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2120號
TPHM,91,上訴,2120,200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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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0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因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損壞 ,交由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百六十八號國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元,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乙○○先以信用卡支付十 萬元,其餘二十三萬元費用則由其開立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之同額本票一 張,然於本票到期時,乙○○並未支付票款,迨同年月十三日中午,始至國糧公 司之辦公室與維修部經理甲○○洽談本票延期之問題,且要求甲○○取出本票供 其觀覽,甲○○取出係爭本票放置於辦公室桌上供乙○○觀看,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對甲○○佯稱車輛未完全維修妥當,並要求甲○○至辦公室 外察看,乙○○則持仍於甲○○實力支配下之系爭本票尾隨外出,趁斯時甲○○ 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係爭支票得手並駕車離去,因認乙○○涉有搶奪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 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 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四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搶奪犯行,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述、證人邱 明隆、張時弘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搶奪之犯行,辯稱 :本票還我是因為車子沒有幫我修好,之後他告我是因為他的公司不知道給他什 麼壓力,後來才告我,我既沒有偷,也沒有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筆 錄)。
四、惟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腕力,公



然掠取他人之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 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罪 質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三三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被害人甲○○指述:九月十三日當天被告來公司說是否可以延期,我答 應他,但是要他另外寫一張同額的本票,我說寫完後再把那本票還給他,他 說要借看,我就借他看,他忽然說有幾個地方沒有修好要處理一下,我說要 他帶我去看一下,我要他等我一下,我去後廠找板金的技師,我找到人後, 約三十秒,他的車已經繞到後面去,::當時被告要求展期,我把本票放在 桌上給被告看,被告有拿起來看,被告突然說車子沒有修好,當時本票還在 被告的手上,當我去找師傅來看時,被告就趁機把本票拿走,就開車走了等 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審理筆錄) ,則依被害人之指述,可見當時係被害人將本票置放於桌上交予被告查看, 而在被害人至後廠找板金的技師時,被告始將上開本票拿走,則被告拿取本 票之時,應係被害人至後廠找板金技師之期間,故被告並未在被害人之面前 將上開本票取走,則尚無從依被害人之指述即劇認被告有以強制之腕力而搶 奪本票之行為。
(三)、又證人邱明隆證稱:之前我們經理有拿本票放在桌上給被告看,他們要談本 票展延的事情,他們就出去看車子,之後我們經理跑進來說被告不見了:: 當天我有看到被害人拿本票放在桌上給被告看,是要被告展期,兩人除了有 爭執維修上的問題外,沒有吵架等語明確;證人張時弘亦證稱:我看到被告 和經理在談維修費用的事情,後來好像維修上的問題,我們經理就去後面找 技師處理,被告就隨後出去::當時他們出去看車子的時候,我沒有注意看 本票在哪裡,我有看到被告手上拿一張A四大小的紙張出去等語明確(均見 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審理筆錄),則依證人邱明隆、張時弘之證述,僅可 證明被告確係與被害人洽談本票展延之問題,而被害人有將本票放置桌上給 被告觀看並於觀看後將上開本票取走,並未交還等情,而被告將本票取走之 際,被害人正至辦公室外面尋找技師,則被害人對於被告上開取走本票一節 並不知情,此經被害人陳稱:當我走到辦公室時,我看不到被告,我同事說 他已經走掉了,本票也被他拿走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 筆錄),顯見被告為取走本票之行為時,被害人並不知情,此與乘被害人不 備之際,施以強制腕力之情形,尚有不同,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與搶奪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證人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強制之腕力,乘 人不備之際而取走本票。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言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以強制手段,乘人 不備之際奪取本票之行為,被告所為之辯解堪以採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奪 取本票之行為,尚不符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犯有搶奪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 告與被害人維修車輛費用之問題應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而被告是否涉犯 他罪,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1、原判決以



被害人甲○○之指述,而推論:「被告拿取本票之時點,應係在被害人至後廠找 板金技師之時,故被告並未在被害人面前將上開本票取走」,然被害人甲○○之 陳述係:「當時被告要求展期,我把本票放在桌上給被告看,被告有拿起來看, 被告突然說車子沒有修好,當時本票還在被告手上」,則顯然原判決認定被告拿 取本票之時點為被害人至後廠找板金師傅時,即有所予盾。2、又所謂不法強制 腕力,並非機械式之以在被害人面前為之為必要,且本件由被害人之行徑觀之, 其顯然係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機會,即將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下之本票取走 ,並揚長而去,此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應屬相符。(二)縱原判決認定本署所起 訴之搶奪罪名有誤,亦應變更起訴法條而逕為竊盜罪之判決:1、本件被告機關 認被告所涉係竊盜罪嫌,而本檢察官認係涉犯搶奪罪嫌,另原判決宣判被告無罪 之時,雖未於判決書具體表示被告就係涉犯何罪,然其對於被告確有將被害人之 本票取走一節,則與起訴書之認定並無二致,除非原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尚與刑 事責任無涉,否則被告所涉之罪名若非搶奪即為竊盜,至為明顯,合先敘明。2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 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查 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公訴,而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判論 處業務上侵占罪刑,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 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 「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 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性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 五0號判決)。又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 一之原則,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乃指刑罰權所以發 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亦即其基本事實相同者而言,非謂罪名必須同一,亦非 全部事實均須一致』。是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所起訴者,其基本事實 相同,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 被告有罪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號判決)。另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 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 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採人 民陪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採法官職權進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 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 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 ,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 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 ,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 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 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 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



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 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 ,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 有同一性』,從而原確定判決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條 ,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自難謂有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 判決)。3、查本件被告之行為縱如原判決所認定並非搶奪罪,然被告所涉者即 應為竊盜罪,而搶奪與竊盜罪間,其行為人主觀上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 上所侵害者亦為他人之財產,則所差異者僅為手段上之不同而已,是顯然該二罪 間基本社會事實應屬同一,殆無疑義。況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業已肯認侵占與竊 盜及業務侵占與竊盜間均可變更起訴法條,則其侵害他人財產之目的相同而僅於 手段上有所差異之搶奪與竊盜間更應可逕為變更起訴法條。況若未逕為變更起訴 法條,則勢必於本件搶奪無罪判決確定後,再由本署就被告所涉之竊盜罪另行偵 查起訴,此即與前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所揭示之「訴訟 便捷」原則有所違背。4、從而,本件原判決縱認原起訴之搶奪罪名有所謬誤, 然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行為僅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有所不同,應符合前開最 高法院所揭示變更起訴法條之標準。且本件之蒞庭檢察官經發現法官之心證並非 與起訴罪名同一時,亦已當庭陳明:若調查結果是屬其他之罪,請變更法條並請 依法辦理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則原判決自應依職權變更起 訴法條。雖非無見,然被告前揭所為,尚難構成刑法上之搶奪罪已如前述,且本 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其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 ,犯罪構成要件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縱到庭檢察官當庭陳明:若調查之結果屬其 他犯罪,請變更法條並請依法辦理等語,法院亦無從據以變更法條,公訴人之上 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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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