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877號
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樺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嗣 被告於98年7 月6 日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 第1 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同起訴,經本院於民國 98年7 月21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29,236 元 ,此項裁定已於98年7 月3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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