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952號
TPHM,91,上訴,1952,200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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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0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丁○○係夫妻,二人利用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福利社冷飲部(位於台北 市○○路一三一號)擺設攤位與周遭其他攤位員工熟識之機會,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丙○○丁○○為會首,先後召集附表 一所示之三組民間互助會(各組互助會之會首、起迄時間、開標時間、地點、金 額及會員名單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未經傅月英、甲○○及乙○○之同意,虛 列傅月英為第一、二、三組互助會之會員,虛列甲○○及乙○○為第三組互助會 之會員,並均推由丁○○負責互助會開標事宜,丙○○偶負責收取會款之工作。 丙○○丁○○於三組互助會進行中,因替他人作保而負擔債務及興建房屋亟需 用款,先後於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時間,或假借先前未經同意而虛列入會之 傅月英、乙○○名義,或未經會員乙○○(第一組互助會中,乙○○以自己及李 修賢名義加入二會)之同意,在標單上偽造「傅月英」、「乙○○」、「李修賢 」之簽名,分別記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標息,用以表示該三人以上開金額 為標息,參與投標,而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並因而得標,使戊○○等其餘之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繳交會款,丙○○丁○○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一百 三十二萬元(各次冒標時間、被冒標會員、標息、詐得金額等詳如附表二、三、 四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傅月英、乙○○、李修賢及其他活會會員。迄八十九年 三月五日第二組互助會會員戊○○以六千六百元標得會款,丙○○丁○○以其 標金過高為由拒付會款,並片面宣告倒會,會員戊○○始知悉上情。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坦承自任會首或以丙○○名義為會首,召集附表一所示之三組 互助會,起會時未經傅月英、乙○○之同意,將傅、李二人列為前開互助會之會 員,並未經乙○○之同意標取附表二編號二、三之互助會及以傅月英名義填寫標 單參與投標並進而得標等事實,然否認部分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其於招



募互助會之初曾經詢問傅月英、甲○○、乙○○等人是否入會,剛開始時她們均 稱要參加,待其製作好會單後,渠等又改稱不參加,其在詢問幾位會員無人願意 頂替後,始由其自己頂下來云云。訊之被告丙○○,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 犯行,辯稱:上開互助會均由其妻丁○○負責處理,其只是在丁○○不在時偶而 幫忙收會款而已,並不清楚互助會事宜云云。
二、惟查,關於被告二人未經傅月英、甲○○、乙○○之同意而虛列為會員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戊○○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三紙在卷可稽(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0三號卷第四、十一、一00頁)。質之證人傅月英、甲 ○○、乙○○三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示並未同意參加前開遭 虛列名義之互助會,傅月英證稱:「五、十、十五日的會都沒跟(按即附表一第 一、二、三組互助會)」、「是戊○○對我說我才知道,被告以我名義標會」( 見同偵卷第一0八頁背面、第一0九頁)、「因為當時我已經離職了,當時被告 要召集互助會時,丁○○有打電話來問我是否要參加,而且叫我哥哥及嫂嫂參加 ,我說不要參加,要先回去問,我從來沒有說過要參加,後來隔了多久我忘記了 ,我確定我有跟她回絕我不要參加」、「我不知道會單上有我的名字,是戊○○ 打電話跟我說才知道」、「我不知道(丁○○要將我的會頂下來的事情)」(見 原審卷第一0八、一0九頁);甲○○證稱:「我沒有參加(八十八年九月份一 萬元的會,按即附表一第三組互助會),被告是有邀請我是否要參加,我說我要 考慮,但是後來她也沒有來問我」、「我不知道(為何會單上會有我的名字)」 、「沒有(告訴我要頂我的會)」(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沒有(參加八十 八年九月起的那個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乙○○證稱: 「我跟五日及十日的會各二個(按即附表一第一、二組互助會),共四個會,乙 ○○及李修賢的會都是我的」(見同偵卷第一0九頁)、「沒有(參加被告八十 八年九月份的會,按即附表一第三組互助會)」、「可能有問過我,但我沒有告 訴他我要參加」(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由證人傅月英、甲○○、乙○○之 上開證述,可知三證人均已表示不欲加入互助會,被告辯稱:傅玉英、甲○○、 乙○○等人原本都同意要參加,是後來才又改稱不要參加云云,不足採信。被告 二人在傅月英、甲○○及乙○○不同意之情形下,虛列傅月英為第一、二、三組 互助會之會員,虛列甲○○及乙○○為第三組互助會之會員之事實,已可認定。 又民間互助會之性質,雖多認為係會首與會員間之私契約,然會員身分、屬性, 通常亦為其他會員決定是否加入為會員之考慮因素之一,被告二人製作會單時, 有義務據實記載會員姓名,以供其他會員徵信,並確保互助會之穩定及正確,被 告二人在傅月英、甲○○及乙○○不同意之情形下,仍虛列傅月英、甲○○及乙 ○○為互助會之會員,足見被告二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三、關於未經同意標會部分。查依本件互助會會單之記載,第一組互助會中,傅月英 、乙○○、李修賢已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八十九年 一月十日,以二千五百元、二千五百元、三千三百元之標息得標(如附表二), 第二組互助會中,傅月英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四千三百元之標息得標(如 附表三),第三組互助會中,乙○○則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標息二千七百 元得標(如附表四)(以上互助會會單,見偵卷第四、十一、一一0頁),該等



事實並為被告丁○○所是認,其中附表二編號一傅月英部分、附表三傅月英部分 及附表四乙○○部分均係被告二人虛列名義入會,亦已如前述,此部分既係被告 虛列名義入會,嗣並以其等名義出標、得標者,自不可能得各該名義人之同意, 。關於附表二編號二、三乙○○、李修賢部分,證人乙○○於本院初訊問時,雖 未明確表示是否曾經要被告丁○○代為填寫標單參與投標,而以「我都忘記了」 一詞帶過(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七頁),惟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均 已就此明確證述稱:「二萬的會(按即每月五日開標之第二組互助會)我標了一 個,十日的會(按即第一組互助會)我都沒有標」(見同偵卷第一0九頁)、「 我有參加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每月五日的會,我是參加二會....... 另一個十號 的會我也參加二會....,五日的會我有標一會,我標五千六百元,是在八十九年 一月五日,會錢沒有全部拿到,十日的會我都是活會」(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 等語;嗣於本院訊問時,亦改稱﹕迄被告倒會止,其尚有三個活會,標到的那會 會款未全數拿到,並稱﹕不知道遭被告冒標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八、九、十 一頁)。是證人乙○○於本院初訊問時所述忘記了云云,應僅係迴護被告之詞不 足可採,其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述應認實在。被告丁○○嗣於本院訊問時,並已坦 承未經會員乙○○之同意而標取附表二編號二、三乙○○之二會(見本院同上筆 錄第十一、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筆錄第五頁),與乙○○所述相符 。則被告丁○○冒「乙○○」、「李修賢」名義填寫標單標取會款之事實,已足 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丁○○確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未經同意之標會行為 ,因之詐得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二萬元,足可認定(詳附表二、三、四所示,按民 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之間並無 法律關係存在,而前已得標之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 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是會首冒標詐欺所得之款項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 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 第十九節之一合會部分規定,就會首與會員、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 有調整,然本件係該法施行前已經成立之犯罪,故就被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 應不生影響,爰附此敘明)。
四、另應審酌者係本件三組互助會於開標之時是否均應填寫標單,並於標單上記載參 與投標者之姓名?訊之被告丁○○對於投標時應填寫標單並記載姓名、標息等情 均不否認,核與證人乙○○、甲○○於本院調查中證以「有寫標單,寫名字,寫 金額」等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筆錄第九頁),被告丁○○此部分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末查,被告丙○○自承知悉其太太即被告丁○○以其為會首召集互助會,偶爾亦 會幫忙收取會款,所收得的錢因當時有兩個房子要繳貸款,一個月要五、六萬元 ,另外還有累積下來的會錢利息,又稱從退伍之後就在統一公司上班,上到八十 年就離職與其太太即被告丁○○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福利社擺設攤位等語。被告 丁○○稱﹕我幫丙○○之二姐擔保,被倒了六百零八萬元等語。而前揭三組互助 會之召集時間分別係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且主要召集及逐期開標 之地點亦即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福利社,有該三紙互助會單可憑;對照告訴人指 稱:「(互助會)是丁○○在處理的,開標也是丁○○在主持,丙○○有時在場



,有時不在場」(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證人甲○○證稱:「有時丙○○會來 收,我就直接將會錢交給他」(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平常都是丁○○叫丙 ○○來收錢」(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筆錄第十五頁),乙○○證稱﹕我的看 法都是丁○○在處理,丙○○就是配合他太太,從旁協助」(見本院同上筆錄第 十二頁)。可知本案之三組互助會,平日固多由被告丁○○主持,然被告丙○○丁○○同在法院福利社工作,除擔任附表一第一組、第二組互助會之會首外, 平日偶會協助收取會款,對於所收得會款之流向亦心知肚明;且夫妻同財共居, 被告丁○○既與丙○○一同工作,共同負擔家計,對於家中經濟窘況自無可能對 丙○○隱匿,丙○○亦無不知及對債務重擔全部歸於其妻而不加聞問之理,更不 可能對於丁○○於標會後即有鉅額收入可供蓋屋、還款之行為,未生任何疑竇, 其對於互助會之招募及進行情形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丁○○供稱,所招募 之會員多係親戚朋友及在法院福利社工作之員工,則被告虛列會員入會於先,冒 名盜標並收取會款於後,二人為避免遭虛列會員及被冒標會員獲悉而如常繳交會 款,豈可能不相互謀議。被告丙○○空言否認參與其事,辯稱對此事均不知情, 代收會款亦只是因其妻不在而代收之故云云,被告丁○○附和其說詞,均不足為 採,被告二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 。
六、查被告於本件之標單上記載一定之金額及傅月英、乙○○、李修賢之姓名,依民 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由該三人以標單所示之金額為標息用以投標之證明,自 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文書。被告偽造標單標取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 標之傅月英、乙○○、李修賢三人,其餘活會會員誤係該等人得標而繳交會款, 亦受損害。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二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使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 告等以一出標行為使戊○○及其他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其等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二人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間,冒用 李修賢名義(此會係乙○○以李修賢名義參加)得標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 ,惟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前開盜標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就。七、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二人於開標時,偽造標單出標之犯行 ,未於理由欄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就被告詐得之金額之計算亦 有錯誤(附表四部分),均有未洽。次查,附表一第二組互助會,甲○○所參加 之二會,其中一會實係被告丁○○與甲○○共同參加,僅由甲○○具名,業據證 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無訛(見同偵卷第九十七頁、原審卷第 一六九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甲○○並證稱:「當初有開



玩笑說有需要的人就先標...... 」、「 是沒有這樣約定(要標以前要跟對方講 )」(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則被告丁○○與甲○○共同參 加一會,並由甲○○具名,若要參與投標自應以具名之人即甲○○之名義為之, 況證人甲○○供陳二人就如何標會一事並未詳細約定,則被告丁○○因資金周轉 所需而以「甲○○」之名標下屬於其與甲○○共有之該會,自無偽造標單之準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問題,被告丁○○縱於事後未將標得之合會金的一半交與甲○ ○,亦應僅係民事上債務問題,而與刑事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異, 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逕予認定,尚有未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 上訴,以原審認定詐欺金額過少,且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否認部分 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 係因替人作保及改建房屋致週轉不靈而犯本罪之動機,惡性、情節尚非重大,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部分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以外之其餘會員達成和解,並已給 付告訴人十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丙○○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本件犯行多數由被告丁○○所為,而被告丙○○參與之情節尚輕,其經此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被告等所偽造「傅月英」、「乙○○」、「李修賢」 名義之標單,因時間久遠,不能證明現仍存在,被告丁○○亦稱﹕未保存下來, 本案之標單應已滅失,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
(一)第一組:
會首:丙○○
起迄時間:自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年一月止
開標時間:每月十日
金額:一萬元
地點:臺北市○○路一三一號地方法院福利社冷飲部 會員名單:丙○○(會首)、周志斌劉松江(二會)、傅月英劉美雪、林 素玲、鄭素青張萬居(二會)、王劉英、邱顯譓、錢惠南(二會)、宋阿義劉增炳、高有任(二會)、陳寶蓮、葉姿玲金秀鳳、林素珠、林支柱、黃 金貴(二會)、鄭秀梅、鄭秀雲鄭明坤張筱竹王文惠、林素卿、林素琴 、劉林爽、戊○○、鐘進財(二會)、李修賢、乙○○、陳加附、鄭健華、張 月秋、李進福黃阿木,連會首共四十三會。
(第二組):
會首:丙○○
起迄時間:自八十七年十月至九十年十月止
開標時間:每月五日
金額:二萬元
地點:臺北市○○路一三一號地方法院福利社冷飲部 會員名單:丙○○(會首)、劉松江(二會)、李進福賴秀勤杜燕玲、張 萬居、鄭素青楊韻如鄭秀雲、鄭秀梅、張舜香胡顯娣、劉增炳、乙○○ 、李修賢傅月英、甲○○(二會)、陳利貞王劉英劉美雪、陳加附、戊 ○○、劉林爽錢惠南、鄭明坤(二會)、王文慧宋阿義葉姿伶張文郁黃阿木、林素珠、陳玉嬌李碧綢、高有任,連會首共三十七會。(第三組)
會首:丁○○
起迄時間:自八十八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四月止
開標時間:每月十五日
金額:一萬元
地點:臺北市○○路一三一號地方法院福利社冷飲部 會員名單:丁○○(會首)、葉怡欣黃金生黃瓊文、陳加附、鄭介振、鄭 明坤、王吳鳳王劉英錢惠南、甲○○、張以達、胡顯悌、楊美蓮、陳光輝 、宋阿義、林美玲、許錦乾張世強、黃雙琴、朱麗琴(二會)、洪美嬌、陳 永濡、金秀鳳、陳繼容、李雲霞、黃金貴、林純成、林支柱、高有任、傅月英梁萬田(二會)、劉美雪,連會首共三十五會。附表二(第一組互助會):




┌──┬──────┬─────┬────┬───────┬──────┐
│編號│冒標時間及次│被冒標會員│ 標 息 │詐得金額 │備 註 │
│ │序(含會首之│ │ │ │ │
│ │第一會) │ │ │ │ │
├──┼──────┼─────┼────┼───────┼──────┤
│一 │八十六年十二│傅月英 │2500 │(00000-0000)x │以虛列會員名│
│ │月十日 │ │ │37=277500 │義標取 │
│ │第六會 │ │ │ │ │
├──┼──────┼─────┼────┼───────┼──────┤
│二 │八十八年四月│乙○○ │2500 │(00000-0000)x │未經會員同意│
│ │十日 │ │ │22=16500 │標取 │
│ │第十會 │ │ │ │ │
├──┼──────┼─────┼────┼───────┼──────┤
│三 │八十九年一月│李修賢 │3300 │(00000-0000)x │未經會員同意│
│ │十日 │ │ │13=87100 │標取 │
│ │第十九會 │ │ │ │(未據起訴)│
├──┴──────┴─────┴────┴───────┴──────┤
│總計:五十二萬九千六百元 │
└───────────────────────────────────┘
附表三(第二組互助會):
┌──┬──────┬─────┬────┬───────┬──────┐
│編號│冒標時間及次│被冒標會員│ 標 息 │詐得金額 │備 註 │
│ │序(含會首之│ │ │ │ │
│ │第一會) │ │ │ │ │
├──┼──────┼─────┼────┼───────┼──────┤
│一 │八十七年十一│傅月英 │4300 │(00000-0000)x │以虛列會員名│
│ │月五日 │ │ │35=549500 │義標取 │
│ │第二會 │ │ │ │ │
├──┴──────┴─────┴────┴───────┴──────┤
│總計:五十四萬九千五百元 │
└───────────────────────────────────┘
附表四(第三組互助會):
┌──┬──────┬─────┬────┬───────┬──────┐
│編號│冒標時間及次│被冒標會員│ 標 息 │詐得金額 │備 註 │
│ │序(含會首之│ │ │ │ │
│ │第一會) │ │ │ │ │
├──┼──────┼─────┼────┼───────┼──────┤
│一 │八十八年十月│乙○○ │2700 │(00000-0000)x │以虛列會員名│
│ │十五日 │ │ │33=240900 │義標取 │
│ │第二會 │ │ │ │ │




├──┴──────┴─────┴────┴───────┴──────┤
│總計:二十四萬九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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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