於會 期中並無其他工作,如何以自己名義及劉建堪名義加入之互助會?劉素貞證稱本 來要加入互助會後來由被告承接,但劉素貞對於所繳之二次會款及被告返還之金 額方式與被告所述不同云云,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虛列 會員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劉園來等人確實有加入互助會並依約定繳交會款等 語,經查:證人劉園來、賴靜華、賴治世均到庭證稱:其確實分別有加入如附表 所示之互助會,且亦有按時繳交會款並標得會款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一八○至一 八三頁,原審二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八頁,九十年三月九日、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證人劉素貞證稱:其本來同意跟會,但交了二期會款後因嫌麻煩就讓給丁○ ○等語(見原審二卷第四十五頁,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雖上開證人均 無法提出繳交會款予被告之證明,對於如何繳交會款、資金來源、何時得標、以 多少錢得標等細節,所述亦有些許不同,被告亦無法提出給付死會會款給上開證 人之證明,然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 義務,此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本件合會之成立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及八十七 年間,距今已有三至五年之久,對於何時得標、標得多少等細節,並非日常生活 之重要事項,況一般人亦非僅參加一互助會,此細節自非證人記憶可及,又繳交 會款之方式常因每月資金狀況不同而有所不同,以現金、匯款或是與會首之債務 抵銷等方式給付,均有可能,經原審函查被告之帳戶往來資料(原審二卷第二十 九頁及外放),除了極少數的會員外,絕大部分亦無匯款記錄,準此以言,豈非 其餘會員亦為人頭會員?又自訴人另以賴靜華既無工作如何給付會款、賴治世當 時僅是高中生如何每月繳交五萬元會款,而認渠等為人頭會員,然自訴人既無法 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上開證人之資力狀況絕對無法負擔會款,自難僅以上開證人為



被告之親友等臆測之詞推論渠等為被告虛列之人頭會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該部分之犯行,惟自訴人認此部份若構成犯罪,則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會 期 │ 會 金│ 會員人數(不含會首) │開標日│ 開標地點 │
├──┼─────┼────┼───────────┼───┼─────┤
│一 │八十五年十│二萬元 │ │每月五│台北市光復│
│ │一月五日至│ │ 三十五名會員 │日 │南路六九二│
│ │八十八年九│ │ │ │巷二號一樓│
│ │月五日 │ │ │ │ │
├──┼─────┼────┼───────────┼───┼─────┤




│二 │八十七年三│三萬元 │ │每月二│台北市通化│
│ │月二十日至│ │ 三十四名會員 │十日 │街十九巷六│
│ │八十九年十│ │ │ │弄九號一樓│
│ │二月二十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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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