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58號
TPDM,106,簡,1358,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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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萍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8778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71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萍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羅萍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徐昂所經營之咖啡店內點餐消費 ,由徐昂交付其所點之牛肉飯、咖啡及鬆餅等餐點(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390 元),嗣羅萍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用 餐完畢後,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佯以所攜現金不足欲至附近金融機構 提款後始返還結帳付款,致徐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其 延遲清償餐費,嗣因徐昂久候羅萍均未返店結清餐費,始悉 受騙。
二、羅萍於104 年10月間因要求其鄰居藍月霞讓其借住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住處,經藍月霞同意 ,並要其提出國民身分證以辨認身分,詎羅萍竟意圖供冒用 身分使用以隱藏其身分,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於104 年10月中旬,在上址住處內,複印其身分證正、背面 後,於身分證正面影本刮除正確出生年份,變造為65年5 月 2 日生,再將正確統一編號變造為Z000000000號後即如附表 所示,將附表所示之變造身分證影本交付藍月霞影印留存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三、羅萍因不滿藍月霞要求搬離上址,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單一犯意,先於105 年2 月初某日,在上址住處內 ,對藍月霞及房客洪丁鈴琴拍桌,並恫稱:「我是經過大風 大浪的人,怕你什麼,先將你跟洪丁鈴琴殺掉,老娘有什麼 好怕的」;再接續於105 年2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 處內,持藍月霞廚房內之菜刀對洪丁鈴琴恫稱:「有一天要



藍月霞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藍月霞洪丁鈴 琴,使藍月霞洪丁鈴琴2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藍月霞報警後,經警要求藍月霞提出羅萍之國民身分證 影印本查詢其基本資料時,未能查得該筆資料,始悉上情。四、案經徐昂藍月霞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 123 頁背面),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昂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證(偵3780號卷第3 至6 、30頁)、證人即告訴人藍月霞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8778號卷第7 至12、34 、37頁、訴字卷第119 至123 頁)、證人洪丁鈴琴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偵8778號卷第13、37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徐 昂於104 年11月18日製作之指認紀錄表(偵3780號卷第8 頁 )、被告於事實欄一時間、地點之用餐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106 年2 月10日之回函與檢附用餐當日之監視 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偵3780號卷第9 頁、訴字卷第57至59 頁)、被告提出蓋用負責人徐昂之日期為106 年3 月21日之 餐費收據(見訴字卷第88頁)、徐昂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 、告訴人藍月霞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偵3780號卷第20至22 頁、偵8778號卷第19至20頁)、被告於事實欄二提供予藍月 霞之身分證影本複印資料(偵8778號卷第14頁)、被告之真 實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件(偵8778號卷第15頁、 偵緝710 號卷第13頁)、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3 月3 日之回函(見訴字卷第73頁),及本院於106 年5 月10 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身分證外觀狀況與流水號之 勘驗筆錄(見訴字卷第9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 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 均屬文書之範疇。另刑法第212 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 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偽造變造特種文 書罪。又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健保卡則 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的資格證明 ,均為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 1 項、第2 項,就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 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是故,行使變造國民 身分證部分,即應逕行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第132 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 一部分,係於用餐後知悉其無支付餐費能力,仍對告訴人徐 昂佯以另外領款付費後即離去不返,顯係以上開詐術使其積 欠之餐費債務足以延期履行,是依上開說明意旨,核被告就 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另被告複印其國民身分證後於影本上就其出生年份與統一 編號予以變造,其效力自與變造原本相同,並據以行使交付 予藍月霞,故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2 項 、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 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然依上揭說明,此部分 應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一併行使防禦權(見訴字卷第12 5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其變造身分證後進而持以行使,變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 實欄三部分,係二度以上開言論恐嚇告訴人藍月霞洪丁鈴 琴,所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行為 ,分別對告訴人藍月霞及證人洪丁鈴琴犯上開恐嚇犯行,為 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 告所犯前述詐欺得利既遂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用餐後明知無支付餐費能力,不思誠懇向店家 徐昂說明緣由以求延緩清償餐費,並以己力籌款儘速清償, 竟佯以不實事由拖欠費用,嗣經徐昂報警處理,檢警偵辦後 仍未償還款項,待至本案起訴後始為還款,拖欠款項長達1 年有餘,且竟因為求一時向藍月霞隱藏自己之身分,以前揭 方法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據以行使,損及國民身分證所得表彰 人別資料之正確性及信用性,再因居住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



,竟以前述手段拍桌、持刀恐嚇藍月霞,使藍月霞於本院審 理中回想情節仍不斷表示害怕之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本案起訴以前素無前科,並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勇於坦 承一切犯行,表達悔意,並已於106 年3 月21日將事實欄一 部分之積欠餐費債務如數清償予徐昂受領等情,有被告提出 蓋用負責人徐昂之日期為106 年3 月21日之收據在卷可憑( 見訴字卷第88頁),亦就事實欄三部分已獲取告訴人藍月霞 諒解(見訴字卷第123 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自述目前經濟狀況不佳、戶籍資料記載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所犯3 罪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2 頁),並已賠償告訴人徐昂 ,且獲得告訴人藍月霞之諒解,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 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先予敘明。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參諸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 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 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 、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 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 知沒收之必要。
㈡查被告所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國民身分證雖未扣案,惟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生之物,且經告訴人藍月霞 於審理中陳稱已將該文件返還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24 頁 背面),是被告雖辯稱其手邊已無該文件等節,然無證據證 明該文件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又按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4 項固 有明文,然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 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爰增訂第四項,就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查本 件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僅係被告所變造之文件1 紙,並無上開 價值昂貴足以變價獲利或轉讓他人牟利,致未予沒收將顯失 公平之問題,自無庸依該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因詐欺取得延緩支付餐費390 元之利益部分,已如數 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意旨說明,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339 條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物件名稱 │數量 │內容描述 │參照證據位置│
├─────┼───┼─────────────┼──────┤
│變造之國民│1件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偵8778卷第14│
│身分證影本│ │姓名:羅萍 │頁 │
│ │ │出生年月日:民國65年5 月2 │ │
│ │ │日(實為民國51年5月2日) │ │
│ │ │發證日期:民國101 年10月24│ │
│ │ │日(北市)換發 │ │
│ │ │統一編號:Z000000000(實為│ │
│ │ │Z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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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