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67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原住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 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 年2月17日向聯邦銀行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 年2月6日起至95年6月28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752,2 10元(其中687,285元為消費款,64,925 元為利息)未按期 給付。嗣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嗣屢經伊催 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自由時 報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及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影本為證, 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6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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