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7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品雅生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四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6條及 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慶年,嗣於98年7月23日變更為己○ ○,此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變 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品雅生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雅公司)於 民國94年7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 台幣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2日起至99年7月22日止 ,並約定按伊當時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機動計算之利息 ,及如未按期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 料,品雅公司自98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借款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償還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借據、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繳息還款紀錄、基準利率表等件(以上皆影本)為證 。
二、被告品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戊○○則辯稱:因品雅公司借款遭人侵占,且 公司遭勒令解散,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渠等確實有擔任連帶 保證人,希望原告寬限還款日期並調降利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書狀所 為陳述略以:確實有擔任品雅公司連帶保證人,因品雅公司 借款遭人侵占,且公司遭勒令解散,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其 本身資力有限,希望原告給予寬限期,再由被告乙○○、戊 ○○負責還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品雅公司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 憑,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本件債務既已到期,原告本得對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 為全部之請求,被告自不得以品雅公司之資金遭人侵占及 連帶保證人個人資力為由,拒絕清償,故本件所辯顯不足 採信。
(二)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 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品雅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 及規定,被告5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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