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核字第212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辛○○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己○○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庚○○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國聖
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江國聖間於民國98年8月24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協商成立,爰將 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如附件所示)送請本院審核,請 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98年8月24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鈺玲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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