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4456號
TPDV,98,審訴,4456,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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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4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被   告 甲○○原名陳慶隆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仟肆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現金卡借款契約第十 三條、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借款契約及個 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依銀行法第五十八條及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五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准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 滅銀行,相關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93年12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迄至96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 6,508元尚未給付(其中消費款本金為6,471元、利息為37 元),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11月23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又於94年1月6日向原告借用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4年1月6日起至99年1月6日止,利息前三期按年息3.99% 按固定計算,自第四期起改按年息則按14%固定計算,每月 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 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 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計尚有476,930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餘款未清 償。
㈣被告前另於92年7月2日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 300,000元,約定自92年7月2日起至97年7月2日止期間內循 環動用,借款期間屆至時,如被告無書面表示異議並經原告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屆期時亦同 ,利息按年息16.8%固定計算,並約定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時,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6年10月12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餘277,300元未清償,依現金卡借款契 約第八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㈤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 契約、現金卡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 陳述則略以:被告並非惡意違約,目前還款能力有限,而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 定書、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雖被告抗辯違約金數額過高等語。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 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 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 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 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 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 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 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 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 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 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 照)。茲既被告對於其所抗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原則,兩造自應受所約定違約金數額之拘束,被告上開所辯 ,洵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信用借款契約及個人 信貸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借款如主文第一至 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70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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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