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242號
TPDV,98,消債抗,242,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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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
7 月31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1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請求協商,惟因中國信 託提出還款條件分二階段,第一階段即前六年月付款新臺幣 (下同)5,000 元,伊無異議,惟第二階段即自第七年開始 ,須再與債權銀行協商後始知還款金額。假若第二階段每月 須償還5,000 元,伊共須償還260 期即21年又8 個月,而屆 時考量年齡、經濟與工作條件,實難保證尚有工作能力及還 款能力;若每月償還10,000元,共須償還130 期即10年又10 個月,此年限較短尚得以接受,惟每月10,000元還款金額, 實已逾伊所得負擔之還款條件,伊並非不同意中國信託還款 方案,僅該方案不明確。再97年後之一致性協商、個別一致 性協商、二階段協商僅能各申請一次,因前揭協商不成立, 如更生聲請亦遭駁回,伊無他法以為減輕債務,爰提起本件 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 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 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 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 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 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 清算,可因此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 商前置主義。復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申請前置協商,經中 國信託提出二階段即「前六年,月付款5,000 元,六年後需 要再與銀行再度協商」之還款條件,遭聲請人拒絕等情,有 其98年7 月28日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71頁、第12頁)。觀以債務人自承其自98年 起至同年6 月10日平均月收入為24,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書可參(見原審卷第6 頁),且其所任職公司負責人即債 務人之父余義雄,亦提出新居業工程行之在職證明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74頁),徵以債務人自承每月平均基本開支為 14,020元(見原審卷第7 頁),依據銀行公會試算仍有7,29 8 元可還款,揆以前揭協商條件,並無不能履行第一階段還 款方案之情事,何況前開每月支出項目,尚有非必要性之人 壽保險3,000 元支出,其可還款金額實可約達10,000元,抗 告人自無不能清償債務及履行協商之情事。
㈡、抗告人雖稱:中國信託之還款方案,第二階段須於第一階段 實行完畢時,方可依當時之情況重新協商,惟屆時已達高齡 ,不知能否承受及具備清償能力,故拒絕上開還款方案云云 。惟依抗告人所述,中國信託提出還款方案既為72期後重新 核評還款能力,則債權銀行屆時自將評估債務人之還款能力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僅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在債務清理過程中保有人性 尊嚴之最低經濟基本生活,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始確定 其每月清償金額,抗告人自無由擔心屆時無法承受,並以此 為由拒絕同意中國信託提出之協商方案,是抗告人此部分之 主張,亦無可採。從而抗告人以其平均月收入扣除最低生活 費後,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既 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 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駁回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 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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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