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628號
原 告 太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肆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陸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材料買賣契約 書第18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8月15日與被告簽訂材料買 賣契約書,由向原告承攬南港專案汐止高架鐵路新建工程之 汐止車站磁磚材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7年11月30 ,被告追加材料,追加貨款計新台幣(下同)36,118元。系 爭工程於97年底業經驗收通過,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988,717元,與追加上揭材料費合計 1,024,835元應立即清償;詎料,被告迭經催告,迄未給付 貨款,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支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另提出材料買賣契約書、97今字980200201號函(以上皆 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辯稱兩造間之債權尚有糾葛後, 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以民事異議狀空言辯稱兩造 間債權尚有糾葛,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材料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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