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990號
原 告 統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 告 肯得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 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
二、原告雖向本院起訴,惟兩造已於Freeform ERP軟體買賣合約 書第6條第2項約定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訴 訟機關,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可稽,自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 訟法管轄之規定。不僅兩造應受拘束,本院亦應加以尊重。 是本件應由原告所在地(臺北縣泰山鄉○○街90巷24號)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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