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5131號
原 告 申○○
子○○
卯○○○
辛○○○
丙○○
己○○
甲○○○
癸○○
辰○○
丁○○
戌○○
乙○○
酉○○
壬○○○
丑○○
午○○
巳○○
戊○○
庚○○
未○○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暨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 被告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亦定有規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特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寅○○,惟被告 中華特殊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76年03月17日建一字第 17504 號函撤銷在案,原設址處顯非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中 華特殊公司是否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又寅○○與中華特殊公 司關係,亦不明確,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另本件原告人數眾多,亦請原告共同指定送達代收人或委 任其中一人為訴訟代理人,以利本院文書之寄送作業。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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