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自任互助會首,召集如附 表所示丙○○及張金仙等五十五人為互助會員,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 萬元,會期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止,採外標方式標會,開標地點在台北縣永和 市○○路一五一號四樓,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準私文書及行 使準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及同 年十一月十五日,在上址依序連續偽造「丙○○」、「張金仙」、「丙○○」之 署名於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標單上,同時虛偽填入投標金額各為二千五百五十元 、二千五百元及二千六百五十元,持以行使而標取會款,致使未得標之會員張金 仙、丙○○等五十五人陷於錯誤,而將各該開標期日所應繳納之會款,均如數交 付予乙○,足生損害於丙○○、張金仙及其餘未得標之會員。案經丙○○提出告 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循。再者,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之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 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 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①告訴人丙○○ 之指述;②證人張金仙、莫榮祿、唐春光、張瑞祺、方小玲之證詞;③卷附互助 會會單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二份,為其主要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 召集上開互助會,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伊未冒標丙○○、張金仙之互助會,丙○○、張金仙之互助會迄八十 九年六月四日仍為活會,嗣因丙○○之兄嫂方小玲積欠伊本票債務(含息)共一 百五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伊向丙○○表示經濟有困難,請求丙○○同意伊轉 讓上開本票債權以抵銷其所參加上開互助會二會及張金仙參加一會之活會會款暨 其夫莫榮祿參加另一每會五千元之互助會一會之活會會款共計一百二十五萬零七 百五十元,伊未拿出記載冒標丙○○、張金仙會款之互助會簿予丙○○、莫榮祿 觀看,而上開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投標時係伊以陳麗玲名義以二千五百 五十元得標,因陳麗玲已於第四次標會時退會由伊承受,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係由馬雅文以二千五百元得標,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係由伊以附表編號七之 「馬孝友」名義以二千六百五十元得標,編號七之「馬孝友」係伊與林潤法合股 參加的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究否有冒標丙○○、張金仙等人之互助會,及 提示冒標所載之互助會簿予丙○○等人觀覽。
四、經查,證人莫榮祿、張金仙、唐春光、張瑞祺、方小玲等人固稱證稱被告曾於審 判外自白冒標丙○○、張金仙之互助會款,並提示會簿供其等觀覽,惟已為被告 堅予否認,是上開證人之證言仍需有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須其證言 無瑕疵可指。惟查,據被告所提出之互助會簿所示,告訴人丙○○、張金仙等人 仍屬活會,並非死會,而告訴人所指被告冒標之日期,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係由 陳麗玲以二千五百五十元得標,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係由馬雅文以二千五百元得 標,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係由馬孝友以二千六百五十元得標,並非記載告訴人 得標,且陳麗玲、馬雅文、馬孝友於互助會招會伊始原即為會員,其等參加標會 ,即為行使會員之權利,應無不當之處,參以證人林潤法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有無參加乙○之互助會?)有,一個會。八十八 年十一月標的,標金二千五百六十元。」、「(問:認不認識馬孝友?)我的會 就是跟馬孝友合股的。」(見偵查卷第七一頁背面、七二頁)而證人李冬鳳於九 十年四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互助會中認識?)沒有,只有 介紹陳麗玲入會。(問:陳麗玲活會或死會?)到第三會時,我有跟乙○說她離 婚,不要讓她得標,之後她的情形就不曉得了」(見偵查卷第七六頁背面),證 人馬雅文即被告之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有 參加乙○之會?)有,已死會,去年九月份標的,標了二千五百,標得共五十九 萬多。(問:開標時去標的?)我未去,但要我母甲○○幫我寫二千五百元投標 。」、「(問:所標得之錢何去?)先存父母戶頭,有需要再取用買股票。」、 「(問:何以未存入自己戶頭?)轉來轉去怕麻煩。」(見偵查卷第四一頁至四 二頁),可徵被告辯稱:上開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投標時係伊以陳麗玲 名義以二千五百五十元得標,因陳麗玲已於第四次標會時退會由伊承受,而八十 八年九月十五日係由馬雅文以二千五百元得標,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係由伊 以附表編號七之「馬孝友」名義以二千六百五十元得標,編號七之「馬孝友」係 伊與林潤法合股參加的等語,可見上開互助會員尚非全屬被告憑空杜撰,被告亦 無冒標告訴人之互助會情事。又其他互助會會員如宋曹仙娥、陳禮福、鄔香雲、 廖法、曹金香、莊雅芳、張陳婉貞等人於偵、審中亦均陳稱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 仍正常進行,未曾聽聞被告有冒標情形,亦不知被告有偽造丙○○、張金仙之標
單標取會款之情事。雖然證人馬雅文、甲○○、林潤法對於如何標取會款及運用 方式之陳述,有不盡一致之處,亦不能因此推斷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九月 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三次開標時均係被告冒用丙○○、張金仙名義標取會 款。至告訴人丙○○及證人張金仙、莫榮祿、唐春光、張瑞祺、方小玲所聽聞被 告之言詞,縱為屬實,因屬審判外之自白,既經被告否認其真實,自難據為被告 論罪之證據。至被告另與告訴人丙○○間簽署協議書、債權轉讓同意書,充其量 僅係被告原應給付告訴人之會款雙方同意與被告對方小玲之債權相抵銷問題,仍 無法證明被告有冒標情事。是告訴人僅空言指稱被告冒標其互助會,又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憑採。綜上各情,被告所為實與刑法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要件不合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罪情事,是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莫榮祿、張金仙、唐春光、張瑞祺及方小玲等人各 自於審判外曾聽聞被告坦承有冒標告訴人互助會款之情事,其等證詞應可作為互 相補強證據之用,且若被告非確有冒標情事,則何以接連對不同利害關係人坦承 其冒標會款之犯行。㈡被告辯稱: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及十一月十 五日之互助會,已分別由「陳麗玲」、「馬雅文」及「馬孝友」得標,惟會員張 麗玲早已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退會,並由被告續由「陳麗玲」之名義為互助會會員 ;「馬雅文」則係被告之親生女;至「馬孝友」並不存在,僅為被告之學名,實 際上為其與友人林潤法共同以「馬孝友」名義加入該互助會,且為被告所是認, 則顯見以上三會均與被告有直接之關連性,則被告是否有於冒標告訴人之會款後 ,偽稱係其可支配之前開三會得標,冀圖脫免罪責情事,容有可疑。況被告對「 馬孝友」之身分資料自始至終均多有保留,此部分所言應尚難輕信,指摘原判決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上有所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 時提出其原始之互助會單(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證物袋內所附資料),其上並無有 告訴人丙○○等人得標記載,被告且堅稱告訴人丙○○等人仍係活會,徵諸告訴 人丙○○雖否認被告提出之會簿與自始起會時相同,惟告訴人並未提出所謂遭偽 造冒標之會簿可資為證,即難憑採。是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仍屬推測臆斷之詞,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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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會 員 姓 名│編 號│會 員 姓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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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李冬鳳 │二十九 │陳婉貞(即張陳婉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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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李冬娥 │三十 │陳燕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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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陳德和 │三十一 │王敬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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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陳麗玲 │三十二 │王凱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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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鄔荷花 │三十三 │戴夏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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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林寶壽 │三十四 │梁文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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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馬孝友(即乙○與林潤法│三十五 │羅敬行 │
│ │合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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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王春和 │三十六 │羅孝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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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徐領鳳 │三十七 │李翠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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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陳冬香 │三十八 │粟協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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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陳理財(即陳禮福) │三十九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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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陳禮福 │四十 │陳翠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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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廖小法 │四十一 │曹金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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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林心國 │四十二 │曹金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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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林心民 │四十三 │楊忠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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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廖 法 │四十四 │張永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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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廖 法 │四十五 │朱月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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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丙○○ │四十六 │張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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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丙○○ │四十七 │丁春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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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張金仙 │四十八 │陳智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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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曹仙娥 │四十九 │羅昌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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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 │宋家邦(即宋曹仙娥) │五十 │馬雅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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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 │鄔香雲 │五十一 │馬雅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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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 │鄔香雲 │五十二 │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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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 │林寶根 │五十三 │賴秋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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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 │陳燕君 │五十四 │王春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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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 │林寶根 │五十五 │王春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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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 │周領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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