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昌
選任辯護人 陳文松
王元勳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永昌明知為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永昌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 成年男子「丹尼」自菲律賓夾帶來台之「NIZORAL」、「BISOLOV ON」及「DERMALIN CREAM」乃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仍予 以販入後,復基於販賣之意圖,於九十年四月間在其設於臺北火車站二樓之「賓 城商行」,陳列如附表所示「NIZORAL」、「BISOLOVON」及「 DERMALIN CREAM」等禁藥,嗣經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於九十年四 月二十四日檢查「賓城商行」,並當場扣得「NIZORAL」三‧五公克裝一 支及五公克裝十一支、「BISOLOVON」二瓶、「DERMALIN C REAM」十五公克裝六支及五公克裝十一支等物,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台北市政府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永昌固不否認販入前揭扣案之「NIZORAL」、「BISOLO VON」及「DERMALINCREAM」等物,並意圖販賣而將之陳列之事 實,惟辯稱:伊不知此行為已違法云云。經查:上開「NIZORAL」、「B ISOLOVON」及「DERMALINCREAM」等物,均屬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七月十日衛署藥字第○九○○○四二二六 二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禁藥扣案可證。此外,被告欲販售藥物,理應查 知相關規定,不得推諉不知,復不圖經正規途逕申請輸入,而向跑單幫之旅客販 入,其有明知禁藥而販入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故意,至為灼然,所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又輸入藥品,均應將欲輸入 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 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若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擅自輸入,即屬禁藥, 藥事法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原審本同上之見解,認被告係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固為無誤,惟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量處如原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於判決主文卻未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該等所陳列而遭查扣者屬化 妝品,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所陳列之藥品係化粧用之外用藥,對人體之危害較 輕,且數量尚非甚多等情,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 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之所示之物為禁藥,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廿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