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98年度,905號
TPDV,98,審重訴,905,200909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905號
原   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律師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 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及第20條亦 有明文。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 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 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 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9月16日受聘擔任總 經理特助職務,95年1月1日升任為副總經理,並綜理伊所屬 海外事業處。95年4月間,被告三人針對濫用藥物三合一檢 驗試劑銷往大陸等相關業務向伊提出報告,伊因此誤信此中 國市場就此試劑之需求相當廣大。豈料被告於95年5月間偽 造深圳信標貿易有係公司與國家安全部福建省福清工作站之 訂購合約書,伊因而交運150萬元劑之試劑;被告又於94年 11月至96年12月間,以偽造之訂單、設立公司及開拓業務等 理由,向伊借支新臺幣(下同)1050萬6510元。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474條規定起訴等語。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係主張被告向其提出報告,並以偽造 之訂購合約詐取試劑,並進而借支款項,被告侵權行為地顯 然在原告主事務所所在地。而原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縣 汐止市○○街169巷25號12樓,既經起訴狀載明,本件侵權 行為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堪予認定。又被告 住所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桃園縣中壢市及臺北市北投區等 處,復據起訴狀載明,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述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其等侵權行為地法院,亦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