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5413號
TPDV,98,審訴,5413,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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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5413號
原   告 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嘉利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簽立之工程採購合約,請求被告 給付民國96年3月19日貨款新台幣(下同)970,451元及96年 10月19日貨款133,894元,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契約資料,既 難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則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 所在地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號4樓,並非本院轄區,有 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按,依首揭規定意旨 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民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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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利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