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張廷水
被 告 臺灣石門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有明文,而本件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之。二、經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 106 年4 月28日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356 號裁定,請原告於 3 日內,補繳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後之裁判費計3,960 元,而該裁定於106 年5 月11日寄存 送達於原告起訴陳報地址,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 卷為證,可知原告本應於106 年5 月31日前補繳裁判費。詎 原告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附卷足憑, 依上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