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4508號
TPDV,98,審訴,4508,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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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508號
原   告 潘清堯即潘炎輝之
      潘許貴英即潘炎輝
      潘秋敏即潘炎輝之
      潘宏益即潘炎輝之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12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與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潘炎輝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欠款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經查,本件被告2人之戶籍址均設於基隆市七堵區○○○路 118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即其戶籍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是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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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