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斡旋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98年度,1113號
TPDV,98,審重訴,1113,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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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鈺田廣告有限公司
            之5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斡旋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9 日裁 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9 月14日送達原 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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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田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