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89號
TPDV,98,消債抗,89,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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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原名時景源
代 理 人 尤淳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月2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甲○○(原名時景源)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做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法院 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1 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時,該銀行曾提出「分180 期、0利率、月繳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清償方案,惟 扣除伊本身必要之支出及母親之扶養費後,僅餘5,000元可 供還款,且抗告人尚有不能參與協商之債務(債權銀行已將 債權讓與非金融機構之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所提之 協商方案,伊實難負擔,故協商不成立。詎原審逕採台新銀 行片面說詞,認為債權銀行已提出合理清償方案,謂抗告人 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因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消費帳款,於97年 8月8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 抗告人總欠款1,277,672元,每月薪資為33,000元,目前被 扣薪1/3,台新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為抗告人所不接受,



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卷附之申請協商律師函影本及回執正 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抗告人97年度薪資條影本 、本院97年10月8日執行命令等(見原審卷第17至18、16 頁 、第41至46頁、第35至38頁)可稽。
㈡又抗告人現係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電腦公司) 員工,於95年、96年之薪資給付總額各為408,499元、48,69 6 元,目前每月收入33,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亦有其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乙份及抗告人97年度薪資條影本 乙份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8頁、第14頁、第39至40頁、第41 到46頁),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7年度台北縣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401元,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上開 必要生活費用及撫養費用後之實質所得,核與其所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達1,277,672元相距甚遠,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其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
㈢至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支出22,606元(含房屋租金10,000元 、膳食7,500元、水電瓦斯費700元、電信費1,500元、醫療 費1,000元、保險費1,302元、勞健保費604元)及扶養母親 費用6,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診斷 證明書醫療收據影本各乙份佐憑(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第 24至34頁)。然上開租賃契約及單據,均無從證明抗告人確 有分攤或支付上開費用,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每月支出之憑據 ,惟原審既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7年度台北縣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1,401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就本院前述認 定抗告人欠缺清償能力不能清償債務或難以清償之虞,不生 影響。
㈣次查,更生或清算前之協商,債權人或債務人是否同意他造 提出之清償債務方案,均屬自由,並無強制力,亦不採多數 決,縱抗告人每月實際可運用資金高於債權銀行提出協商方 案屬實,或有其自身考量,即令本院准予更生,亦不能謂抗 告人當然得以脫免債務,若其所提出更生方案經調查後,不 符合其資力所能負擔之額度,債權人未必會同意,法院得不 予認可或逕予認可,俟轉換進入清算程序後,法院亦可因特 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使債務人繼續負擔其未清償完畢之債 務,除債務人以脫法方式故意不協力提供必要文件致債權銀 行無從審核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或受通知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2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視同未請求協商外 ,要無介入更生或清算前之協商程序,審究債務人之資力以



評估應否接受債權人所提清償債務方案,而決定債務人應否 更生或清算之理。本件抗告人既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實質協 商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所 定程式,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9月2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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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